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3民初17809号 原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丈夫。 原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装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环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空并返还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251号908房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251号908房的占用费人民币12600元(占用费以450元/月为标准,自2020年2月起计至被告实际清空并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利息539.04元(利息以每月应支付的房屋占用费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3月起的每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占用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环装公司将荔湾区光复中路251号908房出租给***作住宅用途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租金标准为450元/月,租金按季结算支付;等等。租赁期限届满前,环装公司即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与其续签租赁合同,要求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搬离房屋。但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并未如期搬离涉案房屋,双方亦未就续签租赁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后,环装公司多次通知***搬离房屋均无果,且其在支付了2017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占用费后未再向环装公司支付任何房屋占用费。涉案房屋由***占用至今。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因如下:一、原告违约在先,不履行出租方的义务,无权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251号908房、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志公巷31号308-2房、103房均存在电线漏电、水管堵塞、天花板渗水、墙壁脱落等问题,原告一直不予维修,致使我方对房屋进行全面装修才能适用,维修费用达30万元之巨。原告也口头承诺,只要按时交租一般不收回房屋,因此我方拿出仅有的积蓄进行装修。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及房屋占用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还未解除,不存在支付该费用。尽管原告对我方使用房屋诸多不配合,但我方坚持准时交租。涉案房屋在2020年、2021年4月至6月新冠疫情期间均被实施封闭管理无法进出。我方交租时发现原告单位名称、公司账户与之前均不相符,询问原告亦未回答,因此我方不能正常交租,且系被告造成。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在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健康发展的十五条措施》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我方是响应广州市政府的号召要求原告免除我方的租金。但是我方没有这样做,是顾虑双方三十多年来合作关系,还准时交租。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251号908房(下称涉案房屋)为居住用房,建筑面积23.28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 2014年3月1日,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承租人、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251号908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面积约20平方米。租赁期限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月租金按450元,租金按季结算,按现金付款方式缴付。乙方向甲方缴纳450元保证金,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退回乙方、抵偿租金。乙方应负修缮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相关设施损坏,应承担修复及赔偿责任,并承担房屋的消防责任;等等。 合同签订后,***支付了保证金450元,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居住使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未再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自2020年1月1日起,***停止向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通过原途径支付涉案房屋费用。 2019年1月15日,环装公司以邮件方式(邮件尾号3531)向***发出律师函,要求***五个工作日内腾空交还荔湾区光复中路251号908房、荔湾区光复中路志公巷31号308-2房等。该件显示于2019年1月16日由***本人签收。 ***目前仍使用涉案房屋,用作居住用途。 另查,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 对于停止支付费用原因,*****自2019年12月起发现交租账户户名及账户有变化,要求给予新账户无果,因此不再继续交租。环装公司对此回应,该司名称于2017年12月19日起由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变更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且自2018年完成租金支付账户的户名变更至今未变,此期间***也如常向该账户支付使用费,因此*****并非事实。环装公司提供了打印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6月26日、9月27日、12月26日的当年四季度***租金业务回单,该些回单显示收款账号为62×××86,账户名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 环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2)粤0103民初178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3139.04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曾用名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仅是名称变更,其权利义务依然应由原告享有及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2月28日期满,双方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关系,业主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因原告在起诉前已经明确要求被告搬离并交回房屋,而被告虽然想续租涉案房屋,但是从2020年1月起以原银行账户公司名称变更为由没有继续缴纳,并要求原告明确回复银行账户信息,但原告对此一直没有回复,原告不予回复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不同意续租的意思表示。因此,案涉租赁合同已经解除。 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腾空涉案房屋并交还给原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腾空房屋的期限为90日。 对于租金问题。被告抗辩其拒绝缴纳租金原因为原告拒绝重新提供账户。但事实上,租金缴纳账号未变更,仅是户名有改变,被告也在账户名变更后向该账号缴纳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被告抗辩与其行为存在明显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以其为小微企业向原告主张疫情免租,但涉案房屋为住宅,被告也自述以居住使用,因此被告并不符合小微企业免租条件。涉案房屋由原告承租作住宅使用,但在合同期届满后其未腾空交还房屋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出现在疫情出现前。因此,涉案房屋在疫情期间即便存在消极的居住使用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其腾空交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保证金应于租赁届满之日返还。为免讼累,现原告主张折抵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利息,依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被告***及同住人员腾空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251号908房并交还给原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起至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450元/月为标准,已抵扣保证金45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元,保全费151.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账号 3602015019201088817 开户行 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粤秀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债务人还可能需要承担因强制执行产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