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凯里市人民政府、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34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大十字街道市政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波,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东原财富广场**第(3)******房/div>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一审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开元大道iv>
法定代表人:王培辉,局长。
上诉人凯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一审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开发区财政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6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府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丹寨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6民初325号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资金占用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在判决时要上诉人承担逾期偿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这显然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相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违约金未作约定,违约金应起到补偿被上诉人损失的作用,但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对其遭受的损失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却判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实为不妥,应予以纠正。
卓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LPR承担资金占用费是合法合理,资金占用费属于法定孳息,具有利息的属性,上诉人逾期支付,严重违背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二、本案在一审法院达成了诉前和解,被答辩人承诺分三个月分三次支付全部退还保证金(2019年9月退还100万元,10月及11月各退还200万元),但被答辩人不仅未按照和解约定时间退还,在逾期两个月后仅退还第一次应退还的100万元,剩余400万元保证金均石沉大海。一审法院要求其承担资金占用费合理合情,有利于社会的良性发展,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上诉请求。
卓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万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按年化6%的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2020年3月26日止按年华6%计算利息共计1259835.6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市政府签订《凯里市道路建设项目融资+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在双方签订此框架协议后(相关融资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的账户一次性打入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第一笔融资款到位后十日内退还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一次性向市政府指定的开发区财政局专户汇入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5日通过贵州股权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凯里开元2015年银杏债)向市政府指定的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分别融资91,804,000元、91,804,002.54元。2019年9月16日,凯开管议(2019)14号《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载明了“原则同意退还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5,000,000元保证金,由开元城投公司筹资退还,并按程序办理”。2019年11月21日,被告开发区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指令向原告退还了1,000,000元保证金。因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已向被告市政府交付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以及是否达到退还条件;二、被告开发区财政局是否有义务退还履约保证金;三、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有费是否合理;四、二被告主张原告诉求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及利息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否获得保护。关于焦点一,从原告出具的《贵阳银行跨行转账电子凭证》来看,明确载明了原告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开发区财政局转入5,000,000元,与《框架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相吻合;原告将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汇入到被告开发区财政局账户系被告市政府指定,被告开发区财政局是代被告市政府收取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依约向被告市政府交付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事实成立。根据《框架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在双方签订此框架协议后(相关融资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十日内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市政府)指定的账户(被告开发区财政局专户)一次性打入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第一笔融资款到位后十日内退还乙方”。从原告出具的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账户流水清单中载明了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市政府指定的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融入91,804,000元、91,804,002.54元融资款,因此,履约保证金已经达到退还条件。关于焦点二,根据《框架协议》来看,签订协议的甲乙双方并不是开发区财政局,原告向开发区财政局专户汇入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是在市政府指定专户条件下进行的,且市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指定了其他具体账户。因此,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应当由市政府承担,故开发区财政局关于其不是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人的辩称理由成立。关于焦点三,根据《框架协议》已经达到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但被告却一直未予退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有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有费,市政府应当在2015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资金占有费),2019年8月20日至退还完毕之日止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资金占有费)。2019年11月21日,开发区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指令向原告退还了1,000,000元保证金。原告对资金占用利息的具体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资金占有费);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资金占有费);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退完之日止的利息(资金占有费)。关于焦点四,根据《框架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当于第一笔融资款到位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第一笔融资款到位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8日止,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9月16日,凯开管议(2019)14号《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载明了“原则同意退还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5,000,000元保证金,由开元城投公司筹资退还,并按程序办理”,并且在2019年11月21日,开发区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指令向原告退还了1,000,000元保证金。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主张原告诉求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及资金占有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市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并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资金占有费);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资金占有费);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退完之日止的利息(资金占有费)。二、驳回原告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9.5元,由被告市政府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市政府主张本案不应支持资金占用费能否成立。
根据市政府与卓越公司签定的框架协议约定,市政府应当在第一笔融资款到位后十日内退还卓越公司履约保证金,市政府对于卓越公司在2015年12月8日完成第一笔融资款这一事实无异议,故其最迟应于2015年12月19日退还涉案履约保证金,市政府未在此期限退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涉案框架协议未明确约定逾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但卓越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市政府无权占用期间必然造成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并无不当,市政府上诉认为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7元,由上诉人凯里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山地
审判员  王大梅
审判员  郑华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礼华
书记员金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