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6民初325号
原告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东原财富广场**第(3)******房。
法定代表人王强,男,系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望,男,毛南族,1997年2月5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平塘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东原财富广场**第(3)******房,系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大十字街道市政行政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杨波,男,系凯里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飘,女,系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开元大道iv>
法定代表人王培辉,男,系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元,男,系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同年4月17日,由审判员乐德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望、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飘、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签订《凯里市道路建设项目融资+建设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在双方签订此框架协议后(相关融资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十日内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账户(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专户)一次性打入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第一笔融资款到位后十日内退还乙方”。原告按照框架协议于2015年9月10日一次性向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专户汇入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同年12月8日第一笔融资资金到位,2016年1月15日第二笔融资资金到位。融资资金到位后原告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多次向二被告要求退还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二被告均以财政紧张为由,认账且愿意还款,但迟迟不予退还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原告。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25日,在凯里市人民法院主持的立案调解下,调解(口头调解未立案)决定由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于2019年9月30日前退还1000000元、同年10月退还2000000元、同年11月退还2000000元,分三次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事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按立案调解履行调解承诺,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仅于2019年11月21日退还1000000元保证金,剩余4000000元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万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按年化6%的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2020年3月26日止按年华6%计算利息共计1259835.6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凯里市道路建设融资+建设合作框架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指定专户支付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
2、贵阳银行跨行转账电子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指定专户(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支付了5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3、会议纪要。用以证明二被告承认收到原告5000000元保证金,并同意退还原告5000000保证金。
4、凯国资办呈【2019】359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第一笔融资款2015年12月已经到位,两被告同意退还5000000元的保证金。
5、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流水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第一笔融资款到位时间2015年12月8日,二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9日退还原告保证金。
6、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开元城投呈(2019)293号。用以证明原告按照框架协议对融资主体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融入第一笔融资款到位时间为2015年12月。
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
1、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
2、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因为收款方是贵州凯里开发区财政局,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不清楚该笔转账。
3、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政府内部的会议纪要,对外面没有效力,内部的批示决定,不代表双方合议的结果,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
4、对第4号证据的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5、对第5号证据认为应出示原件,收款方是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办法查实公司是否收到,需要提供原件佐证。
6、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所盖公章模糊不清且无法人代表及工作人员签字;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应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原告未证明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文件,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焦点为5000000元保证金何时退还以及应由谁退还,并不能证明融资款确已到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应当由凯里市政府来退还。
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的质证意见:
1、对第1号证据认为因财政局不是合同相对方,所以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
2、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
3、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政府内部的会议纪要,对外面没有效力。
4、对第4号证据认为根据会议要求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已经实际退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
5、对第5号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6、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所盖公章模糊不清且无法人代表及工作人员签字;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应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原告未证明来源的合法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融资款为原告所为,亦不能证明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是偿还保证金的义务方。
本院认证意见:
1、二被告对第1号和第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2、对于第2号证据,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指定了其他具体账户,而不是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账户,因此,第2号证据应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二被告对第2号证据的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第3号证据,二被告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载明了“会议研究决定:原则同意退还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5000000元保证金,由开元城投公司筹资退还,并按程序办理”。可以证明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已经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且二被告承认2019年11月21日,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根据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指令向被告退还了1000000元保证金,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二被告对第3号证据的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第5、6号证据,二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因此,第5、6号证据应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框架协议第三条第三项,凯里市人民政府尚未核查到融资款是否到位,融资款到位则保证金应予退还;协议履行的前提是原告融资10亿,原告未履行融资款10亿元,所以退还保证金不成立。且从合同约定以及账户流水来看,收款方是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所以不应由凯里市人民政府退还。本案是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不合理。按照合同约定来,保证金打入的时间是2015年8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只是政府体恤民营企业的表现,并不是双方合议的结果。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委托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收款,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不知道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转账5000000元的具体意义。
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辨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但原告与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依据合同关系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更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签订《凯里市道路建设项目融资+建设合作框架协议》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凯里市道路建设项目融资+建设合作框架协议》设定的权利与义务也只能约束原告与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仅是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指定打入履约保证金账户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并不是《凯里市道路建设项目融资+建设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退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按照民间借贷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保证金打入时间为2015年8月,到现在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签订《凯里市道路建设项目融资+建设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在双方签订此框架协议后(相关融资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的账户一次性打入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第一笔融资款到位后十日内退还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一次性向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专户汇入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5日通过贵州股权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凯里开元2015年银杏债)向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分别融资91804000元、91804002.54元。2019年9月16日,凯开管议(2019)14号《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载明了“原则同意退还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5000000元保证金,由开元城投公司筹资退还,并按程序办理”。2019年11月21日,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根据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指令向原告退还了1000000元保证金。因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诉辩,本案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已向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交付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以及是否达到退还条件;二、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是否有义务退还履约保证金;三、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有费是否合理;四、二被告主张原告诉求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及利息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否获得保护。
一、关于原告是否已向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交付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以及是否达到退还条件。
从原告出具的《贵阳银行跨行转账电子凭证》来看,明确载明了原告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转入5000000元,与《凯里市道路建设项目融资+建设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相吻合;
且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有业务往来,5000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的其他资金;原告将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汇入到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账户系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指定,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是代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收取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依约向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交付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事实成立。故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关于不知道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转账5000000元的具体意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凯里市道路建设项目融资+建设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在双方签订此框架协议后(相关融资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十日内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账户(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专户)一次性打入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第一笔融资款到位后十日内退还乙方”。从原告出具的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账户流水清单中载明了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融入91804000元、91804002.54元融资款,因此,履约保证金已经达到退还条件,且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第一笔融资款没有达到具体数额,故被告关于原告未达到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是否有义务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
根据《凯里市道路建设项目融资+建设合作框架协议》来看,签订协议的甲乙双方并不是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虽然原告向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专户汇入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是是在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指定专户条件下进行的,且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指定了其他具体账户,指定的不是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账户。因此,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应当由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承担,故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关于其不是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三、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有费是否合理。
根据《凯里市道路建设项目融资+建设合作框架协议》,已经达到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2015年12月8日,第一笔融资款已经转入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融资主体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但被告却一直未予退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有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有费,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应当在2015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资金占有费),2019年8月20日至退还完毕之日止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资金占有费)。2019年11月21日,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根据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指令向原告退还了1000000元保证金。原告对资金占用利息的具体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资金占有费);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资金占有费);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退完之日止的利息(资金占有费)。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资金占有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诉求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及利息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否获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在本案中,根据《凯里市道路建设项目融资+建设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在双方签订此框架协议后(相关融资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十日内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账户(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专户)一次性打入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第一笔融资款到位后十日内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应当于第一笔融资款到位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第一笔融资款到位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8日止,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9月16日,凯开管议(2019)14号《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载明了“原则同意退还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5000000元保证金,由开元城投公司筹资退还,并按程序办理”,并且在2019年11月21日,被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根据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指令向原告退还了1000000元保证金。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主张原告诉求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及资金占有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并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资金占有费);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资金占有费);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退完之日止的利息(资金占有费)。
二、驳回原告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9.5元,由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乐德跃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毅
书记员黄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