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0104执1639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渠道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酒类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众恒路456号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渠道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酒类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04民初50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吉林省酒类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渠道科教仪器有限公司货款71930元;二、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计799元,由被告吉林省酒类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吉林省渠道科教仪器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吉林省酒类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吉林省渠道科教仪器有限公司)。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
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本案执行标的为72729元及利息,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04民初50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青春
审判员*健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