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3民初66号
原告:***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高登街27号高登花苑ED栋1206房。
法定代表人:龚青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云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老城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海南生态软件园沃克公园8848栋1楼。
法定代表人:李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梅,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来盛公司)与被告海南云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享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青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黄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来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6452.08元(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至投标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被告发出关于“海南生态智慧新城[2-1]项目桩基础一期工程”的招标文件,并邀请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参与投标。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被告递交投标文件,并按要求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告的招标文件中并未写明开标时间和开标地点,但已写明了开工时间系在2017年9月15日,因此可知,被告应当在2017年9月15日之前开标,但是到目前为止仍未进行开标,也未退还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经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了解得知,其投标的项目因被告的原因已无法开标。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多次催告,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经委托律师于2019年1月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也无济于事。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对被告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并于当天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认为,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将与被告的以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因此,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以上债权。被告未开标也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6452.08元,共计106452.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本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云享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发出关于“海南生态智慧新城[2-1]项目桩基础一期工程”的招标文件,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被告递交了投标文件,支付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因客观原因该项目工程一直未开标。直到2017年底,该项目停建后,被告曾与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沟通是否等待复工开标或者退还投标保证金,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明确愿意继续等待复工开标,并一直未向被告申请退还保证金。之后,被告在与有关合作方协商复工、结算和清理债务等事宜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收到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书,因当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内未附有任何收款账户信息,被告多次与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沟通具体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事宜,均未得到明确的回复;并且原告受让债权后,亦未向被告发出任何催告履行的通知。至此,被告一直未退还投标保证金,并非被告恶意拖欠不还,而是因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将债权转让后,因其与原告内部管理混乱,均未向被告提供具体的退还方式,最终导致被告无法返还投标保证金的结果。二、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第一段所陈述的事实,被告对未退还投标保证金无任何过错,并且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多次与原告就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事宜进行沟通,但是原告不仅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还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利息。被告认为,因项目客观原因,无法开标,被告理应退还也愿意退还投标保证金,但是对于其他的诉求,因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根据被告的招标文件,并未约定被告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任何情形,法律也无任何明文规定在被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形下,应双倍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双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以及事实依据。但是,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愿意将投标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原告。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在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前,因被告与其沟通,其愿意继续等待项目开标,且未向被告申请退还保证金,因此在期间内,属于双方合意继续履行该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在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后,因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以及原告自身的原因一直未向被告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造成被告客观上无法退还,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并且,被告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也就是自始至终,原告未就投标保证金向被告申请退还过。并且,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一直在协商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退还投标保证金具体账户等事宜,但是由于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以及原告自己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才导致投标保证金一直无法退还。因此,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的原因,不应归咎于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投标保证金的相关利息。综上,被告愿意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本金,但是对于原告其他的无理诉求,被告无法认可,被告在整个过程中一直在积极协商退费,对于退还保证金事宜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逾期退款责任;且本案投标保证金不存在任何双倍返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审理后,驳回原告的双倍返还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云享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招标文件》。2、《投标文件》。3、《施工方案》。证据1至3共同证明,2017年8月28日,被告发出招标文件;2017年9月7日,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递交投标文件。证据4、《记账回执》,证明2017年9月7日,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证据5、《律师函》,证明2019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仍不履行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义务。证据6、《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据7、《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6、7共同证明,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将对被告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并于当天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过该份律师函,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已将该律师函送达给被告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已将该律师函送达给被告,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与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未参与,无法判断其三性。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书落款处均有双方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盖有公司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苏南集团海南分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被告因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的“海南生态智慧新城[2-1]项目桩基础一期工程”进行招标,向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建设海南分公司)发出邀请。苏南建设海南分公司接受邀请,于2017年9月7日向被告投标并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5万元投标保证金。2017年底,被告因故暂停该项目,至今未开标,也未退还投标保证金。
另查,2019年1月15日,原告鹏来盛公司(受让方,乙方)与苏南建设海南分公司(出让方,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海南云享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甲方的招标投标保证金5万元尚未退还;2、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以上债权所衍生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双倍返还的款项、利息等)归乙方所有。
再查,被告云享公司认可于2019年1月18日收到苏南建设海南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苏南建设海南分公司对鹏来盛公司进行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苏南建设海南分公司对云享公司享有涉案债权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相关债权利益,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苏南建设海南分公司是否对云享公司享有该债权。云享公司与苏南建设海南分公司构成招投标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苏南建设海南分公司向云享公司投标属于要约,云享公司收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及收取苏南建设海南分公司支付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进行开标,但云享公司一直不进行开标,且云享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招标工程因故于2017年底暂停,所以云享公司继续占有苏南建设海南分公司交付的投标保证金已无合法依据,故苏南建设海南分公司主张对云享公司的债权,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苏南建设海南分公司与鹏来盛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苏南建设海南分公司将云享公司尚未退还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其权益转让给鹏来盛公司,随后由苏南建设海南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向云享公司送达,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云享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现鹏来盛公司为云享公司尚未退还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合法债权人,故对于其要求云享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投标保证金并非定金,并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要求双倍返还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云享公司未及时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给鹏来盛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鹏来盛公司以此要求云享公司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因双方未约定开标时间,结合被告认可于2017年底暂停招标工程,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投标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云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投标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来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1元,由被告海南云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凤童
人民陪审员 符厚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符 浩
书 记 员 劳振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