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湘10**民初947号
原告:谭某某,男,1951年11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龙市乡杨柳村步下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禾青镇里福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段旭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7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永乐江镇北郊村曹古组。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旭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757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2月4日计算至2018年8月4日,共计利息3457.48元;2018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了安仁县永乐江镇龙市乡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第七标段,并于2013年11月25日与安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2013年12月20日,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第七标段项目部又与原告谭某某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将第七标段的灌排农渠Ⅱ-13项目发包给了原告谭某某。《施工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谭某某立即组织人员按质、按量进行施工,整个工程于2014年11月17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第七标段项目部于2014年10月30日与原告谭某某进行了结算,原告谭某某的工程款为79757元,除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已支付的60000元外,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谭某某工程款19757元至今未支付。另外,被告***挂靠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湖南省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拟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是由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具备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
2、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谭某某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适格主体资格;
3、《施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谭某某;
4、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承诺杨柏平等人承包的第七标段的工程款由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前提下,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5、工程结算单。拟证明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卢冬平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9757元,还欠19757元。
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的安仁县永乐江镇龙市乡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负责人是***;二、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成立第七标段项目部,也没有与原告谭某某签订施工合同。
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进行认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于原告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3、5,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与原告谭某某签订任何合同,且被告公司未刻制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安仁县永乐江镇龙市乡土地综合整治第七标段项目部的公章。本院认为,证据4、5均为原告与第七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清单,能够反应案件事实,应当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2日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第三人安仁县国土资源局的安仁县永乐江镇龙市土地整治项目第七标段工程。同年11月25日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安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湖南省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施工日期为100天。事后,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挂靠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并由第三人***组建冷水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安仁县永乐江镇龙市乡土地综合整治第七标段项目部。第三人***以第七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将第七标段的灌排农渠Ⅱ-13项目发包给了原告谭某某,并于2013年12月20日与原告谭某某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七标段的灌排农渠Ⅱ-13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给原告谭某某施工,60X70的价格为45元/m,80X80的价格为55元/m,双方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完成70%以上工程量后可预支50%以内的工程款,工程完成后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20天内一次性结算付清余款。2014年10月16日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了承诺函:被告中标承建的安仁县龙市乡第七标段工程,现为赶进度及时确保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到位,所有工程款专款专用工程量经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由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柏平等人。完成施工后,第七标段的管理人员卢冬平对原告谭某某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价款于2016年2月3日进行了结算,共计总价款为79757元。2014年11月17日第三人安仁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事后,原告谭某某共领取了工程款60000元,尚有工程款19757元未付。同时查明,第三人***无相关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谁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二是原告谭某某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安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的,符合法律规定,该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当由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完成施工,但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以挂靠的形式将涉案工程项目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又将部分沟渠施工分包给原告谭某某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属于法律禁止行为,是无效合同。《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案的直接责任主体应是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让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挂靠承包工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告谭某某的工程欠款应为19757元。理由如下:原告谭某某提供的结算清单是第三人***的工地管理人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工程价款。因合同未对拖欠工程款利息作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协议约定的结算日期顺延60天,即为2016年4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工程款197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清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唐检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