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9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特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理人:**,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上诉人**2母亲。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上诉人内蒙古***电气安装有限公司、**1、**2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子**人民法院(2020)内0929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1、**2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内蒙古***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的被告均不是**受害的直接加害人,将案由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会导致审理及查明事实存在误导。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35条,也证实案由因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与**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租赁机械、车辆,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主体不当,判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实质是受**指派的工作地点和工作方式。拉运变压器的行为,是基于**的指派而形成,是履行雇员职责的行为。上诉人不是**的“用人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并没有指使或强迫**冒险或违章作业的,拉运的货物也不是危险物品,拉货过程中发生仰翻事故,是其自身操作不当造成,与上诉人的拉货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租赁合同关系,**是**雇佣,对出租车辆的年检及雇佣人员资质审核是**的责任,而不是上诉人。一审法院强加给上诉人所谓“督查”“审查责任”后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不仅显失公平,而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上诉人**1、**2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1001350元,内蒙古***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被告内蒙古***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四子**供电分局的农网改造工程,有项目负责人**承包,雇佣**的车辆为其施工,**雇佣**为其驾驶车辆运送挖掘机,在施工期间,**指使拉变压器发生事故。一审法院对原被告认定的事实和赔偿标准没有异议,但在赔偿责任方面,判决原告父亲承担70%的责任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6日21时10分许,**驾驶被告**所有的逾期未检验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沿四子**神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路段处时车辆驶下道路东侧路基后发生仰翻,造成驾车人**、乘车人**死亡,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经四子**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用5670元。2020年6月17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子**大队以第150929120200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公司工程项目处接受工作进行劳务。**在拉变压器途中发生单起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死者**的家属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
另查明,上诉人**1系死者**长子,上诉人**2系死者**长女。被告**系被告***公司职工。死者**驾驶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逾期未检验。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在本案中,虽然死者**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雇佣关系,但实际劳务过程中,死者**受被告**指派,在被告***公司工程项目处施工,由被告**向死者发放工资,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要素,因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死者**在事故发生时从事拉运变压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雇佣的死者**在从事被告***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公司作为实际用人方,在指派工作任务时,未对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情况进行督察,存在过错,故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是被告***公司在四子**供电分局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处的员工,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死者**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超速行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发生了单起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死者**自身的驾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死者**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肇事车辆逾期未检验且让没有相应驾驶资质的死者驾驶其未检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实际用工方,雇佣被告**所有的逾期未检验的肇事车辆,对死者**和车辆有绝对的支配权,但在分配工作任务时没有对驾驶员的资质进行审查,派遣死者**驾驶与其驾驶资质不符的车辆外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诉的医疗费、丧葬费计算正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所诉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82元计算;所诉原告**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原告**22009年出生,应当以7年按2019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383元计算;所诉的所欠工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死者**是接受被告***公司的实际管理及对外施工作业,被告**并未委派死者对外施工,因此与被告**没有关系,但因死者**及驾驶的车辆是由被告**指派到被告***公司项目处施工,并且其工资是由被告**进行支付,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公司辩称其与死者**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故不承担责任,但在实际务工中,死者**及其驾驶车辆是由被告***公司直接指派且控制进行施工,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赔偿上诉人**1、**2医疗费567元(5670元×10%),死亡赔偿金81564元(40782元×20年×10%),丧葬费4163元(6939元×6个月×10%),被扶养人**2生活费8884元(25383元×7年÷2人×10%),共计95178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由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65178元。二、由被告内蒙古***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1、**2医疗费1134元(5670元×20%),死亡赔偿金163128元(40782元×20年×20%),丧葬费8326元(6939元×6个月×20%),被扶养人**2生活费17768元(25383元×7年÷2人×20%),共计190356元。三、驳回上诉人**1、**2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79元,由上诉人**1、**2负担3555元,被告**负担508,由被告内蒙古***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死者**与**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这些基本事实,各方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责上,应由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拉运挖掘机,但其提供的车辆逾期未检,且其未检查**的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是否相符,而**明知自己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依然驾车上路,且超速行驶,故根据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在责任比例的划分上加重了雇员的责任承担,明显失当,应当予以调整。三、关于内蒙古***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自有机械分包了内蒙古***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承保的农网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并将**派到施工处进行施工,在较长时间的工作中,内蒙古***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并未审查**是否雇佣了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员、也未审查所提供的车辆是否在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故内蒙古***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不到位的过错。综上,一审判决在本案部分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1、**2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内蒙古***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是内蒙古***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在四子**供电分局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处的员工,其行为后果应公司承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在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子**人民法院(2020)内0929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上诉人**1、**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子**人民法院(2020)内0929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赔偿上诉人**1、**2医疗费567元(5670元×10%),死亡赔偿金81564元(40782元×20年×10%),丧葬费4163元(6939元×6个月×10%),被扶养人**2生活费8884元(25383元×7年÷2人×10%),共计95178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由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65178元。
三、撤销四子**人民法院(2020)内0929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内蒙古***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1、**2医疗费1134元(5670元×20%),死亡赔偿金163128元(40782元×20年×20%),丧葬费8326元(6939元×6个月×20%),被扶养人**2生活费17768元(25383元×7年÷2人×20%),共计190356元。
四、由**赔偿**1、**2医疗费2835元(5670元×50%),死亡赔偿金407820元(40782元×20年×50%),丧葬费20817元(6939元×6个月×50%),被扶养人**2生活费44420.25元(25383元×7年÷2人×50%),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共计445892.25元。内蒙古***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款项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9元,由**负担2539.5元,由**1、**2负担25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7元,由**1、**2负担5629元,**负担5629元,内蒙古***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