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502执47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西利丰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北湖东路8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36350572D。
法定代表人:彭小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李永健,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赣0502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及线下调查,包括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保险、公积金、人行、房产、工商、车辆,查明被执行人李永健名下有查封状态房屋一辆,已做轮候查封处理(查封期限:2021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暂无法处置,无房产,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本案申请执行5519772元及利息,执行费54999元,截止到目前尚未执行到位。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华兵
审判员 刘 贇
审判员 周军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