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29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0745973722,住所地:甘肃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7号1101、1103室。
法定代表人:苟天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西宁市城西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原审被告: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2247456263,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长春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润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和政县人民法院(2020)甘2925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2020)甘2925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青海天创水电工程公司对劳务工资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家贵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家贵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与上诉人天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欠款依据等证据,对其主张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而王家贵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天创公司有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提交的二份“欠条”的落款处欠款人为均被上诉人***本人签名,那么其合同相对人为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从“欠条”可知被上诉人王家贵系被上诉人***雇佣的民工,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分别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上诉人天创公司未享有任何合同权利,不应承担任何义务。综合各方情况难以确定原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垫付民工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向***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所以该债权文书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之嫌,为了达到让天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目的而制作的文书。所有劳务工程款和质保金已经结清,且未对被上诉人***以及以***为法定代表人的甘肃德森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任何费用,我公司也不拖欠***、德森公司任何劳务工程款。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天创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同时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应当按照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明知违法签订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主观上都存在过错,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应当就工程质量的瑕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工程质量,无非工程劳务费的支付。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2019年4月24日,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人)与被答辩人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就工程名称为临夏和政县罗家集乡马家堡镇张湾村等10KV台区改造工程签订了份《10千伏及以下配农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法定代表人为一审被告***的甘肃德森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作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临夏州和政县,工程造价113727元,本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的3%管理费,管理费共计34113.81元。后***又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上诉答辩人***,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答辩人***带人按照一审被告***的安排在和政县买家集乡、马家堡镇、新营乡、陈家集乡等地从事劳务工作。工程结后,2020年1月25日***向答辩人***出具了一份欠条,2020年5月28日,***又向上诉答辩人***出具了第二份欠条,欠条约定给付期限到期后,***以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付其工程款为由,至今未向答辩人***给付所欠劳务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违法劳务分包人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金兴公司作为和政县农网改造承包人,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天创公司,天创公司又将全部工程分包给答辩人,答辩人按照天创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金兴公司直接指示答辩人完成了合同外的工程,答辩人给劳务施工人出具了欠条,但金兴公司现在不承认合同外的施工量,致本诉发生。原审认定金兴公司的分包转包行为合法,与事实不符。金兴公司将全部主体工程转包给天创公司,由答辩人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故金兴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金兴公司将所有工程转包给天创公司,答辩人从天创公司再分包后带领实际施工人施工,施工过程中金兴公司直接指令答辩人就合同外的部分继续施工,答辩人完成了全部主体工程和其他工程。二、被答辩人金兴公司不承认合同外施工量,不予结算合同外的工资,这是引起本诉的根本原因。答辩人施工过程中听令被答辩人金兴公司的指令就合同范围外的工程进行施工,现在金兴公司不承认合同外的工程量,不予结算合同外工程量的工资,从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发生,金兴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存在以合法劳务合同形式掩盖非法分包实质的现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欠付原告及原告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236290元,并依法承担原告因讨要工资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赔偿;2. 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被告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人)与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就工程名称为临夏和政罗家集乡马家堡镇张湾村等10kV台区改造工程签订了一份《10千伏及以下配农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临夏和政,劳务分包范围临夏州和政县罗家集乡、马家堡镇张湾村等10kV台区改造工程相关劳务部分,劳务分包工作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9月26日,总工作天数为130天,综合工日单价为927元/工日,本合同价款14103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等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的甘肃德森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就工程名称为临夏州和政县买家集镇10千伏及以下电网改造工程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作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临夏州和政县,工程造价1137127元,本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的3%管理费,管理费共计34113.81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等款项。后被告***又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带人按照被告***的安排在和政县买家集乡、马家堡镇、新营乡、陈家集乡等地从事劳务工作。工程结束后,202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主要注明:“今欠到***等12名农民工在和政县供电公司做工工资120950元,此款在2020年4月10日之前付清。欠款人:***。2020年1月25日”;2020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欠条,该欠条主要注明:“今欠到***等11名施工人员工资115340元(甘肃省金昌市,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和政县八标、十三标10kV及以下电网改造工程、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5月27日。)欠款人:***。2020年5月28日”。然欠条约定给付期限到期后,被告***以被告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付其工程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所欠劳务工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10千伏及以下配农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劳务企业,其与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作业转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甘肃德森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管理协议书》,该转包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关于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劳务作业协议,由于***及其带领的劳务工人系自然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不具有建筑施工和劳务作业的法定资格,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案涉工程现已实际交付,应当视为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因案涉工程由被告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包后未经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分包给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甘肃德森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工程涉及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且被告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款也未实际进行最终结算,故被告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请求的劳务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与原告***经核算,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真实有效,被告***理应履行,且原告***对所欠其他务工人员的劳务工资已自行实际进行了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其因讨要劳务工资造成的损失及经济赔偿,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是法定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总承包单位和接受分包或转包单位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对工程质量,而非工程款的支付,且被告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的分包关系合法有效,故本案中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劳务工资236290元;二、被告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对原告***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基本事实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判令由上诉人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甘肃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劳务工程分包给甘肃德森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德森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将工程涉及的部分劳务作业以口头形式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甘肃德森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向***进行工程劳务分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分包协议无效,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违法分包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在案证据,被上诉人***向***出具的两份书面欠款凭证,该书面欠款凭证虽然名称为“欠条”,但实际为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对劳务费用进行核算后达成的书面结算凭证,***在该书面结算凭证上签字、捺印,视为对双方劳务费用结算结果的确认,故一审判决判令由被上诉人***向***给付劳务费用,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在认定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过错的基础上,判决其对***在欠付***劳务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上诉人青海天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晓华
审 判 员 周 通
审 判 员 吴贵裕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祁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