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水江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

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竹韵路68号恒凯环保科技园一期2栋101、102。
法定代表人:聂倩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禾青镇。
法定代表人:段旭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人民法院(2022)湘1381民初9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2019年4月,上诉人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在长沙市××路××号签订《关于***市锡矿山地区七星一七里江片区废渣综合整治工程(EPC)项目种植土回填工程专项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实际约定内容为劳务承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该合同第14.1条约定“甲方(上诉人)和乙方(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意和解、调解或者调解、和解不成,双方约定由甲方法人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没有违法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而甲方所在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案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合同内容为劳务承包,纯属恶意拖延诉讼时间。所谓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承包仅限于劳务内容,即“包工不包料”,其计价模式仅为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对应的计价方式也仅有固定劳务报酬、计时单价报酬、计件单价报酬。而在本案中,从双方所签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范围、计价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特别是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本工程无甲供材料”等,可以充分看出,被上诉人承包施工范围为承包项目的所有工作,包括项目的材料、机械设备、人工、矛盾协调等,对此从上诉人审核结算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清单与计价表》亦可充分得出涉案合同系工程承包合同。因此,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争议解决方式,因违反了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是属于劳务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以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中标《***市锡矿山地区七星一七里江片区废渣综合整治工程(EPC)项目》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并与其签订了《***市锡矿山地区七星——七里江片区废渣综合整治工程(EPC)项目》,现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结算等为由,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根据涉案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质量标准、承包范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系***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从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市锡矿山地区七星一七里江片区废渣综合整治工程(EPC)项目》中的“新增部分第一、第二块区域种植土回填工程;50cm表耕土层(含取土费、运费和回填工程费用)”等工程。根据***市禾青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案涉合同内容,本案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专项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由甲方法人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经查,甲方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而案涉工程在湖南省***市辖区,故该协议管辖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湖南省***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湘林
审判员  易伟军
审判员  曾永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