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3民初17813号
原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装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环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空并返还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荣业街5号805房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荣业街5号805房的占用费(占用费以1236元/月为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空并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5809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利息损失5000元(利息以每月应支付的房屋占用费1236元为基数,以3%/日为标准,自2018年7月起的第11日计至实际支付占用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环装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作住宅用途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1236元/月,租金按月结算支付等。租赁期限届满前,环装公司即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要求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搬离房屋。但租赁期限届满后,***仍未如期搬离涉案房屋,双方亦未就续签租赁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环装公司多次通知***搬离房屋均无果,且其在支付了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的占用费后未再向环装公司支付任何房屋占用费。涉案房屋由***占用至今。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荣业街5号805房(下称涉案房屋)为居住用房,建筑面积73.86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
2015年3月27日,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承租人、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租赁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月租金按1236元,租金按月结算;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等等。
合同签订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居住使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未再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只支付房屋的租金至2018年6月,至今没有交还涉案房屋给环装公司。
另查,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的名称于2017年12月19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环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2)粤0103民初17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名下价值63092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变更了企业名称,其权利义务依然应由原告享有及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3月31日期满,双方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居住原告的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关系,业主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迁出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腾空涉案房屋并交还给原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腾空房屋的期限为90日。
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交还房屋给原告,导致原告不能使用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住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可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1236元)计算至其迁出、交还房屋之日。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利息,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被告***及同住人员腾空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荣业街5号805房并交还给原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起至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1236元/月为标准);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7元、财产保全费650.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账号
3602015019201088817
开户行
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粤秀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债务人还可能需要承担因强制执行产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