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49918号
原告:北京***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水库路22号2号等21幢楼35号楼2层201室、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21449529B。
法定代表人:石建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楠,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英,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7006号富春东方大厦408、409、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70924。
法定代表人:汤莉。
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7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自动旋转门供货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为内蒙广电数字传媒大厦幕墙工程,合同金额544500元,被告已付款517275元,尚欠到期款项27225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精心制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将货款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被告已经使用。被告拖欠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庭审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内蒙数字广电传媒大厦幕墙工程自动旋转门供货安装合同》(编号:NMGD-CL-2013-000009),约定:货物名称为三翼自动水晶旋转门-全套感应门设备、辅材及配件供货及安装调试【具体为KA071A-336(2825/65)三翼自动水晶门3座,单价135500元,总价406500元、KA071A-336(2915/75)三翼自动水晶门1座,单价138000元,总价138000元】;合同包干总价为544500元;合同签订后,在具备进场条件的情况下,乙方在10日内将材料送抵甲方指定送货地点,最迟在2013年9月30日前安装完毕;施工地点为呼和浩特成吉思汗大街广电传媒工地、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张强、武琳琳;验收中若出现问题,双方以书面报告形式交流,甲方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定金;设备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设备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的旋转门的竣工验收资料后及请款资料(剩余全额发票、验收资料、对账单且乙方向甲方提供请款资料(等额发票、对账单、有甲方有效人签字的送货单、验收报告后)36日之内结算到合同结算金额的95%,乙方迟延提供相关资料,付款日期顺延,以此类推;其余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从竣工验告签署日期计)的20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因乙方质量原因造成的费用支出(若有)后,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原告与被告在该合同落款处均盖章确认。
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主合同中的无框水晶自动旋转门更改为有框三翼自动旋转门;原合同三座型号为KA071A-336(2825/65)的旋转门、一座KA071A-336(2915/75)的旋转门全部更改为KA023型号,数量为四座,合同价款中的总金额不变;合同并附KA023型号三翼自动旋转门设备清单。原告与被告在该合同落款处均盖章确认。
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2013年12月10日,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负责为呼和浩特市广播影视传播中心安装的KA023-336四座,包饰7.92平方米,根据要求,安装工程已经完成,经检查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被告落款签名处签字人员为张强;2014年5月22日,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负责为呼和浩特市广播影视传播中心安装的KA023-336一座,根据要求,安装工程已经完成,经检查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双方均在签名处签字确认。就该两份报告,原告陈述,原告先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由原告工作人员带到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后由被告签字确认,再由被告传真给原告。
庭审时,原告陈述,就涉案合同的履行,一部分在2013年12月10日安装完成并验收,剩余部分在2014年5月22日安装完毕并验收;合同约定的总价款544500元是固定的价款,目前原告已支付货款517275元,剩余货款27225元即货款5%的质保金未付,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被告未就原告提供安装货物的质量提出过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蒙数字广电传媒大厦幕墙工程自动旋转门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依约向被告供货、安装并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的事实,而被告未到庭抗辩和举证,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原告供货后已满一年且无证据显示被告在合同质保期满前有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225元(544500元-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项51727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履行问题而引起的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法律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22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3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凌 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