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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运行局、**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23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运行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8号管委会9楼。
法定代表人:张宏川,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励飞,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通,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审第三人:勤智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华二路219号天府软件园C区10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廖昕,职务不详。
上诉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运行局(以下简称高新经济局)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勤智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智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2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高新经济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高新经济局享有对第三人被冻结案涉账户中转移支付资金的实体支配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高新经济局系基于实体权利而非单纯的法院执行行为提起异议,应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进行审理。(三)一审法院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阶段的法律认定前后矛盾,一审法院现处理方式严重损害了高新经济局的诉讼权利。
**提交书面辩称意见辩称,本案实质是**与勤智公司的诉讼,勤智公司仍拖欠**工资。
勤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高新经济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停止对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的2001××××0010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勤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日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17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71号裁决书),裁决:勤智公司向**支付工资共计11615元。2019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9)川0193执1142号案件予以立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川0193执1142号《执行裁定书》,因勤智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9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193执663号等61案《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勤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00000元。同日,一审法院向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发出(2019)川0193执663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将勤智公司在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的案涉账户存款890000元划拨至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现该890000元款项尚在法院账户中,未进行案款分配)。
2020年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193执663号等96案《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勤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00000元。2020年3月2日,一审法院向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发出(2019)川0193执66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勤智公司在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的案涉账户存款26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
2020年11月25日,高新经济局向一审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案涉账户内资金使用需经高新经济局等各方审核后方能对外支出,案涉账户中的资金目前仍然属于国家财政资金,并非勤智公司的自有财产,法院执行的对象错误,对案涉账户的冻结和扣划不当。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0193执663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并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川0193执异3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高新经济局的异议请求。后高新经济局对该裁定书不服,遂于2020年12月22日以**等58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诉讼主体问题,一审法院予以分案处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该案,诉请如前。
一审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高新经济局(原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贸发展局,甲方)、原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乙方)、勤智公司(丙方)、成都银行高新支行(丁方)共同签署了《成都高新区专项资金四方监管协议》,约定勤智公司在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开立项目核算专用账户(户名:勤智公司,账号:2001××××0010),并根据协议及相关规定接受监管、合理使用专项资金。成都银行高新支行接到高新经济局签章的《专项资金拨付确认函》后,勤智公司方可办理相关专项资金支取手续。根据该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6月30日,现金存入款项1500000元,2011年7月13日发生多笔现金支取,2012年至2019年期间,案涉账户与“成都勤智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港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等多个公司及“薛云涛”等个人发生数十笔金额不等的收入与支出(金额几十元至上百万不等),业务性质显示为“现金存入”“现金支取”“提出贷方”“提入贷方”“其他模块结算”“汇兑来账”“同城汇兑往账”等多种情形。
一审还查明,2021年5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193执1077号等104案《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勤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743876.09元。同日,一审法院向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发出(2019)川0193执1077号等104案《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勤智公司在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的案涉账户存款1587130.79元予以冻结。
一审庭审中,高新经济局称案涉账户并非勤智公司的对公账户,其仅为勤智公司名下的普通账户,其从2013年8月对该账户进行监管,在其监管前该账户内尚有部分款项;在其对该账户监管后,勤智公司还有其他账目汇入该账户内,高新经济局仅对出账进行监管,其仅对该账户内的几笔划拨款项进行监管,该账户还有其他的政府部门进行资金支出监管。为证明其对案涉账户有监管权限,其举出《专项资金申请情况审核表》及《专项资金拨付确认函》,确认其授权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将监管资金支付给勤智公司的案涉账户。但无证据显示勤智公司的案涉账户支出每笔费用均需其审批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据前述规定,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既可以其权益受到侵害,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亦可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前者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其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后者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其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通过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得以救济。故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区分其提出异议的种类进行审查。
该案中,高新经济局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后对一审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该案执行异议之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应基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这种能够阻止、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主要包括所有权、物权期待权、特殊的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等。但该案高新经济局提出执行异议称,案涉账户内的款项并非勤智公司所有,而属于国家所有,其基于对案涉账户的监管职责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的冻结和划拨执行行为不当,请求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执663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并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其实质是认为其监管的权益及国家财产受到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侵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规定的情形,故高新经济局提出的异议应作为执行行为异议予以处理。高新经济局作为异议人,其对一审法院就其该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其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而并非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故高新经济局对执行行为异议的裁定不服,而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该案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高新经济局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高新经济局提出的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对执行标的异议。根据四方签订的《成都高新区专项资金四方监管协议》,高新经济局对专项资金具有监管职责,高新经济局作为国家职能部门,负责全区的经济和信息工作。现因法院的执行,高新经济局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案涉专项资金为国家所有,是对执行标的权属提出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之诉起诉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29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亚朋
审判员  滕 洁
审判员  陈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谢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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