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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融海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勤智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初941号 原告:北京融海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中电信息大厦1502-15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勤智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华二路219号天府软件园C区10号楼20层。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北京融海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海公司)与被告勤智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智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勤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海公司诉讼请求:1、勤智公司向融海公司支付第三期软件技术开发费525000元;2、勤智公司向融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2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勤智公司与融海公司签订《国家外汇管理局两地三中心统一管理平台(一期)容灾切换管理平台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由融海公司为勤智公司提供软件产品。关于第三期合同款,合同第一条第(3)约定,上海灾备中心15个最小切换单元上线,通过最终客户第一阶段验收,勤智公司收到最终客户国家外汇管理局第三笔款项并收到融海公司开出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勤智公司支付融海公司总价款的35%,共计525000元,但勤智公司始终未向融海公司支付第三期合同款。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勤智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应就**支付款项按日千分之三向融海公司支付违约金”,融海公司自愿酌减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 勤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融海公司诉讼请求。1.勤智公司未收到最终用户国家外汇管理局第一阶段验收报告,且融海公司未向勤智公司开具过发票,因而合同约定的第三期合同款付款条件未达成;2.融海公司未向勤智公司交付过任何开发成果,其行为构成违约;3.融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减。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8年4月,勤智公司(甲方)与融海公司(乙方)就“两地三中心统一管理中心(一期)-容灾切换管理平台建设”项目签订《国家外汇管理局两地三中心统一管理平台(一期)容灾切换管理平台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甲方上述项目建设。合同约定内容如下:一、价款与支付方式:1.合同总金额1500000元;2.......(3)上海灾备中心15个最小切换单元上线、通过最终客户第二阶段验收后并,甲方收到最终客户第三笔款项(项目合同金额的35%)并收到乙方开出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综合体价款35%,525000元。四、验收,1.本项目分3次开展验收工作。完成北京灾备中心15个最小切换单元上线20个工作日内,进行第一阶段验收;完成上海灾备中心15个最小切换单元上线20个工作日内,进行第二阶段验收;完成北京和上海全部最小切换单元上线,按照要求提交了相关文档30个工作日内,进行项目终验。2.验收工作由双方项目负责人及最终客户项目负责人组织,验收参照附件一《技术规格说明书》的要求对乙方提交的阶段性成果进行验收,评审合格后签署《验收报告》。验收以通过最终客户验收为准。五、项目文档和交付物的要求,每阶段工作完成后,均须提交相应阶段的项目文档,项目文档满足外汇局关于文档的相关要求......六、项目交付所有权,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全部工作,将全部交付成果和资料提交给外汇局......十一、违约责任,3.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应就**支付款项按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付款超过30工作日,乙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乙方因甲***付款而解除本合同的,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违约金。 勤智公司认可其与最终用户国家外汇管理局签订的合同正在履行中,上海灾备中心15个最小切换单元已经上线,2019年12月25日,最终用户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该部分进行了验收并付款,但主张其未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验收报告。 融海公司主张已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了技术文档,勤智公司无法核实上述情况,且无法陈述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否要求其提交过相关文档。 审理中,融海公司就第三期合同款项向勤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5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国家外汇管理局两地三中心统一管理平台(一期)容灾切换管理平台建设项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公司是否应当向融海公司支付第三期合同款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合同第一条第2款(3)项约定的第三期款付款条件为上海灾备中心15个最小切换单元上线、通过最终客户第二阶段验收、勤智公司收到最终客户第三笔款项并收到乙方开出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现勤智公司自认上海灾备中心15个最小切换单元已经上线,且2019年12月25日最终用户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此进行了验收,并向其支付了相应款项。融海公司虽未及时开具第三期合同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在庭审后已经开具。同时,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以此对抗付款的主合同义务。故本案合同约定的第三期款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勤智公司应当于最终用户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月9日前支付第三期合同款。至***公司主张融海公司未交付成果构成违约的抗辩主张,本案所涉开发成果已经最终用户验收通过,且依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融海公司应将全部交付成果和资料提交给最终用户国家外汇管理局而非勤智公司,勤智公司系最终用户的合同相对方,其表示无法向最终用户核实相关情况且无法陈述最终用户是否向其要求提交成果的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勤智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支付款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考虑融海公司未明确陈述其实际损失和合同具体履行情况,本院对融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酌情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勤智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融海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5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25000元为基数,自二○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融海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6元,由原告北京融海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76元(已交纳),由被告勤智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盛 昭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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