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5民初9340号
原告: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现名称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邵国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293号二楼。
负责人:蔡景农,职务总经理。
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学,职务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标,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石牌仓库1号四层之二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622XN。
法定代表人:薛永强,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韶关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36号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688666379W。
法定代表人:吴谨,职务总经理。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筑公司)诉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公司第一分公司)、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公司)、第三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环境工程公司)、第三人韶关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宏以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7249.88元;2、判令两被告2013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起以567249.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与被告石油化工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韶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办理结算,工程总价款确认为4716023.88元。直至起诉时止被告石油化工公司第一分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148774元,尚欠567249.8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支付。被告石油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石油化工公司,故被告石油化工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4号获韶关市财政部门评审认定结算金额,之后被告也与第三人进行价款结算和确认。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提出本案诉请违反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施工合同》第十三条“工程价款”就该同项下的分包工程价款支付约定明确,具体为:“付款方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主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以上付款办法以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为前提,否则不能追收工程款”;“若建设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拔付工程款,乙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向法院或仲裁委追究甲方经济法律责任,应以甲乙双方协商并以甲方名义依法提起诉讼,共同追讨建设方工程欠款”。上述合同条款中,甲方为被告方、乙方为原告、建设单位或业主则指第三人省环境工程公司。上述合同条款中,原告与被告对合同价款支付安排的意思表示相当明确,也即原告应在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方可享有的主张支付分包工程价款的权利。同时,涉案合同条款指出原告“不能直接或间接向法院或仲裁委追究甲方经济法律责任”,更明确了业主欠付工程款时的解决方式。本案中,双方所订立的《施工合同》的合法有效,原告无视建设单位的付款事实迳行针对被告提起诉讼,有违《施工同》约定,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己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进度款,现无应付未付款项,即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l、根据原告举证提交的《支付表情况》,确认建设单位第三人省环境工程公司对被告的结算金额为586261.03元、付款为5160000元;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价应为4716023.88元,已支付的款项则为4150659元。根据上述数据,可见业主第三人省环境工程公司对被告的付款比例为:5160000/5862611.03×100%=88.01%,而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比例则为:150659/4716023.88×100%=88.01%。通过计算结果对比可见,被告对原告的付款完全遵守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根本并没有构成任何合同违约,原告仅以被告所收到的工程款高于其结算款而要求全部支付款项,显然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在此之前,建设单位第三人省环境工程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存在质量保事项,要求被告石油化工公司承担相关维修费用40余万元,原告全程参与该质量问题的协商处理,也了解建设单位第三人省环境工程公司拒绝支付后续工程款的背景原因。鉴于该部分工程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发生相应的保修责任也属于原告应履行的义务,现建设单位第三人省环境工程公司未支付后续款项,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当无视被告由于原告的原因无法收到后续工程,却抛开责任负担无理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后续工程款。否则,将大大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无法追回。三、本案应遵循在先判决确立的裁判原则依据双方所达成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应以建设单位向被告付款为前提,如建设单位逾期付款的,也应依《施工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向建设单位追讨相应的欠款,原告直接起诉被告要求付款有违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恳请查清事实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关于原告提出新增加诉请(即主张利息),本案是重审案件,审查内容应该围绕一审内容,原告新增加诉讼请求,是不符合规定的,即使法庭采纳该请求,程序是没依据的,本案工程款都是被告收到第三人交付工程款作为支付前提。目前,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应付款项,无论原告方请求支付的本金和利息都是不符合事实。此外,第三人以工程质量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原告清楚该事实。
第三人省环境工程公司述称:一、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事实不知情,根据我方与被告石油化工公司签订的《韶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点,已约定该项目不能分包、转包、挂包,被告石油化工公司未经我方同意私自签订施工合同,现由原告诉请法院,我方才知情。另外,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故意隐瞒禁止转包事宜条款,导致我方不知情,在原、被告之间合同第十条第3点,专门约定乙方(原告)不能对外挂牌;第14点,施工现场必须按甲方要求。2、我方已经向被告石油化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均做完结算)。3、我方与本案无关,不是合同向对方,我方与被告的付款事实同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宜没有关系。
第三人韶关广业公司述称:同意省环境工程公司的意见,我方与原、被告的诉讼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第三人省环境工程公司与被告石油化工公司签订了《韶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设备安装工程合作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省环境工程公司选择被告石油化工公司作为韶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工程的施工方,工期为120天,合同总价暂定为5800000元;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被告不得分包、转包及挂靠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齐竣工资料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结算经地方财政审核中心审定,并交齐资料后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15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100%;等等。其后,原告(乙方,原名称为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同年与被告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韶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广东省韶关市,承包单位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分包单位为原告;本工程的工期定为120个日历日,开工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工程合同暂定价:人民币4669000元。本合同价含税金、其他费用由甲方在工程款中按实扣缴。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以转账形式支付的,必须是原告核发账户。以票据形式支付的收款单位必须是原告单位名称。原告不得将工程款挪作他用,否则,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负责。付款方式:按被告与业主签订主合同付款方式进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与收款金额相应的完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与收款金额相应的合法工程发票;原告首次收款或经办人变更须提供收款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按被告有关规定办理收款手续。以上付款办法以被告收到业主工程款为前提,否则不能追收工程款。若建设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原告不能直接或间接向法院或仲裁委追究被告经济和法律责任,应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以被告名义依法提起诉讼,共同追讨建设方工程欠款;工程竣工结算的办理,以业主指定的地方财政审核中心审定后的结算价为基准,下浮19.5%为乙方结算价(其中1.5%为土建施工单位施工配合费,由甲方代扣代付);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09年竣工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韶关市水质净化中心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经验收,涉案工程验收结论为该工程符合设计、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包括韶关市水质净化中心在内的监理单位广东重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勘察单位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均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并盖章予以确认。
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石油化工公司共同签署并盖章确认了《分包工程结算书》(附有《韶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安装工程分包结算汇总表》),该结算书载明:韶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4716023.88元。该结算书所附带的汇总表则载明:承包合同与环装总结算价为5862611.03元;扣管理费(19.5%)1143209.15元;扣印花税及零星税费1493元;扣零星费用1885元(备注保险费);合计4716023.88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建设工程项目预、结算审核定案表》、《韶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支付情况表》。该《建设工程项目预、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建设(代建)单位为第三人韶关广业公司,承建(包)单位为第三人省环境工程公司,工程名称为韶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送审金额为640616**.34元,审定金额为567351**.23元;等等。该表于2012年12月24日由第三人韶关广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第三人省环境工程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以及包括韶关市财政局(作为财政投资评审部门)在内多个审核、复核部门盖章确认。上述《韶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则载明:第三人韶关广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第三人省环境工程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就韶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经审核其结果为:本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不含甲供材设)为484856**.34元,审核后造价为413680**.84元;本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含甲供材设)为640616**.34元,审核后造价为567351**.23元;等。该表由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单位)、韶关市财政局投资审定中心(复审单位)于2012年10月23日盖章确认。上述《支付表情况》显示:韶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工程,被告石油化工该公司与省环境工程公司的结算金额为5862611.03元,已累计支付5160000元,还剩支付702611.03元;原告与被告被告石油化工该公司的结算金额为4716023.88元,已累计支付4148774元,还剩支付567249.88元。两被告在诉讼中确认其未支付工程款567249.88元给原告,且表示该工程款567249.88元应再扣除1885元保险费用,并在被告收到第三人交付的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
两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关于韶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设备问题的函》及《韶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专题会议纪要》两份文件资料。该两份文件的发出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8日、2011年6月28日,其均表明涉案工程存在设备隐患导致工程需要整改,且《关于韶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设备问题的函》特别指出整改期间的有关损失需要被告石油化工公司承担。
第三人省环境工程公司、韶关广业公司为了支持其意见,提供了由被告石油化工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发出给第三人的《关于组织协调韶关市第二污水处理二期设备安装项目工程款支付问题的函》、第三人省环境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污水处理项目资金支付联签审批表》(附上付款通知单)。上述《关于组织协调韶关市第二污水处理二期设备安装项目工程款支付问题的函》的函件载明: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已收到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为516万元,占结算总价的88%。由于代扣发票税金、推流器故障问题双方一直在协调,至今未有最终结果,故请款未得到第三人批准,又基于原告的催收工程款,提出以下协调解决方案:1、被告愿承担该安装工程第三人省环境工程公司可抵扣的工程税的发票税金,并补齐该项目工程发票。2、关于推流器故障问题,仍需责任界定,请贵司在后续界定责任后再在质保金中扣除属被告应承担的费用。3、望第三人支持被告申请的最终结算95%工程款请款,并争取在12月中旬前予以付款,以便被告与原告进一步协商,争取达成庭外和免予诉讼;等等。上述《污水处理项目资金支付联签审批表》显示:第三人省环境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终审结算款95%,现申请95%为支付的剩余部分,本期应付款为409480.66元,收款单位为被告石油化工公司,最终实付金额为95740.66元。该表格附带的《付款通知单》则显示第三人省环境工程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石油化工公司汇款95740.66元。
另查,原告电白建筑公司的原名称为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后于2012年7月3日经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而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26日经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再次变更名称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现名称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石油化工公司第一分公司于1990年11月21日成立,并为被告石油化工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接收隶属企业法人的委托,在隶属企业法人资质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销售五金、交电,建材,仪器仪表;机械租赁。
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567249.88元,案号为(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30号。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石油化工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原告清付工程余款567249.88元,被告石油化工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随后,被告石油化工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粤01民终4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本案增加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本案现为(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30号案的发回重审之案件,原告可就此增加与本案相关的诉请,现原告所增加的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是与本案事实及原告的原诉请有关,且其提出时间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原告电白建筑公司与被告石油化工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即韶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工程),被告石油化工公司第一分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两被告对此辩称原告是违反约定要求其付款,且因付款条件不成就[包括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即第三人省环境工程公司)未向其付清工程款以及最终财政审核金额为准等条件],故而原告不能向其追收工程款。经庭审内容反映,涉案工程不仅通过了最终财政审核,且业主方(即第三人省环境工程公司)与被告方已结清除了5%的质保金外的工程款项。虽然涉案工程就设备故障问题仍需要各方协调处理,但是就涉案《施工合同》而言,被告应付工程余款给原告的条件已成就,被告至今仍未清付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石油化工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原告电白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两被告虽然确认被告石油化工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67249.88元,但是其认为该567249.88元金额应再扣除由其代原告支付的保险费1885元方为实际金额,该保险费本应由原告承担。现由被告已确认的《韶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安装工程分包结算汇总表》反映出,涉案工程款总额4716023.88元是原告已经从原总金额5862611.03元中扣除了被告石油化工公司第一分公司代其支付的保险费1885元等费用之后的核算结果,而被告方对此没有提供反证(比如发票或原告确认书等)予以推翻,现亦无其他切实有效的证据支持被告的意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石油化工公司第一分公司仍拖欠工程款余款567249.88元未清付给原告。此外,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石油化工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被告石油化工公司第一分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工程余款,已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可要求被告石油化工公司第一分公司就此工程余款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在现有庭审内容下,原告是始于2015年9月2日才通过诉讼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清偿工程余款,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9月2日为宜,其主张的利率则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石油化工公司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石油化工公司第一分公司是被告石油化工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石油化工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有相应法人资格,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石油化工公司对其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现名称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工程余款567249.8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以欠款本金567249.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73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哲伟
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
人民陪审员 周翠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芳洁
罗青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