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执2607号之一
被执行人: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7006号富春东方大厦408、409、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7092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60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时铭,男,1956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837927-6。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时铭、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尚公司)诉讼费执行一案,本院(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向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人币442332元,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依法冻结了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44×××20,轮候查封了**位于南山区华侨城××街纯水岸××组B-05的房产,并限制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事变更登记事项。
执行中查明,(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9号案件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在瑞华公司破产清算、尚瑞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向两公司的管理人都申报了债权,所申报的债权包含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42332元(该诉讼费原由江苏银行深圳分行预付)。两公司均已进行破产财产分配。但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又向本院申请退回了其在诉讼中预付的案件受理费442332元。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经本院通知将案件受理费442332元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9号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332元已返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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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利萍
审判员 杜佳鑫
审判员 胡小烨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