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利丰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江西利丰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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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3071号
原告:江西利丰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北湖东路8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36350572D。
法定代表人:彭小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惠,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玥,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江西利丰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惠、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中介费380万元及利息损失216.08万元(截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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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30日),合计596.08万元;并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5月1日起以3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返还利息损失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以为原告介绍“嘉兴中房启彩广场室内装饰工程”(以下简称嘉兴项目)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支付80万元,原告为承接嘉兴项目,于2018年10月18日向第一被告转款80万元,第一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嘉兴项目未承接成功,两被告又提出居间介绍“青岛中央广场项目安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青岛项目),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又向第一被告转款300万元,第一被告出具收条及承诺书一份,但最终青岛项目也未能实际履行。2020年1月19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自愿还款并承诺以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追索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与理由。
第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第一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第二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第一被告收条及承诺一份、电子回单一份、银行凭证一张。
两被告未举证
第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第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第二被告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但证明内容应以证据的实际内容为准。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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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通过案外人何六英的银行账户向第一被告转账80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是,第一被告收到原告转来80万元用于“嘉兴项目”,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原告与“嘉兴项目”签订正式合同或实际开工,若未实现该承诺,第一被告无条件返还80万元,逾期返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损失,因追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第一被告承担。后,第一被告没有履行该承诺。
在两被告提供的中介服务下,原告于2019年1月7日与青岛华筑置地有限公司就“青岛项目”签订《青岛中央广场项目安装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标的为2亿元。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通过案外人何六英的银行账户向第一被告转账300万元。同一天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承诺》,主要内容是,收到原告“青岛项目”中介费300万元,继续协助原告进行结算及领取工程款等,如上述工程未能实际履行或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情况出现,第一被告承诺无条件立即退回项目中介费300万元。后来“青岛项目”没有实际履行。第二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原告为承接“青岛项目”向第一被告支付了中介费300万元,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收取该款;现“青岛项目”未能实际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诺与第一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已收取中介费300万元以及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2020年3月15日前付清,原告可要求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任意一人归还全部款项,也可要求两人共同归还;原告追索债务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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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今未返还该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中介合同纠纷。原、被告的中介关系具有法律效力。针对本案的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介费的问题
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收条及承诺》,确认第一被告收到了原告中介费380万元,并承诺未签订正式合同或实际开工、工程未能实际履行或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将返还中介费,第一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因此,第一被告应返还原告中介费380万元,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中介费3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支出的中介费380万元中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只承诺与第一被告一起共同返还300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承诺了与第一被告共同返还80万元,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一起共同返还中介费3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本院仅支持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起共同向原告返还300万元,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损失,该利息超过了可以预见的损失,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应当与第一被告一起共同支付该利息损失,因此,第二被告对该部分利息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在《还款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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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书》中承诺从2019年1月17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也超过了可以预见的损失,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虽然在《还款承诺书》中没有签名,但在庭审中认可该事实,第一被告应与第二被告一起共同承担该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16.08万元(截至2021年4月30日)及从2021年5月1日起以3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返还利息损失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支持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到80万还清的利息损失、两被告从2019年1月17日起按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到300万元还清的利息损失,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利丰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中介费80万元及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到80万还清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利丰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中介费300万元及支付从2019年1月17日起按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到300万元还清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江西利丰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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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26元由原告江西利丰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26元,被告***、***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桃基
人民陪审员  彭小秋
人民陪审员  钟志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简 蕾
书 记 员  罗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