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卓越建设、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21360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卓越建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街道观水路电子商务产业园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57076671P。
法定代表人:王丰院,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东原财富广场一期第(3)1单元13层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1426106XA。
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望(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原毕节市七星关区工业经济和能源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1009656591K。
法定代表人:邓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韩(特别授权),系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炫杨(一般授权),系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区工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卓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望、被告区工信局之委托代理人吴学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59,889.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现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487,807.07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工程款和利息暂合计为11,447,696.50元。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原告**公司施工,原告卓越公司负连带责任,**公司系卓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承建7#楼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外墙金属幕墙、暖通、消防及自动系统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4,946,861.25元,最终决算以财政评审、审计结算为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即2016年3月4日)支付1000万元预付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该工程竣工交付之日均未支付,二原告垫资完成该项目并于2016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交工后二原告立即报送了工程审计资料给被告方,但被告迟迟未提交审计,直至2021年初被告方才委托贵州洪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并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案涉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13,959,889.45元,扣除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通过毕节市七星关区财政局支付的工程款5,000,000.00元,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8,959,889.45元,被告拖欠工程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利息并有义务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为谢。
原告**公司、卓越公司在庭审时补充:利息的计算首先对于预付款1000万元按照年化率4.35%自2016年3月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逾期利息的计算以未付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2016年12月13日开始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以及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区工信局辩称,被告的诉讼主体在本案中不适格;原告方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所承建的工程共有14项,但该14项工程现双方还在进行结算当中,而原告方单独就本案进行诉讼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承建毕节电子商务产业园7#楼阿里巴巴农村淘宝运营中心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外墙金属幕墙、暖通、消防及自动系统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4,946,861.25元,最终决算以财政评审、审计结算为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即2016年3月4日)支付1000万元预付款,付款周期为按工程进度的80%每月计量支付;质量保证金占合同总价的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修期:1、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适用年限;2、道路工程为/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路灯安装、监控工程为1年;4、道路给排水设施为/年;5、其他项目保修期限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被告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进场施工,该项目于2017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经被告委托贵州洪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该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案涉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13,959,889.45元,扣除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通过毕节市七星关区财政局支付的工程款5,000,000.00元,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8,959,889.45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因双方工程款金额已经《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59,88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违约金无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给付……(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本院支持利息计算如下:第一笔以未付工程款13,959,889.45元为基数,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之日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第二笔以未付工程款8,959,889.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息。对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和被告,被告所提供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浙江卓越公司在我区实施项目工程资金清算情况的报告》并无原告的签章确认,上述证据不能对抗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免除被告的付款责任,故被告的相应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8,959,889.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第一笔以未付工程款13,959,889.45元为基数,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之日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第二笔以未付工程款8,959,889.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息。
二、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南方卓越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43.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粼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