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执恢611号之一

被执行人: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7006号富春东方大厦408、409、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7092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60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男,1956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开发区,工商注册号:320584400014166。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尚公司)诉讼费执行一案,本院(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向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人币442332元,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首次执行案号为(2019)粤03执2607号。

首次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宣告瑞华公司破产,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6日裁定宣告瑞尚公司破产。(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9号案件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已向瑞华公司管理人、尚瑞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所申报的债权包含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42332元(该诉讼费原由江苏银行深圳分行预付),且已进行破产财产分配。经本院通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将向本院返还其申请退回的案件受理费442332元。此后,案外人深圳前海凡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牛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是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对瑞华公司所享有债权的受让人,认为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不应将案件受理费全部返回我院,应按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比例退回。本院依法立案审查,案号为(2019)粤03执异1057号。异议审查期间,本院先行终结本案的执行。

异议审查认为,江苏银行深圳分行非本案被执行人,本案不应通知其退回案件受理费。在瑞尚公司破产财产分配中,因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将本案诉讼费与其他债权一并申报,导致重复受偿的部分,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应向破产管理人返还已受偿金额。因此,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次执行中,本院分别函告瑞尚公司、瑞华公司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保障被执行人欠缴案件受理费的清偿。经查,本院从瑞尚公司破产财产分配中受偿26532.93元,受偿款项已作为案件受理费上交国库。

此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瑞华公司的银行账户4420××××7920、1000××××0001,轮候查封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房产,并限制瑞华公司变更商事登记事项。因瑞华公司已宣告破产,本院未扣划上述账户内存款。另查,**上述房产已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案款已划付予该案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情况。因此,本院依法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深圳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依法应终结执行,解除相关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的执行措施;

二、终结对被执行人深圳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的执行;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审判长)李雪松

执行员 (审判员)胡小烨

执行员 丘   碧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丹   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执恢611号之一

被执行人: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7006号富春东方大厦408、409、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7092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60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男,1956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开发区,工商注册号:320584400014166。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尚公司)诉讼费执行一案,本院(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向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人币442332元,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首次执行案号为(2019)粤03执2607号。

首次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宣告瑞华公司破产,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6日裁定宣告瑞尚公司破产。(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9号案件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已向瑞华公司管理人、尚瑞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所申报的债权包含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42332元(该诉讼费原由江苏银行深圳分行预付),且已进行破产财产分配。经本院通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将向本院返还其申请退回的案件受理费442332元。此后,案外人深圳前海凡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牛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是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对瑞华公司所享有债权的受让人,认为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不应将案件受理费全部返回我院,应按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比例退回。本院依法立案审查,案号为(2019)粤03执异1057号。异议审查期间,本院先行终结本案的执行。

异议审查认为,江苏银行深圳分行非本案被执行人,本案不应通知其退回案件受理费。在瑞尚公司破产财产分配中,因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将本案诉讼费与其他债权一并申报,导致重复受偿的部分,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应向破产管理人返还已受偿金额。因此,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次执行中,本院分别函告瑞尚公司、瑞华公司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保障被执行人欠缴案件受理费的清偿。经查,本院从瑞尚公司破产财产分配中受偿26532.93元,受偿款项已作为案件受理费上交国库。

此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瑞华公司的银行账户4420××××7920、1000××××0001,轮候查封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房产,并限制瑞华公司变更商事登记事项。因瑞华公司已宣告破产,本院未扣划上述账户内存款。另查,**上述房产已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案款已划付予该案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情况。因此,本院依法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深圳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依法应终结执行,解除相关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的执行措施;

二、终结对被执行人深圳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的执行;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审判长)李雪松

执行员 (审判员)胡小烨

执行员 丘   碧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