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蓝盾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海口联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陵水黎族自治县水务局、深圳市蓝盾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028民初2933号

原告:海口联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蓝天路名门广场A栋1905房。

法定代表人:刘中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祥凤,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北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吴智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友,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佳,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12#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柯瑞坤。

原告海口联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赢公司)与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赢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郝祥凤,被告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赢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水务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211.1元(424037元×30%);2、判令被告水务局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213.95元;3、判令被告水务局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38425.05元(127211.1元+11213.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7年10月17日起算,计至被告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为止(暂计至2020年9月15日为19185.14元);4、被告满泰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联赢公司得知水务局为实施陵水县污水处理厂电气自控设备改造的项目,正在寻找施工单位合作,故联赢公司和满泰公司沟通后,约定联赢公司以满泰公司的名义参加邀标、签订合同。联赢公司法人刘中亮以满泰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全权参与邀标工作,办理相关手续等,并于2015年8月3日以满泰公司的名义和水务局签订了《合作协议》,并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协议约定:由满泰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联赢公司)承包陵水县污水处理厂电气自控设备改造的项目,合同总价为448558元,工期90日,合同17.3条约定合同签订进场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工程保修责任期满后支付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完成后以工程结算造价结清工程款。

2015年9月联赢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负责工程所有人工和材料支出,负责项目的所有安装、调试、检测,于同年11月完成施工和调试,12月水务局验收完成并将工程正式投入使用。现工程不仅竣工、验收合格,且保修责任期届满。2017年10月16日海南佳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完成项目结算审查,确定结算总额为424037元,且项目监理人海南共胜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也确认工程符合支付款项的条件。联赢公司已将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水务局收取的保证金应退还。水务局已将工程款的70%支付给满泰公司,满泰公司已支付给联赢公司,但还有30%的工程款127211.1元及保证金11213.95元未付,经多次催收,二被告均相互推诿,未付。根据相关法律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211.1元及保证金11213.95元,并支付利息。因满泰公司现陷巨额债务纠纷,即使水务局把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满泰公司,满泰公司也无力支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水务局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务局辩称,一、满泰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联赢公司,并欲凭此谋利;所签合同违法无效。水务局原将陵水县污水处理厂电气自控设备改造项目发包给满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448558元,满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又全部发包给联赢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313990.6元。由此签订的二份施工承包合同实际价款不一致外,其他内容都相同。水务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将工程款313990元支付给满泰公司。根据合同中禁止转包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满泰公司明显是将涉案工程低价违法转包给联赢公司,且明显是欲凭此非法获利134568.4元,联赢公司与满泰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违法无效的。二、水务局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和2016年9月6日向满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34567元和179423元,合计313990元,结算总价为424037元,未付工程款应为110047元。水务局已支付工程款313990元相当于联赢公司的转包价31399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联赢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127211.1元应为110047元属于非法所得,水务局才发现联赢公司、满泰公司之间的非法转包行为,并要求二公司依法整改,但二公司拒不整改,无奈只能拒绝付款。综上,联赢公司、满泰公司违法转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驳回。为维护国有资产不致流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满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县污水处理厂电气自控设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313990、6元)》;证据2、水务局和满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据3、满泰公司和联赢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备忘录》;证据4、李雪凌银行流水单;证据5、刘中亮和李雪凌结婚证、李雪凌身份证、联赢公司委托李雪凌付款的《授权委托书》、肖筱丽身份证;证据6、完税凭证;证据7、污水厂自动化改造沟通资料;证据8、《关于污水处理自控设备改造工程委托施工单位讨论的事宜》的会议记录;证据9、《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查书》;证据10、陵水县工程项目进度付款审批表;证据11、刘中亮的浦东发展银行的流水单;证据12、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申请(附汇款单);证据13、满泰公司向陵水县劳动监察局出具的《无拖欠工资证明》;证据14、退工资保证金公示、现场公告图片;证据15、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变更备案通知书。

被告水务局、满泰公司均未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15,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虽水务局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从该证据《备忘录》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0%、安全生产保证金2%、农民工保证金2.5%,按比例计算与水务局庭审中认可收到的三笔费用一致,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案外人李雪凌银行流水单,但结合证据5,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水务局也认可收到此款项,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被告水务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满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以下称“水务与满泰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县污水处理厂电气自控设备改造工程,签约合同价448558元,工期90日,另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之前,满泰公司与原告联赢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合同协议书》除了合同价款为313990.6元不一样外,其他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协议书》(以下称“满泰与联赢协议书”)。之后,满泰公司又与联赢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满泰公司)同意乙方(联赢公司)以其名义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在项目发包方支付的项目款转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根据双方约定,在扣除项目相应的费用并办结相关手续,余款在10-15个工作日内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应确保该甲方与最终用户所签的项目合同能够得到全面履行,并由乙方对最终用户承担所有责任与义务,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协议签订后,原告联赢公司以满泰公司名义实际组织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推进工程建设,被告水务局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8月11日被告水务局按合同价款448558元拔付30%工程款即134567元和2016年9月6日拔付合同价40%的工程即179423元,共计313990元至被告满泰公司指定的账户,后被告满泰公司又分别将此工程款的70%转入原告联赢公司,30%转入刘中亮(原告联赢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联赢公司委托李雪凌(原告联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亮妻子)代其向被告满泰公司的肖筱丽支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共计65040.19元,尔后,肖筱丽以被告满泰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水务局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水务局承认收到上述款项。2017年10月16日,案涉项目经审定结算造价总额为424037元。2019年8月30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确认的案涉工程项目进度付款审批表,减去被告水务局已向满泰公司支付的313990元,剩余工程款110047元未付。现原告联赢公司向被告水务局主张支付工程款127211.1元及利息,经法院释明,剩余工程款为110047元,其表示认可,但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213.95元及利息。庭审中,联赢公司称除满泰公司按双方约定收取工程款项3%的费用外,其他费用均由联赢公司负担和收取。被告水务局辩称,因联赢公司与满泰公司属违法转包,即使联赢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应得的款项也是313990元,而水务局已支付完毕,现联赢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属非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满泰公司与被告水务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根据原告联赢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满泰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项目合作协议书》显示,原告联赢公司是借用被告满泰公司的资质承建陵水县污水处理厂电气自控设备改造工程,该工程投资、组织施工、工程款结算均是原告联赢公司以满泰公司的名义负责实施,故应认定原告联赢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被告满泰公司与原告联赢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目前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款业经结算,且经审计部门审定,被告水务局尚欠工程款110047元,对此事实原告联赢公司与被告水务局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原告联赢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如何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前期工程款的结算均是由被告水务局将工程款汇入被告满泰公司的账户,然后再由被告满泰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转付给原告联赢公司,据此,被告满泰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110047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213.95元支付给原告联赢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水务局应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联赢公司辩称,因被告满泰公司已经是失信人,其账户金额被司法冻结,且经济上入不敷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水务局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满泰公司如原告所述其账户金额被司法冻结,且经济上入不敷出,也不会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联赢公司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口联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47元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213.95元;

二、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110047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213.95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海口联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口联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26.1元,由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霖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