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时铭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04执恢132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男,汉族,1984年2月22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7006号富春东方大厦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0年3月1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时铭,男,汉族,1956年8月2日出生,住址南山区。
被执行人成都瑞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自江区工韭集中发展区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时铭。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时铭、成都瑞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689号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处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华侨城纯水岸B级B-05房产(权利证书号:深房地字第××号),所得款项人民币33233274.48元,扣除执行费人民币100633.27元,余款人民币33132641.21元已办理支付申请执行人偿还本案部分债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系统及其它方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并将上述查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并无异议,并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它可供执行的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新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陈秀松
执行员  韩灿坤
执行员  万 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立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