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美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7064号
原告:北京美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商-07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596050841U。
法定代表人:秦红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晓磊,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灿,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7006号富春东方大厦408、409、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70924。
法定代表人:汤莉。
被告: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住址青岛市李沧区合川路18号1层网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64531410B。
法定代表人:胡裕波。
上述原告北京美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胶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山东青岛绿城深蓝广场项目所需胶条等材料从原告处购买。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万元,被告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置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0万元。至2016年12月22日,原告完成全部供货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核对一致后出具材料采购结算书,结算书显示尚有302560元未付款项。此后原告曾多次催收款项,但被告并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0256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50091元(利息以302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8763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1328元,现暂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瑞华建设公司签订一份《青岛绿城深蓝广场幕墙工程胶条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卖方,被告瑞华建设公司为买方。工程名称为青岛绿城深蓝广场,货物名称为胶条。货款月结支付,双方每月25日核对当月往来账户。结算周期为一个月,账期为60天,即从第一批货到地点开始,第三个月月底被告瑞华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月货款,以后每月货款结算同理类推。支付比例为每月结算货款的95%。每次付款前,原告提供与被告瑞华建设公司确认对账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瑞华建设公司签收的送货单客户联、被告瑞华建设公司确认的对账单和原告的请款申请表。原告迟延提供相关资料,付款日期顺延,此次类推。供货完毕后,经被告瑞华建设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5%,其余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从竣工验收报告签署日期计)的15个工作日内,被告瑞华建设公司扣除因原告质量原因造成的费用支出(若有)后,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原告与被告瑞华建设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一份《青岛绿城深蓝广场工程材料采购结算书》以证明其主张。该结算书抬头所列双方为原告(乙方)与被告瑞华建设公司(甲方),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内容中列有经双方对账确认,现针对青岛绿城深蓝广场工程的胶条材料采购合同达成以下结算。双方青岛绿城深蓝广场工程的胶条材料采购合同执行完毕。合同最终结算额为452560元,此合同至结算日累计付款15万元,未付款金额为302560元。该结算书乙方处有原告盖章予以确认,甲方处的代表处有“郭旭”签名。经庭审询问,原告称郭旭系被告瑞华建设公司采购部负责人。
原告称签订上述结算书之前被告共支付了15万元,在签订涉案结算书之后,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另提交送货单、电话录音、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上显示由被告瑞华建设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被告华川置业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共计1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青岛绿城深蓝广场幕墙工程胶条购销合同》、采购结算书、送货单、电话录音、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民事审判证据优势性原则,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瑞华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采购结算书上有被告瑞华建设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告瑞华建设公司。原告与被告瑞华建设公司经过结算,确认被告瑞华建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2560元,被告瑞华建设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0256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该结算书并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故本院确认自本案立案之日起2020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被告华川置业公司的法律责任,涉案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瑞华建设公司所签订,采购结算也是在原告与被告瑞华建设公司之间进行,被告华川置业公司虽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但该代付货款的行为并不能由此认定其系合同主体,原告亦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华川置业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应由被告瑞华建设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华川置业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被告瑞华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025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美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25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美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39.76元,保全费2283.25元,共计9023.0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39.76元,由被告瑞华建设公司负担8583.25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阳
人民陪审员 吴 银 华
人民陪审员 钟 伯 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盈(代)
书 记 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