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扬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

优扬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嘉德茂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27000号
原告:优扬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菁华,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卫华,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西阎周路南侧150米。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执行董事。
原告优扬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扬公司”)与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朝利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秦艳玲、李小芹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菁华、符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优扬公司不当得利款425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优扬公司和***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9月28日,由于优扬公司的失误,误从优扬公司的账户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东广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内划入42565.6元。优扬公司经向***公司催还该款未果。优扬公司认为,***公司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其获得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其行为属不当得利。优扬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
***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优扬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公司标准购销合同、北京众星民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民创公司”)标准购销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众星民创公司)、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公司)、品泰重诚建筑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泰重诚公司”)标准购销合同、承包商工程结算书及质量保证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品泰重诚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本院依法制作了谈话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交换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优扬公司工作人员因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月坛大厦20&21层装修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天弘基金装修工程”)材料采购事宜与***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商谈,***公司工作人员将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行信息等提供给优扬公司。2018年8月17日,优扬公司就天弘基金装修工程与众星民创公司签订标准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12828元,工程款分五期给付,分别为合同金额的30%、20%、20%、25%、5%。2018年8月31日,优扬公司给付众星民创公司第一期工程款63850元。2018年9月28日,优扬公司将第二期工程款42565.6元转入***公司账户,同日晚,优扬公司工作人员发现错误欲将转款撤回未果。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优扬公司的汇款,属不当利益,现优扬公司起诉要求返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优扬工程设计(北京)有限公司425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朝利
审判员  秦艳玲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韩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