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诸朱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解建旗。
被告***。
被告诸城市龙泉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负责人宋炳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亮。
原告***与被告***、诸城市龙泉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被告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驾驶鲁G×××××号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龙泉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4632.8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龙泉公司赔偿;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龙泉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G×××××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G×××××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同意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同意由法院处理;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13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驾驶鲁G×××××号客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外环与繁荣路交叉路口南路段时,因躲避车辆左转弯时,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5月13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中医医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97184.43元,后回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171.96元。
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26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按实际支付处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
被告龙泉公司系鲁G×××××号车的车主,被告***系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鲁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G×××××号车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同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约定: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法律和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7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诉求医疗费98356.39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提交了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提交了病历证明。经质证,被告称应按每天6元计算。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原告主张受伤前在潍坊利兴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因治疗造成误工损失17405.46元,提交了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案发后调查时,原告自称干个体。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
原告主张治疗期间由其夫王玉龙护理,王玉龙在诸城市外贸尚沟河商业鸡场工作,因护理造成损失8550元,提交了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被告称案发后进行了调查,原告系由外甥王晶护理。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35201元,提交了受伤前一年的工资表及在村内无承包地的证明。经质证,被告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质证,被告称数额过高。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经质证,被告称无票据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诉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鲁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法律未细分交强险分项赔偿项目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其系被告龙泉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龙泉公司应赔偿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全部损失。鲁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龙泉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在本案中均未成就,故不适用。根据司法解释,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第三方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可以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超出及不属于三者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仍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无争议的损失数额为100256.3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及护理损失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调查表一份,称原告干个体、治疗期间由外甥王晶护理。经质证,原告对调查表不予认可,称调查表非原告本人签名;被告到医院调查时,外甥王晶正好到医院看望原告,而非由其护理。庭后本院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与原告所述相符,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夫护理更合理,原告所作解释也合乎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护理损失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为17152.2元(2858.7元/月×6个月),护理费为6246.6元(2532.4元/月÷30天/月×74天)。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在企业工作,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生活状态介于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之间,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票据证明,结合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740元。原告因伤致残,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合法有据,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为单位,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6816.1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46816.1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916.19元,被告龙泉公司赔偿1900元(司法鉴定费),该款与其垫付款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龙泉公司6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4916.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返还被告诸城市龙泉自来水有限公司垫付款68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1896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1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