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蓝盾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特936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柯宗贵。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申请人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泰公司)、**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柯宗贵与被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深圳分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满泰公司、信息公司、柯宗贵请求:1.确认满泰公司、信息公司、柯宗贵与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之间签订以下仲裁条款无效:1.2019年3月4日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深业务六授信字(2019)第X号】第十五条第二点的约定;2.2019年3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深业务六授信(保证)字(2019)第XA】第十九条第二点的约定;3.2019年3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深业务六授信(保证)字(2019)第XB】第十九条第二点的约定;4.2019年3月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深业务六流借字(2019)第X号】第十九条第二点的约定;2.诉讼费用由兴业银行深圳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合同均是兴业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兴业银行深圳分行没有通过以合理的方式提示或告知满泰公司、信息公司、柯宗贵注意,也没有使用黑体加粗的形式提醒告知满泰公司、信息公司、柯宗贵涉案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鉴于仲裁裁决是终局的,没有上诉维权途径,这不是满泰公司、信息公司、柯宗贵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本案交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对满泰公司、信息公司、柯宗贵不公平,因此仲裁协议无效,深圳国际仲裁院无权直接受理涉案争议纠纷。
二、按照双方签订的最新的借款展期合同显示,该合同已取代之前的合同,而该合同已无再约定仲裁条款,可见,如有争议纠纷,应交由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才是正确的处理途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仲裁条款无效。
兴业银行深圳分行答辩称: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与满泰公司、信息公司、柯宗贵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关于“法律适用、管辖及争议解决”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其中,仲裁条款的约定符合公平原则,并未免除或限制兴业深圳分行责任,且满泰公司、信息公司、柯宗贵已认可涉案合同的“签约重要提示”,故满泰公司、信息公司、柯宗贵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满泰公司、信息公司、柯宗贵与兴业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深业务六流借字(2019)第X号】第六条已对“原借款合同条款效力”作出约定。
经审查查明:2019年3月4日,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与满泰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深业务六授信字(2019)第X号】第十五条第二点、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与满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深业务六流借字(2019)第X号】第十九条第二点、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与柯宗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深业务六授信(保证)字(2019)第XA】第十九条第二点、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与信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深业务六授信(保证)字(2019)第XB】第十九条第二点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申请人和授信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以如下第贰种方式解决:……(贰)想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使用该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解决纠纷,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庭的开庭地点选择在深圳市开庭。”兴业银行深圳分行与满泰公司、柯宗贵、信息公司于2020年3月2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紧张原因,未如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兴银深业务六流借字(2019)第X号的《流动资金合同》(以下简称“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需向贷款人申请延长借款期限。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的展期申请。各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该合同第六条约定:“除本合同将借款余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展期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均同意遵守并执行原借款合同条款约定。”
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以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兴业银行深圳分行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涉案仲裁案件,受案号为(2021)深国仲受X号。满泰公司、信息公司、柯宗贵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了本案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应当根据我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
一、满泰公司、信息公司、柯宗贵主张涉案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兴业银行未以合理的方式提示或告知争议解决方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涉案《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都有“签约重要提示”,提示合同签订人应“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其次,涉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并未减少或免除兴业银行的义务,也未加重满泰公司、信息公司、柯宗贵的义务或限制其合同权利;再次,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满泰公司、信息公司、柯宗贵及兴业银行均具有约束力。故,满泰公司、信息公司、柯宗贵上述主张不成立。
二、满泰公司、信息公司、柯宗贵主张涉案《借款展期合同》已取代涉案其他合同,该合同中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展期合同》中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但合同中已约定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遵守并执行原借款合同条款约定”,如上所述,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借款展期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故,满泰公司、信息公司、柯宗贵上述主张不成立。
综上,满泰公司、信息公司、柯宗贵本案申请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柯宗贵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柯宗贵负担。
审判长 胡  曲  云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林  建  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永雪(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