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爱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爱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3720号
上诉人江苏爱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东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爱多公司财务明细,至今为止是东风公司结欠爱多公司货款405329.69元,而非爱多公司结欠东风公司货款。2018年11月,爱多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爱多公司以3458件多晶72片156常规太阳能组件作价1753724.7元抵偿结欠东风公司的货款1348395.01元。该合同签订后,爱多公司按照东风公司的要求,将合同项下的太阳能组件交付给了案外人无锡东日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并开具了金额为175372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东风公司未将发票退回,爱多公司有理由相信东风公司已经将该发票抵扣入账,故应当是东风公司结欠爱多公司货款405329.69元(1753724.7元-1348395.01元),而非爱多公司结欠东风公司货款。2.爱多公司已经向东日公司交付太阳能组件,且是由东日公司自提。爱多公司曾于2020年4月就前述东风公司结欠的405329.69元货款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因无法确认送货单上“赵剑超”的签字是何人所签,爱多公司认为相关经办人员可能涉嫌犯罪,为进一步厘清事实而撤诉。经比对,“赵剑超”字样的签字是东日公司经办人员刘威在提货时伪造签名并提走货物。东日公司在一审法院(2019)苏0205民初5090号案件中作虚假陈述,虽该案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但该判决是法院在当时的举证质证情况下作出的东风公司与东日公司之间关于货物交付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定案依据,而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东日公司在该案中称未收到货物,但却不主张退还已支付的30万元货款,也未提供催促交货的依据,且爱多公司、东风公司和东日公司三方曾就款项结算进行过商讨,却未提到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该案存在重大疑点。
东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爱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爱多公司并未将案涉太阳能组件交付给东风公司,即爱多公司未履行实际供货义务,从送货单来看,“赵剑超”字样的签字并非爱多公司员工所签,东风公司不知道实际是谁提货,故双方之间的抵债行为未成立,爱多公司仍结欠东风公司货款1348395.01元。
东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爱多公司支付货款134839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48395.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风公司与爱多公司自2014年左右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东风公司向爱多公司提供化学制品等材料,爱多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18年10月,爱多公司尚欠东风公司货款1348395.01元。 2018年10月25日,东风公司与爱多公司签订《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由爱多公司将合同金额为1753724.7元的多晶72片156常规太阳能组件出售给东风公司,用于抵偿上述货款。双方约定上述合同标的物由爱多公司直接交付案外人东日公司。 2019年8月26日,东风公司起诉东日公司,请求判令东日公司支付涉案标的物多晶72片156常规太阳能组件买卖合同的所欠货款1421046.6元,2020年3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205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风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遂驳回东风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4月15日,爱多公司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风公司支付货款405329.69元。2020年7月28日,爱多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81民初325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爱多公司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东风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客户明细表、律师函、《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一审法院(2019)苏0205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书、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3257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以及爱多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爱多公司与东风公司存在化学制品等材料的买卖业务往来,爱多公司结欠东风公司货款1348395.01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东风公司与爱多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用于抵偿货款的事实是否成立。 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该院认为东风公司与爱多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用于抵偿货款的事实未成立或完成。理由如下: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一审法院在(2019)苏0205民初5090号案件中经审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东风公司向东日公司交付多晶72片156常规太阳能组件,而东风公司、爱多公司与东日公司三方一致确认,涉案合同标的物由爱多公司直接交付案外人东日公司,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明爱多公司向东风公司交付涉案标的物多晶72片156常规太阳能组件,东风公司与爱多公司虽签订了《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爱多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故抵偿货款的事实未成立或完成。 综上,东风公司提出要求爱多公司支付货款134839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48395.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该院判决:爱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东风公司货款134839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48395.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6元,由爱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爱多公司已经履行2018年10月25日《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理由:爱多公司认可案涉太阳能组件送货单上东风公司员工“赵剑超”字样的签字是由他人代签,即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东风公司收到了太阳能组件;爱多公司主张其经比对,发现前述“赵剑超”字样的签字是由东日公司刘威代签,但又未能提供任何依据,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日公司收到了太阳能组件;爱多公司主张三方曾就款项结算进行过商讨却未提到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但东风公司和东日公司之间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全款发货前付清,即使确实进行过款项商讨,也无法证明货物已经交付。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爱多公司已经履行案涉太阳能组件的交付义务,即其与东风公司之间的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爱多公司欠付东风公司货款的债务未消灭,现东风公司主张爱多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因爱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不能单独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应由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东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应停止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东风公司与东日公司(2019)苏0205民初509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东风公司与东日公司之间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全款发货前付清。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裁定受理爱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和无锡东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体为爱多公司管理人。 二审中,爱多公司主张因其与东日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东日公司的经办人大部分都是刘威,其通过初步比对,发现案涉太阳能组件送货单上东风公司员工“赵剑超”字样的签字是由东日公司刘威代签,但其未和东日公司核实过,目前也没有东日公司认可提货的依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爱多公司是否已经履行2018年10月25日《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江苏爱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结欠无锡东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4839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以1348395.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无锡东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6元,均由江苏爱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馨叶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包梦丹
书记员  刘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