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2925民初876号
原告: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金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2247456263.
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长春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天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0745973722.
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7号1101、1103室。法定代表人:苟天福,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吴某,男,汉族,住张掖市,身份号码:×××
原告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后,因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吴某地址无法送达,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4月2恢复审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23日,原告“甘肃金兴”在关于2019年临夏州和政东乡县农网改造升级!程劳务分包项目(八标段、十三标段)招标中,被告“青海天创”中标,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了两份《10千伏以下礼农网1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临发和政罗家集乡马家保镇张湾村等10kVw台区改造工程(八标段),临发和政头家集镇10千伏以下电网改造工程(十三标段),合同价款分别为141030元、1137127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吴某带人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现原告称已向被告超额支付劳务费540713元。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超付劳务费54071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7月15日止的超付劳务费利息10908.13元(利息计算方式:540713元X4.15%+360天X175天),并支付自2020年7月15日至超付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吴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到庭应诉,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在向第三人吴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查无此人,致使本案无法正常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文胜
人民陪审员 虎文承
人民陪审员 陈 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德胜
书记员 陈启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