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1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18号嘉业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卢智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波,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艳,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珍,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系***的女儿。
上诉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及漏缺关键事实,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1.一审判决书载明:“1996年7月8日,被告曾向原告发出《购房交款通知书》,内容为私房业主购买超过征地拆迁补偿产权部分面积住房,10平方米以内的,按成交价每平方米900元计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市场价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等。”实际情况是,该《购房交款通知书》内容为:“经广州市征地拆迁办公室答复,本公司研究决定:私房业主购买超过征地拆迁补偿产权部分面积住房,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成本价每平方米人民币玖佰元计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价每平方米叁仟元计算,拆迁时补偿协议或补充协议有约定购房价的,按协议定价结算。为加快办证进度,请购买超过产权部分面积的业主自通知日起,至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来我公司办理手续,逾期不来办理手续的,视作不购买超产权部分房产面积,我公司按办理房地产共有权证处理。一审法院错误漏缺查明本案关键事实和未查明本案事实。根据《购房交款通知书》的内容,***应在1996年7月15日前,来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处办理手续(即支付相应的款项),但是***并没有在此日期之前办理手续,***已经放弃增大面积部分的产权。退一步讲,***从1996年7月16日至今这二十几年期间亦没有与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商量是否可以按照《购房交款通知书》的标准进行购买增大面积部分的产权,这个也已经远超过一般交易主体对于交易的合理期待期限和诉讼时效。根据***在1996年的《委托测绘申请书》和2021年双方申请分别办证,可以进一步印证了***是放弃购买增大面积部分的产权,并同意确认与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将案涉房屋为按份所有,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向房屋管理部门递件申请办证的文件中亦表明案涉房屋为按份所有并申请办理房地产按份共有权证。2.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办理并持有了20.7575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产权证号为粤(2021)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061940号),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是合法物权人,一审法院错误漏缺查明本案关键事实和未查明本案事实。3.一审判决和已经生效的司法文书相违背。根据(2020)粤0103民初1027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仅占有10.64平方米,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仅将前述面积协助过户至***名下,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仅承担前述面积的登记费用。双方并已经实际执行和办证。一审判决是个错误判决。4.一审法院载明:“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工作便签,上面有书写***,应交款:3000元/平方米×5.11平方米=15330元;900元/平方米×15.6475平方米=14082.75元,合计29412.75元等”。恰恰证明***没有按通知期限支付购房款,己放弃购买超面积部分,故***占有房屋面积10.64平方米,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占有20.7575平方米。该证据不是合法有效证据,不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故意遗漏和有失公允处理本案关键的事实。①一审法院未对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提交的另外一份抬头有“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的工作便签进行充分的查明和认定,从这两份工作便签可以看出,当时的情况是***如果需要购买增大面积部分的产权,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但是***并未按照《购房交款通知书》的内容向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交款,因此,才有了环境工程装备公司的另外一份工作便签,即因***不交款,案涉房屋为双方按份所有。②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与***早在1996年7月15日前就没有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合约都不成立,因此对双方皆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居然认为***提交的工作便签是双方已经对增大面积达成了共识并以此价格认为是成交价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导致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作为省国企的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有资产合法物权。(二)一审法院错漏适用法律。1.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房屋属于住宅,双方并非亲属关系。若房屋由原、被告共有,不利于双方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今后双方仍会面临共有物分割问题。”,严重损害环境工程装备公司的国有资产合法物权,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自主处分权、收益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不合法也不合规。①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取得了案涉房屋20.7575平方米的不动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按份共有20.7575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是享有案涉房屋20.7575平方米的合法物权,首先,回迁按份共有客观普遍存在,并非个例。涉案房屋从交房至今二十几年一直由***居住,不影响***对于房屋的使用。其次,涉案房屋一直由***进行使用,不存在不利管理的因素。最后,对于分割问题,现双方都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享有的相应合法物权,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如***需要购买环境工程装备公司的合法财产,双方完全可以商量、磋商进行约定。而一审法院强行判令环境工程装备公司的合法财产过户给***,原因是因为双方并非亲属关系,不利管理,今后仍面临分割问题,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法合规,并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恶果。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对外转让自身持有的共有份额20.7575平方米的,***只是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判令强制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并为***承担环境工程装备公司财产的过户登记费用,属于“强买强卖”,完全不考虑和保护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依法取得的合法物权,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没有任何依据。③一审法院一方面查明了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持有共有份额,另一方面又判令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享有的合法物权过户给***,一审法院认定、处理相互矛盾,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载明:“对于增大面积部分的房款,被告曾向原告发出购买增大面积的通知书,且计算了增大面积房款为29412.75元,现原告表示愿意支付该增大面积购房款,本院予以准许。”认定事实上和法律上都错误。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首先,《购房交款通知书》是附条件附期限的通知,并应属于要约性质,***并未在1996年7月15日前办理购买涉案房屋超出部分面积的手续,通知期限届满和条件未成就,即视为其放弃购买该部分面积。其次,所谓的工作便签不具备合法有效性,只是客观面积测算,也未经双方的任何的签字盖章确认,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有效性。最后,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判令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享有的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涉案房屋的价格应当按照现在的市场价值定价,而不是附条件附期限地对双方都早已经没有法律约束力的1996年《购房交款通知书》定价。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曾向***发出购买增大面积的通知书,一审法院计算增大面积房款为29412.75元,并判令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持有的合法房屋以29412.75元转让给***是极其错误的,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对外转让自身持有20.7575平方米的,***也只是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而1996年《购房交款通知书》早己失效,一审法院居然按照二十多年前的价格判令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将国有的合法财产强制转让给***,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判令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享有的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也应当根据公平公正、市场价值进行认定价格。
***辩称,不同意环境工程装备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已就增大面积的处理达成了一致的结算协议,即由***以29412.75元的对价购买涉案房屋20.7575平方米的增大面积。1996年7月8日,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向***发出《购房交款通知书》,内容为:“私房业主购买超过征地拆迁补偿产权部分面积住房,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成本价每平方米人民币900元计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价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知悉该结算方案后,***己于通知书规定的时问内马上向环境工程装备公司的时任办公室负责人赵金桃表示愿意购买。经协商一致,双方约定将305房增大面积20.7575平方米分为两部分、采不同单价标准进行结算:其中,15.6475平方米(即10平方米加分摊面积5.6475平方米)按成本价900元/平方米计算;余下的5.11平方米按市场价3000元/平方米计算,即***合计应交款900×15.6475+3000×5.11=29412.75元。在双方达成上述结算协议后,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向***出具了记载了结算协议内容的工作便签。上述结算协议计价时,相比最初的结算要约《购房交款通知书》更为优惠,是双方认真协商一致,承诺达成合意的结果。结算协议又载明了当事人、标的、价款及价款的具体计算方式,内容具体确定,双方之间己成立有效的结算协议。另外,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6与***证据9内容相互印证,均载明了同样的结算方案和计价公式,恰恰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达成了结算协议。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居然还认为双方没有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合约都不成立,因此对双方皆没有约束力”,是对事实的误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肯定。2.双方就增大部分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并未放弃购买增大面积的权利。环境工程装备公司认为,***未在1996年7月15日前办理手续,即已经放弃增大面积部分的产权,该上诉理由同样不成立。事实上,在收到《购房交款通知书》后,***己于规定的时间内马上向环境工程装备公司表示愿意购买,前往其处办理手续,并经协商后才得出了更优惠的结算价格,***显然未放弃购买增大面积。事实上,***当时更是表明愿意马上交款,但环境工程装备公司说办到证再通知收款,问何时能办出证,却老是拖延。并非***不愿交款、放弃对增大面积的权利,而是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不协助办证收款、办理手续,实则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反悔。至于证据6写“因不交款,故原告有产权面积10.64平方米,被告有20.7575平方米”,实际上是要求***先支付结算款再办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当时涉案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没有房产证,准确增大面积不能确定,应以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故正确履行顺序是先办证再交款。但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既未通知***交款,又违约一直不协助办理房产证,导致涉案房屋准确面积迟迟无法确定,一直无法结算,甚至如今办出房产证后,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仍试图反悔。3.***从未同意或确认与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共有涉案回迁房。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1996年《广州市私有房屋及用地登记申请书》(注:即环境工程装备公司证据7,原文误作《委托测绘申请书》)和2021年双方申请分别办证,可以进一步印证***放弃购买增大面积部分产权,并同意确认与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将案涉房屋为按份所有”。此与事实不符,***从未同意或确认与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按份共有涉案回迁房屋。根据***证据14《登记申请书收据》,***早在1996年6月26日就将房屋登记申请书交给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但环境工程装备公司直到1996年9月6日才向房管部门递件办证。房屋登记申请书的共有权属人“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及其占有份额,均为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在此期间未经***同意自行添加。***自始至终均主张购买增大面积,是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反悔结算协议,单方向房管部门提交与***意思不符的房屋登记申请书,不能证明***同意按份共有涉案房屋。另外,在(2020)粤0103民初10276号案中,***有当庭新增诉讼请求,要求办理完整房产证,将涉案房屋全部面积登记在***名下,***愿意支付对价29412.75元。当时经办法官当庭向***释明,因涉案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没有房产证,准确面积不明,超面积结算应在取得房产证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暂且同意与环境工程装备公司达成调解,但未确认或同意环境工程装备公司终局享有增大面积20.7575平方米,故庭审法官没有处理增大面积的结算问题。双方现有的产权证只是结算前的过渡阶段,不代表***认可双方按份共有为最终结果或者放弃对增大面积的结算权利。(四)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不享有时效抗辩权或其他抗辩权。涉案房屋是2021年6月23日办理完毕初始登记,在此之前均无法过户,增大面积的结算协议履行不能,诉讼时效并不起算。另外,因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持续的违约、背信行为,不向房管部门提交完整办证资料,房屋又未办理大确权(初始登记),导致涉案房屋长期无法过户,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禁止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援引时效抗辩。在***于一审明确同意支付29412.75元的对价的前提下,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也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二)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上诉状思路混乱,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一成立。1.原审依法认定回迁房全部面积产权应办在拆迁户(***)名下,处理正确,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对一审法院的无端肆意指控不能成立。环境工程装备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居然按照二十多年前的价格判令上诉人将国有的合法财产强制转让给被上诉人,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恶果”“一审判决侵权又违法”,是对一审法院的无端指控。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和结算协议,双方选择了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进行拆迁补偿,因此回迁房应作为一个整体补偿给拆迁户,其全部面积产权应依法办在***名下。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以增大面积为由,主张就增大面积部分与***形成按份共有,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拆迁单位充其量只能就增大部分主张结算。对此显然谈不上什么“强制转让国有资产”。原审对此的处理是正确的。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又认为“涉案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进行使用,不存在不利被上诉人的因素”。但是,若双方以共有为最终结果,则对共有物后续的管理、处分、修缮等都需要征求他方共有人的意见。从制度效益来看,共有显然不如单独所有,无法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双方之间又不具备亲属关系等共有基础关系,双方形成暂时状态纯属环境工程装备公司违约回迁导致的偶然(有增大面积),实为增大面积结算前的过渡阶段。更何况,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一直违约不协助办证,在***看来,对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早己完全失去信用,已体现了不利于***的因素。因此,一审判决正确指出:“从拆迁补偿协议的本意来看,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作为拆迁单位应将房屋作为一个整体补偿给原告。涉案房屋属于住宅,双方并非亲属关系,若房屋由双方共有,不利于双方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今后双方仍会面临共有物分割问题。原审说理正确、充分,对增大面积的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由此可见,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既不理解什么是房屋拆迁补偿,也不理解物权法上的共有制度与物尽其用原则。总之,在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持续多年的违约行为下,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办理初始登记,不具备过户条件。而***多次前往房管部门求助,又通过诉讼和强制执行,历尽艰辛才办理了现有的房产证。而如今环境工程装备公司的上诉,实际上是反悔当初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无法理解其为何还能气急败坏地指责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环境工程装备公司试图假借“国有资产”大旗,实则歪曲事实,混淆是非。事实上,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多年不协助***办证,不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而是恶意侵吞***合法的私有财产。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肆意攻击一审法院,实在令人费解。2.原审就增大面积结算问题上适用法律正确,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上诉状援引的法条不知所谓,均与本案无关,属于无效抗辩。在上诉状中,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援引了民法典有关规定,拟证明其物权应受保护。但现在是处理增大部分的结算问题,且双方已有结算协议,并非***或第三人不法侵害环境工程装备公司的物权。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又援引了民法典有关规定,拟证明***有优先购买权。但现在并非分割或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对外转让共有物,而是依据合同处理增大部分的结算问题,不知道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援引这些法条是基于什么逻辑。
***于2021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其对广州市荔湾区志公巷3××305房享有的20.7575平方米所有权份额移转登记至***名下(***愿向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支付对价29412.75元),移转登记所需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税、土地出让金等)由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承担;2.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光复中路志公东街××房屋原登记在吴桂珍名下。后房屋危旧需要拆建,吴桂珍与马日清、马海荣合资改建为三间房屋。后合建人因对合建后的产权有争议,双方在一审法院经过诉讼[(88)荔法民字第635号],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光复中路志公东街新编门牌××归李仕芬所有;光复中路志公东街新编门牌××由孔合、马玉环、***、马玉容、马玉婵、马永辉共有;光复中路志公东新街编门牌××归郭丽卿、马凤莲、马镇江、马凤绣所有。
1988年,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2017年12月19日名称变更为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即本案被告)征收拆迁光复中路志公东街××房屋。1989年9月2日,环境工程装备公司(甲方)与该房屋的原产权人的继承人李仕芬(乙方)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约定: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志公东××、××、××产权面积为153.83平方米,甲方同意在新建大楼提供159.61平方米房屋给乙方作为产权补偿。甲方移交新房屋时,应提供新房屋的用地、报建等证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甲方负责。(第十一条其他事项)根据法院调解意见,产权分三份所有,其中志公东××李仕芬、志公东××孔合等人、志公东××郭丽卿等人各占产权面积53.2平方米。回迁时分三个单元,志公东××、××、××在原产权面积上,甲方分别给予增加3平方米作为公摊面积,共9平方米。
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与***没有单独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曾在1988年12月5日出具证明,同意对志公东××回迁房的产权独立分开办理。
1989年9月、10月,孔合等六人在荔湾区公证处办理了析产、赠与手续:1、马玉环将其对涉案××房屋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无偿赠与孔合、***、马玉容、马玉婵、马永辉[(89)穗荔证内字第6229号赠与证明书];2、孔合、***、马玉容、马玉婵、马永辉对涉案××房屋各占五分之一的产权[(89)穗荔证内字第6230号分产协议书];3、孔合、马玉容将其各享有的对涉案××房屋的五分之一产权无偿赠与马永辉[(89)穗荔证内字第623××、6234号赠与证明书]。根据上述公证书内容,涉案××房屋由马永辉、***、马玉婵各占五分之三、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产权。
1991年12月16日,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安排马永辉回迁至光复中路25××817房,安排马玉婵等人回迁至光复中路善俗里14号,安排***回迁光复中路志公巷3××305房。
1996年7月8日,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曾向***发出《购房交款通知书》,内容为私房业主购买超过征地拆迁补偿产权部分面积住房,10平方米以内的,按成交价每平方米900元计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市场价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等。
1996年6月26日,***向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提交了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材料,包括析产协议公证书、赠与合同,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向***出具了收据。1995年9月28日,***出具委托书委托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回迁房屋的产权证。1997年5月15日,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向***发出《暂缓登记通知书》,要求***补交下列材料:1、征用协议书原件;2、征用单位证明:共补偿何套间?(对1、2、××的补偿);3、到公证处出分析公证书,各人所占套间?
2020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粤0103民初1027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与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共同确认***所有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志公巷3××305房10.64平方米产权面积,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前协助***将上述产权面积登记至***名下,登记费用由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承担。
调解书生效之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在办证过程中,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1年2月25日向***出具《案件延期告知书》。延期理由为:“房屋建设单位未办理项目用地的土地登记,无宗地权籍信息……本案需进一步补充完善宗地权籍信息方可继续办理,不能在承诺期限内办结”等。***于2021年6月23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记载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1.3975平方米,其中***占10.64平方米,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占20.7575平方米。
双方对是否达成购买房屋增大面积的协议产生争议。
一审庭审中,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提供一份工作便签,上面有书写“***,应交款:3000元/㎡×5.11㎡=15330元;900元/㎡×15.6475㎡=14082.75元,合计29412.75元等”。证明***没有按购房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购房款,已放弃购买超面积部分,故***占有房屋面积10.64平方米,我方占有20.7575平方米。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确认购买增大面积的金额为29412.75元。双方达成协议后,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未通知我方支付该购房款,我方无法交钱。
一审法院认为,光复中路志公东街××房屋虽然原登记在吴桂珍名下,但经过诉讼,已确定该房屋拆除重建后的光复中路志公东新街编门牌××由孔合、马玉环、***、马玉容、马玉婵、马永辉共有。因此,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在拆迁光复中路志公东街××房屋时,孔合、马玉环、***、马玉容、马玉婵、马永辉享有相应的拆迁权益。光复中路志公东街××房屋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虽然是由李仕芬与环境工程装备公司签订,但该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回迁补偿房屋的产权份三份,志公东××孔合等人占其中一份,即李仕芬与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均认可孔合等人可依照该补偿协议取得回迁房屋的产权,因此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与孔合等人即***形成事实上的征用拆迁补偿合同关系。
对于***要求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将其所占涉案房屋20.7575平方米过户给***的问题,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拆除了***的房屋,依照法律规定应为***办理回迁房屋的产权证。从《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的本意来看,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作为拆迁单位应将房屋作为一个整体补偿给***。涉案房屋属于住宅,双方并非亲属关系,若房屋由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和***共有,不利于双方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今后双方仍会面临共有物分割问题。因此,房屋的产权应全部办理在***名下。对于增大面积部分的房款,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曾向***发出购买增大面积的通知书,且计算了增大面积房款为29412.75元,现***表示愿意支付该增大面积购房款,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购买增大面积的产权过户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约定,应由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承担登记费用。至于其他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缴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办理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志公巷3××305房20.7575平方米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名下。产权变更登记所需登记费用由环境工程装备公司负担。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支付增大面积购房款29412.7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66元,由***负担217.66元,环境工程装备公司负担50元。
经查,***称一审判决审查其于1995年9月28日出具委托书,委托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回迁房屋的产权,上述委托书并非其本人签名。一审法院其他查明部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中,环境工程装备公司表示一审判决书遗漏载明《购房交款通知书》中有关为加快办证进度,请购买超过产权部分面积的业主自通知日起,至1996年7月15日前,来我公司办理手续,逾期不来办理手续的,视作不购买超产权部分房产面积,我公司按办理房地产共有权证处理等内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于1988年12月5日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根据荔湾区人民法院(88)荔法民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条款:志公东××应得房屋产权面积由孔合、马玉环、***、马玉容、马玉婵、马永辉共同所有。现志公东××产权人要求将产权分开,我司同意,并愿意办理有关手续。***在一审提交了一份有“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名称的工作便签,载明:***:超产权面积:31.3975-10.64=20.7575㎡,应交款:3000元∕㎡×5.1㎡=15330.00元。9000元∕㎡×15.6475=14082.75元,合计:29412.7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应审查的争议焦点为:***要求将涉案房屋属于环境工程装备公司的产权份额登记至***名下应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是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从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于1988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看,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同意为***办理涉案房屋的独立产权,同时,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向***发出的《购房交款通知书》明确回迁户可购买超过征地拆迁补偿产权部分面积住房,再结合***提供的有“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的工作便签,载明***超产权面积、应交款等内容,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曾就涉案房屋增大面积部分产权的购买达成了合意。现***愿意按双方协商的价格向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支付增大面积的购房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环境工程装备公司配合***办理涉案房屋增大部分面积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环境工程装备公司认为***并未按照其通知期间交付房款,视为其放弃购买增大部分面积的产权,但当时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未核发,具体是否存在增大面积以及增大面积具体多少并不能最终确定,且《购房交款通知书》仅通知购买者前往办理手续,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并无举证证明双方已就支付款项的时间达成过协议或者***拒绝依约前往办理相关手续,故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以***未支付购房款为由,主张***已放弃增大面积购买的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购房款时间,故本案亦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而***提供有“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名称的工作便签与环境工程装备公司自己出具另一份工作便签超产权面积、应交款部分内容基本一致,因此,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采纳应交款29412.75元作为***购买涉案房屋增大面积产权的对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环境工程装备公司提及一审判决与(2020)粤0103民初1027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相违背问题,因上述调解案件仅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产权面积先行调解,***并无明确同意与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共有涉案房屋,故该案与本案实体处理并不冲突,因此,环境工程装备公司上诉主张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环境工程装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82元,由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 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美惠
李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