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利丰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江西利丰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高县唐人会音乐馆、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3民初2924号

原告:江西利丰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小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辉勇。

被告:上高县唐人会音乐馆。

经营者:汪国俊。

被告:**。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帆。

被告:辛政霖。

第一、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焕长。

原告江西利丰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利丰公司)与被告上高县唐人会音乐馆(以下称唐人会音乐馆)、**、辛政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惠、廖辉勇,被告唐人会音乐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帆,被告唐人会音乐馆、辛政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焕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8364.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7743元(截止2019年10月31日),合计2556107.4元;并判决各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被告将上高县唐人会音乐馆商务会所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就承包范围、价款、验收及结算、付款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被告上高县唐人会音乐馆于2018年12月28日开业使用,但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人会音乐馆、辛政霖辩称,1、起诉对象错误,起诉中认定辛政霖为被告,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给辛政霖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2、工期拖延时间太长,拖延有两个多月,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商业经营,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3、增加的项目和合同内容没有授权人签字和认可,且有相当一部分合同内项目使用了偷工减料的手法,原告利用了替代材料;4、提供虚假证据,1月5日开业不是我们,这是新余唐人会的,整个工程没有验收结算怎么来的利息,叫原告结算却一直拖,造成很大困难;5、外门头的制作属于合同中的主要工程部分,原告在开工后提出不承建,我方迫于无奈自己另请人承建,花了40多万元,有合同为证。

被告**辩称,**是唐人会音乐馆的股东。1、我们的工程没有验收无法谈到结算;2、工程上有缺陷,并没有做到修复完成,原告也没有跟我们协商怎么处理,我们也多次提出过协商;3、对于原告的增加项目和价钱,我们提出过异议,而原告也没有二次跟我们协商;4、施工结点上,按照合同我们应在2018年12月23日完工,实际上是在2019年2月28日完工,这是原告也认可的。

原告利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唐人会音乐馆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汪国俊的事实。

被告辛政霖经质证认为其不是股东也不是经营者,是聘用者,不应承担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对被告唐人会音乐馆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银行转账付款凭证》。证明目的:1、2018年11月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被告将上高县唐人会音乐馆商务会所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就承包范围、价款、验收及结算、付款等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合同约定为清单内容大包干,清单内总造价为245万(不含税)的事实;3、合同第31.2条约定:甲方实际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4、合同第32.2条约定涉案工程项目增项:结算单价报价清单中,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市场价签证或当地当时造价信息结算的事实;5、合同第32.5条约定:甲方应当在乙方提供结算报告30天内审核完,超过此时间视为甲方同意乙方决算报告的事实;6、合同发包方为各被告的事实,结合第一被告的企业信息可证明签订合同时第一被告尚在注册的事实;7、合同第32.1条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及金额,明确约定2018年11月30日前被告方就应当支付45万元工程款,有银行付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方第一笔款都是逾期的(第一笔款实际支付时间12月3日),增补款也应当在2019年6月20日前全部付清的事实。在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8、第35条约定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合同义务,逾期支付按月息两分计算的事实;9、证明本涉案工程已付进度款均由被告辛政霖(本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辛政霖是发包人之一,证明辛政霖被告主体适格;10、关于合同主材品牌的问题,在合同第32条第2款明确约定,到底用什么材料,乙方自主购买,甲方均认可。

被告辛政霖经质证对合同有异议,当时签合同时,这份合同拿给我签,我没有签,合同上面没有我的名字,因为公司聘任我按照施工进度进行付款的出纳,验收报告包括进度报告我没有签过一个字,由于乙方比较强势,工程质量均达不到标准,多次追乙方验收及作竣工报告,在2019年9月12日我方还催原告来结算及验收,但乙方一直不来结算。对这份合同,首先我不应该是被告,另外我没有看到法人和公司的盖章,应视为无效合同。被告**代理人经质证对合同没有异议,辛政霖是我方聘用的管理人员,有聘用证书的。对工程预算书有异议,清单内的项目很大一部分没有施工,包括室外工程、室外电工程、一楼与大厅的玻璃天花和吊顶等计348824元,另外还有61535元的包厢内和二楼的项目没有做。对银行转账单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有唐人会音乐馆、**,承包方为利丰公司予以确认;对工程预算书非结算书,被告提出的未施工项目可在后期结算书中扣减,不影响原告在施工初期作出的预算书,因此对工程预算书予以确认;对银行转账单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涉案工程施工沟通群微信图片。证明目的:1、涉案工程设计变更和新增项目均是由被告提出相应请求,并已通过召开会议(见2018年11月23日有关装修的会议纪要)明确了具体的增项内容及结算价格。原告系依据被告要求进行工程设计变更和新增项目的事实;2、被告收到涉案工程决算书表示并认可设计变更增项的费用结算价格及总额的事实;3、原告已按照合同内容及被告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各被告已实际认可的事实;4、辛政霖作为合同的甲方对项目的进度及设计变更进行批准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存在设计变更,依据合同约定工期顺延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聊天记录这些内容是我们跟原告方协商的,是事实,但我们没有签字就是因为不认可原告方。

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在施工中原、被告双方对设计变更和新增项目进行了沟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上高县唐人会音乐馆开业活动推广微信图片。证明本涉案工程上高县唐人会音乐馆已于2019年1月5日前完成实际交付并使用的事实,实际是2018年12月28日开业。

被告经质证提出这不是我们的聊天记录,新余也有唐人会,这上面都是新余唐人会的员工,上高唐人会音乐馆在2019年2月份正式开业。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五组证据:《告知函》、《验收申请报告》、《工程款催收函》、EMS快递凭证、《工程决算书》。证明目的:1、涉案工程已完成实际交付并使用,并针对整改项目于2019年1月27日整改到位,由被告代理人周帆签字确认;2、原告已发函告知被告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并催促其组织验收的事实;3、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仍未按合同履行,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4、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邮寄出决算报告,被告未在30日内审核完,超过此时间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决算报告的事实,即依法应当采用原告提供的决算报告的事实;5、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108364.4元(不含税),其中:(合同价245万元,设计变更和新增项目费用658364.4元)及各项费用结算标准及依据。

被告辛政霖经质证提出告知函看过,但支付工程款函没有收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帆经质证提出整改告知函问题,字是我签的,整改是发生了施工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并不代表所有工程全部做完。验收申请报告我没有收到,工程决算书我们也给原告提出过异议,原告提出增项有60多万我们不认可的23万多要扣除,余下的要按议价来结算,不能由原告说多少就多少,原施工245万,没有施工的近40多万不能算进去。

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告知函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的代理人周帆确认部分施工质量问题整改到位;对《工程决算书》有EMS快递凭证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可以证实被告唐人会音乐馆及**收到了原告利丰公司的工程决算书;对《验收申请报告》、《工程款催收函》被告表示未收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签收依据,因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第六组证据:微信名的说明,证明我们提供证据微信人员各属于原、被告方的人员。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七组证据:上高唐人会施工沟通群“云淡风轻”(辛政霖)与“于宜安”(原告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2019年1月1日上高县唐人会音乐馆已经试营业,1月8日原告问被告发现什么问题,辛政霖的称呼是“辛总”并不只是出纳,而是里面的股东。

被告辛政霖经质证认为其是负责工程进度及工程对接,聊天记录属实。

本院对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辛政霖就部分工程增加变更问题进行过沟通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对增项内容并没有扣除,147100元和74040元这两笔室外工程没有施工也没有扣除,室内工程61535元没有扣除,增项内容有异议。

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反,恰恰证明被告方已收到原告所邮寄的结算书,工程结算书内容第一页第五项、第二页第二十二点、第三页第十点足以证实原告刚才主张的原清单内的金额在增项中予以扣减。

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对部分增项内容予以扣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二、利丰公司增项内容否定清单,证明室外工程并不是结算书上删减的,原告没有扣减。

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这就是被告方随意打印的内容,原告方从来没有收到也不予认可。

该份证据无原、被告任何负责人签字或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三、原告负责上高唐人会音乐馆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彭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1月6日我们还没有收到结算单。

原告经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这只是图片,其次我们无法核实头像上的人是否是彭凯,最后内容上也完全没有体现是否收到结算书的问题,相反,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EMS快递单上有**本人签收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未进行最后的结算,但不能证实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工程决算书》。

证据四、手机拍摄的照片39张,证明工程材料进行更替,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首先这就是一些图片,完全看不出是哪里的,其次这个图片也看不出存在任何问题,第三按照合同第32条约定,这些品牌甲方已经确认。

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单纯的图片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工程质量问题。

被告辛政霖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聘请书一份,证明辛政霖是上高唐人会聘请的员工。

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这是伪造的证据,因为唐人音乐会所是2018年12月5日注册成立,而这份证据的出具时间是12月1日,显然是伪造的证据;其次,正常的应当是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聘请书;第三,按照合同约定,辛政霖作为合同的甲方(发包人)约定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由辛政霖个人也属于共同的付款义务,从这份证据的出具恰恰证明其和唐人音乐会馆之间的紧密关系。

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聘请书内容提到的辛政霖仅为唐人会音乐馆的出纳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辛政霖作为发包方之一相矛盾,且聘请书落款时间与唐人会音乐馆2018年12月5日的注册时间也相矛盾。

本院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这份笔录恰恰可以证明以下几个内容:1、第三被告辛政霖系唐人音乐会的股东,占49%的股份,对外他们应该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2、**对工程的完工时间也进行了确认,其认可的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也就是原告所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告知函》周帆签字落款的时间(即整个项目已全部整改到位);3、其认可正式营业的时间是2019年春节前,也就是该项目在2019年的2月之初春节前就已实际使用;4、对于合同的增项部分,**也进行了详细说明,为什么有设计变更及增项是由于工期紧及存在安全隐患,且关于变更都是经过了被告方的股东会讨论决定的;5、最后**也认可了所有的增项其都表示认可。综合这份调查笔录,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2258364.4元,被告方是予以认可的,依法应当支持。被告辛政霖代理人经质证提出对于**的证词,辛政霖他从来没有跟我说过。

证据二、《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经质证对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明被告辛政霖是股东,需要承担责任。被告辛政霖代理人经质证认为跟我确认的股份不对,协议里面是各占50%的股份,但**说的辛政霖占49%,应按实际出资的比例承担责任。

上述两组证据可以证实辛政霖为唐人会音乐馆的股东之一,其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唐人会音乐馆于2019年2月5日前营业使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甲方)和辛政霖(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经营娱乐项目,经营地址新城国际(上高县),合作期限伍年,自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甲方出资人民币1000000元,占50%的股份,乙方出资人民币1000000元,占50%的股份,双方于2018年9月1日前将各自的出资金额支付至指定账户,共同管理。

2018年11月5日,原告利丰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唐人会音乐馆、**、辛政霖(发包方、甲方)在新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甲乙双方代表工作、工期延误、合同价款及调整方式、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合同生效与终止等事项均做出了详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乙方利丰公司盖章及代理人黄重贵签字。合同后附工程预算书(即工程量报价清单)。

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总价大包干(包工、包料)按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量报价清单内容大包干(合同后附工程量报价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3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45万元(不含税)。2、甲方三人即上高县唐人会音乐馆及**和辛政霖均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并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乙方应严格按图施工。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要求合同价以外或增补工程及变更工程项目造成竣工日期的延误,经甲方代表书面确认后,乙方有理由延期完成工程或部分工程,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4、甲方要求设计变更、隐蔽工程及材料变更的项目均按甲方签证认可进行调整(工程结算时调整工程价款方式为①经甲方签证认可的市场材料价差;②经设计单位发出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③经甲方计量后签证认可的工程量变化)。5、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乙方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申请贰份,甲方应在一周内组织进行竣工验收,超过时间验收或甲方实际使用均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并开始计算质保期。主材品牌由乙方选择购买,甲方均认可,增补项目结算单价如报价清单中有类似项目参照报价清单价结算,否则按市场价签证或当地当时造价信息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附件中的报价清单作为施工期间的付款依据。施工期间,2018年11月30日前当乙方完成报价清单中一半的工作内容时,甲方需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45万元,2018年12月23日前完成清单全部内容时,甲方需再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45万元,剩余工程款在12个月内,按照每3个月支付给乙方人民币40万元的节奏,直至累计付款金额至245万元。合同外增补项目工程款于2019年6月20日前全部付清。甲方批准决算报告的时间为乙方提供结算报告后30天内审核完,超过此时间视为甲方同意乙方决算报告。6、甲方如未按照合同如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即三位发包方共同)承担,并按月息两分计算,直至支付为止。合同乙方签字盖章,但甲方**签字,辛政霖未签名,唐人会音乐馆未盖章,因唐人会音乐馆当时尚在办理营业执照,公章尚未刻好,约定之后再补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利丰公司进驻唐人会音乐馆进行施工,为便于联系,双方组建了唐人会(上高)施工沟通微信群。被告辛政霖监督工程和工程对接工作,被告**委托周帆代其负责工程管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设计变更项目增补问题,双方在微信群里多次进行了协商至2018年11月2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2月26日,原告基本完工,被告检查后于2018年12月31日以唐人会音乐馆的名义盖章向原告发告知函要求整改,2019年1月27日,原告整改完成,经被告验收,确认整改到位,原告利丰公司施工团队撤场,被告唐人会音乐馆使用装饰工程营业至今。辛政霖分别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29日和2019年6月30日向利丰公司支付45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85万元工程款。2019年8月15日,利丰公司向三被告发出申请,要求对《上高县唐人会音乐馆装修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并附工程决算书函,唐人会音乐馆、**于2019年8月17日签收。尔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

另查,唐人会音乐馆于2018年12月5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汪国俊。

本院认为,本案为拖欠工程款所引起的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辛政霖是否属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工程变更设计、增补扣减项目的工程款如何结算认定,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

一、辛政霖是否属本案适格被告。辛政霖认为,其不是股东,也不是经营者,也没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只是唐人会音乐馆聘请的出纳,负责监督案涉工程并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列辛政霖为被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属起诉错误。本院认为:唐人会音乐馆虽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汪国俊,但实际是由辛政霖和**各出资50%合伙共同经营的娱乐项目,二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载明:二人分别出资100万元,投资经营唐人会音乐馆,盈利分配和债务清偿均按出资比例承担。本案中,案涉工程是唐人会音乐馆的装饰工程,发包方主体是个体工商户和投资人。辛政霖虽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但辛政霖看过合同,对合同约定由唐人会音乐馆、**和辛政霖三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等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视为默认。且辛政霖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代表甲方负责工程进度及工程对接等决定性工作,熟悉知晓合同权利义务,始终行使了发包人(股东)决策权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视为对合同的接受。以上事实是足以证明辛政霖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辛政霖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增补扣减项目的工程款如何结算认定,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

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告方仅有**签名,但辛政霖看过合同并代表甲方负责监督合同履行和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可。唐人会音乐馆在整改《告知函》上加盖公章,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故该合同成立。因此,本院认为,该合同及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履行。

(一)就案涉工程变更增补、扣减项目的工程款问题。被告在最后庭审时提出两项异议:1、被告认为应减少合同内工程预算书中未做的室外工程大门头、室外电工程、大理石线条、订制墙画、卫生间马赛克画,经过核对应扣减284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7日原告整改完成后,被告检查确认整改到位,2019年2月5日前已正式使用营业,视为工程完工移交,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就工程款一直未能进行结算,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案涉工程决算书,被告于次日签收后,但至原告起诉前无回复,依合同约定应在30天审核完,超过此时间视为同意原告的工程决算。且被告就工程争议存在减少的款项未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却不提供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不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自动放弃鉴定,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工程决算书,对未做的项目门头109400元、扶手10034元、包厢门38400元已扣除,故对被告要求扣减存在争议未做项目的工程款28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认为增补项目大厅脚手架26000元工程预算书清单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变更玻璃钢天花的原报价630元/平方米,现原告报价1660元/平方米,应按原报价结算。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工程预算书约定玻璃钢天花的单价为630元/平方米(含人工费),应按约定结算,26000元大厅脚手架无约定,也不应列入工程款结算。原告述称是被告同意市场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玻璃钢天花金额应认定为50274元(79.8平方米×630元/平方米)。

(二)对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处理意见,被告未如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经济损失,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本案中,由于双方协商变更增减了案涉工程项目,导致工期延误,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主张按原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利息显失公平。合同约定付清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完工后的12个月内(即2019年12月23日),现因新冠××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造成唐人会音乐馆在疫情期无法开张营业,综观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利息应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为: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3108364.4元,扣除已支付的850000元,扣除脚手架26000元和玻璃钢天花多结算款82353.6元,最后计算为2150010.8元。唐人会音乐馆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经营者汪国俊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唐人会音乐馆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辛政霖作为涉案工程的投资人(合同的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三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即上高县唐人会音乐馆及**和辛政霖三方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高县唐人会音乐馆、**、辛政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利丰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01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50010.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付清为止。

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九江银行上高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7元,由原告江西利丰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933元,被告上高县唐人会音乐馆、**、辛政霖共同承担224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西利丰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79元,被告上高县唐人会音乐馆、**、辛政霖共同承担3821元。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简家瑛

人民陪审员  况了秀

人民陪审员  钟建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晏小琴

书记员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