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君继安渣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君继安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5452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廷利,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济南君继安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575581432A),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广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洪凯,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飞,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耸跃,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贾廷利、被告济南君继安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君继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丽,被告贾廷利,被告君继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洪凯,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533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36000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494159元、伤残赔偿金474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5000元、治疗癫痫药物的费用11390.4元、尿不湿等护理用品费用58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11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鉴定费6777元、复印费58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558644.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10时8分许,被告贾廷利驾驶鲁AP038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梓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梓东大道小马庄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行驶至此,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贾廷利、被告君继安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不认可,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刮碰,不同意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3日10时8分许,被告贾廷利驾驶鲁AP038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梓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梓东大道小马庄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行驶至此,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鲁AP038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君继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贾廷利受被告君继安公司雇佣,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
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完全运动性失语构成五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24个月。3、***伤后护理期限为2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4、***伤后营养时间为24个月。5、***后续治疗费建议按临床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数额为据。6、***日常生活所需的护理垫、尿不湿的费用建议参照市场上相关卫生用具普通中档价格的费用标准计算或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数额为据。7、***建议自2017年11月25日开始服用抗癫痫药物2年(药物品种、服用剂量参照医嘱执行;药物价格参照发票)
原告***申请对精神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
原告***申请对精神损伤对应护理时间和营养期限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其结论为:被鉴定人之精神损伤需长期护理至生活自理能力恢复时止,但最长不超过20年;营养时间180日。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
医疗费353351.51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1份、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等,住院111天。经质证,被告贾廷利、被告君继安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主张原告还应当提供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用于治疗胆囊结石、胆囊炎、主动脉及冠状动脉钙化等相关病症的用药,我司不予承担,对原告在2018年3月14日出院后再次就诊所花费的相关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对原告外出购药,并无相关的医嘱,且无法证明该用药与原告的病情有关联性,不予承担。
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原告主张住院111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质证,被告贾廷利、被告君继安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认可每天50元的标准。
营养费36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3份,根据鉴定报告,主张营养期限为24个月,按照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经质证,被告贾廷利、被告君继安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同意按照30元每天计算。
误工费50400元,原告提交证明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人证言1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根据鉴定报告,主张误工期限为24个月,按照月收入2100元计算误工费。经质证,三被告对误工期限不认可,认可210天,对其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为济南东华智磊房屋维修有限公司,但原告开具的证明,显示其一直在裕兴化工厂工作,两者不一致,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我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护理费494159元,原告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资格证1份、护理合同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银行流水2份、证明1份,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原告先暂时主张护理期10年,其中一护理人按照行业标准年收入46560元计算,另两名护理人员按照月收入4000元计算。十年之后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
伤残赔偿金474588元,原告提交证明1份,其他证据同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主张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2年。经质证,被告贾廷利、被告君继安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户籍为农村,根据国家统计局官网查询,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伤残并且为单位侵权,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经质证,被告贾廷利、被告君继安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主张过高,认可5000元。
交通费5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主张交通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贾廷利、被告君继安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主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
治疗癫痫药物的费用11390.4元,原告提交发票1张、说明书1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继发性癫痫,出院后仍需继续给予抗癫痫药物治疗,(自2017年11月25日开始服用抗癫痫药物2年),该药每盒30片计237.3元/盒,原告每日需服药2次,一次1片,故每月需要用药2盒,故该费用为237.3元/盒×2盒/月×24月=11390.4元。经质证,被告贾廷利、被告君继安公司主张原告仅提供一张药物费用不能证明系实际花费,且其主观推断两年内用药,我司不予认可。
尿不湿等护理用品费用58400元,原告提交收款收据32张,发票38张,且原告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使用尿不湿、尿垫、湿巾、纸巾等护理用品,每天平均需要更换8次尿不湿,每次平均2元,原告主张10年,10年以后的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质证,被告贾廷利、被告君继安公司主张无相关医嘱,有的收据上未加盖单位公章,不予以认可。且原告在济南生活,却去聊城购买用品,对此不予认可。
残疾辅助器具费4611元,原告提交收据4张,发票1张,证明购买破壁机及轮椅及相关花费。经质证,被告贾廷利、被告君继安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主张没有医嘱证明也没有相关鉴定意见,且原告提供的发票系固定发票,有部分单据未加盖购买单位公章,对该破壁机的花费我司不认可。
车辆维修费1500元,原告主张系实际损失,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贾廷利、被告君继安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
鉴定费6777元、复印费58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5张、复印费发票1张、保全费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主张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贾廷利、被告君继安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结合交警部门对多位目击者所做询问笔录,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贾廷利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形成原因、双方驾驶的车辆类型、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贾廷利按照二八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因被告贾廷利受被告君继安公司雇佣,故应由被告君继安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医疗费353351.5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额343351.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274681.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原告住院111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8880元。
营养费36000元,原告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28800元。
误工费50400元,本院支持误工时间212天,原告主张按照月收入2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8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11872元。
护理费494159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暂计算5年,原告主张其子按照行业标准年收入465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按照济南市,护理费2461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196896元。
伤残赔偿金474588元,根据鉴定报告,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城镇标准39549元计算12年,系数为1,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745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万元,余额4145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331670.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多处伤残,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2000元。
治疗癫痫药物的费用11390.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237.3元,该费用计入医疗费项下,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189.84元。
护理用品费用58400元,原告主张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使用尿不湿、尿垫、湿巾、纸巾等护理用品,每天平均需要更换8次尿不湿,每次平均2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自事故发生暂计算5年,护理用品费用29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2336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4611元,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3688.8元。
车辆维修费1500元,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车辆维修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鉴定费6777元、复印费58元、保全费127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5421.6元、复印费46.4元、保全费1016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1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4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元、营养费28800元、误工费11872元、护理费196896元、残赔偿金331670.4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用品费用23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8.8元、鉴定费5421.6元、复印费46.4元、保全费1016元,合计888332.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7元,减半收取9413.5元,由原告***负担3676.5元,由被告贾廷利、被告济南君继安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小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