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03民初7680号
原告:宝鸡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太白路9号院。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8年12月3日,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宝鸡市金台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路西52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原告宝鸡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格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可在获得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宝鸡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