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九天传动设备开发有限公司

昆明九天传动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云南民航电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7493号
原告:昆明九天传动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625号云铜科技大楼1层113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和文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云南民航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巫家坝。
法定代表人:吴战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云、赵文良,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九天传动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九天传动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文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被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392,000元并支付该工程交付验收合格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至合同款付清完结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以3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云南民航电信有限公司)的“昆明长水机场22号跑道三类运行工程”项目由被告承揽,被告将该项目一次电缆冷缩头供货部分订由原告供货。被告确定原告供货后下达订单给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己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按订单约定于2016年4月21日供货完结并提供所有随货资料、制造厂家合格证及第三方检验资料给被告后,被告迟迟不履行签订合同及支付合同款392,000元的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付,遂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迟延交付货物。被告要求原告在2016年3月31日完成交货任务,但原告却在2016年4月21日供货,严重影响被告施工进度;2、原告没有提供产品试验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原件,未能提供合格产品,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供货产品与被告订单的型号及品种不符,缺少配热缩套管,导致被告无法施工,给被告造成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明,欲证实双方主体情况;2、送货单、说明函、检验报告,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且被告已确认收货;3、长水机场气象工程材料订货单两份、长水机场气象工程材料订货单两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询价单中明确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日,且未要求出具质量证明文件的原件;并欲证实原告已按约交货,被告收取货物后至今仍占有该货物;4、沧源民用机场助航灯工程一次电缆冷缩头采用合同、沧源机场气象工程材料订货单、沧源机场气象工程材料送货单,欲证实被告在本案项目同期的沧源机场项目亦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同批同类货物,原告所提交的货物与本案涉案货物属于同一批次,没有任何质量问题;5、检验(实验)报告、实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DYJY产品说明,欲证实原告在交货时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质量证书,按照询价函的要求交付了一次电缆冷缩头,型号和产品符合双方约定。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6年3月23日的订货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两份收货单的三性没有意见;对说明函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货物与要求不符,被告已要求退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长水机场项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检验报告等文书是复印件,对其涉及到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购单,欲证实采购计划的供货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2、询价单,欲证实原告承诺负责出具甲方认证第三方检验报告和齐全的质量证明文件;3、订货单二份,欲证实被告按照原告出具的询价单向原告采购一次性电缆冷缩头6000套,后变更为4000套,型号为DYJY-5KV-1*6配热缩套管;4、送货清单二份,欲证实原告第一批货于2016年4月2日才送达被告,至2016年4月21日才完成全部交货,构成违约;5、联系函,欲证实原告未按时供货,且未提交质检文件和第三方报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6、检验报告、实验报告,欲证实原告至今未提供有关报告的原件,所提交的产品不符合使用条件,被告无法使用也不敢使用;7、原告产品实物一套及照片,欲证实原告所交付的产品没有配备热缩套管,其错误供货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8、回复函;9、退货商讨函,共欲证实被告就退货向原告发过函件,被告亦给予回复,双方进行过多次协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询价单和报价单中均未要求检验报告提交原件,所以原告在交货时提交了检验报告复印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订货是冷缩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按照承诺的时间送达货物,并未违约;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于证据4一致;对证据6认为沧源机场使用同样一批货物,已使用5年,被告的说法不成立;对证据7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也能证实原告所供货物无质量问题;对证据8、9的真实性认可,双方进行多次协商,由于被告所要求的条件原告无法满足,所以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收录,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庭审的举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被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云南民航电信有限公司)因承建“昆明长水机场22号跑道三类运行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一次电缆冷缩头”,约定由原告供货6000套,单价每套98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4000套,合同价款392,000元,送货时随货将资料、制造厂家合格证及第三方检验资料等的复印件交付了被告。被告收货后迟迟未支付货款,现货物仍存放于被告仓库。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商讨函》,载明因工程设计变更未能使用该4000支冷缩头。现产品包装完整、比预想二次销售,希望被告给予理解并办理退货。原告回复称应该批冷缩头为长水项目订制,厂家不予办理退货,原告无法再多担退货损失,故不能办理退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6年发生买卖合同,被告将货物交付原告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表示因为工程设计变更的原因,无法使用原告提供的货物,因产品系定制款,原告已经承担了2000支冷缩头的损失。针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质检报告原件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提供货物的检测报告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原告交货的确存在较申购单约定的时间迟延几天的事实,但不应就此认定原告存在重大的违约。且被告已经接收了货物还与原告商讨后续事宜,被告以此为理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也在2016年的商讨函中承认自己工程设计变更的原因导致无法使用涉案货物,故本院认为被告不应将自己变更设计造成的损失转由原告承担,其收货后并已保管货物数年,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即自2020年6月3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九天传动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92,000元;
二、被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货款39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算支付自2020年6月3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1元,减半收取3735.5元由被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其余3735.5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蔡家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严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