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11298号
原告:深圳市永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娇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琼,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跨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改芹,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永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跨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3.被告赔偿原告追讨工程款所产生的人工费用(从5月5日至9月12日共计129天,每天300元,合计38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定了水池改建施工协议,原告依约及时施工并已完成施工项目、调试成功。施工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直至施工完毕还拖欠工程款2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并从5月5日起安排专人跟进此事。2016年9月5日,原告代理人到被告处追讨工程款时才知道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已单方面改变原告方施工,并找各种借口抵赖拒绝交付工程尾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改建施工工程无法正常使用,施工过程中破坏了原有的防水,水池存在漏水情况,其不得已另请其他单位完成该工程,原告无权讨要工程尾款,其有提交漏水的照片可予以证明。2、2016年7月18日,因原告工程一直无法完成,被告不得不另请他人施工,额外花了43000元,有合同和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单方面拒绝付款不成立,原告不具有按合同施工的能力。3、被告已经根据水池改建施工协议的约定支付了预付款材料款20000元,但剩余款项支付的条件是工程的有效完工,原告迟迟未能完成工程,根本无权要求被告继续付款。4、针对原告主张追讨工程款的问题不应得到支持,主张129天每天300元无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0日,深圳市金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水池改建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水池改建工程,在合同范围内乙方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设备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40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12000元;乙方材料进场,甲方支付乙方8000元;本水池工程结束,支付16000元;施工完成十天内,甲方支付剩余尾款4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和8000元,共计20000元工程款。据查,深圳市金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永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了施工完成后水池的图片,拟证明其已履行完合同约定项目,但被告拒绝支付工程尾款。
原告提交了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过程的图片,拟证明其在追讨尾款时付出了额外劳动,但被告对图片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提交了照片和工程施工合同书、付款业务回单及发票等,拟证明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水池漏水,被告不得已另找施工队进行施工。庭审中,被告称因工程较小,其并未书面通知原告进行整改,只进行了电话通知,告知如果原告不进行整改其将委托第三方另行施工。原告否认被告曾通知其工程质量有问题需进行整改,但确认被告已另行委托第三方对涉案水池进行了施工改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池改建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确认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认为剩余款项支付的条件是工程有效完工。原告虽然称曾通过电话告知原告进行整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涉案水池现已由第三方另行改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而拒绝支付工程尾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追讨工程款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跨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永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永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请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75元,原告深圳市永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永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7.82元,由被告深圳市跨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1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 晖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伍小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