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514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猎德大道68号广州民生大厦。
负责人:黄红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蔼欣,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12#楼502。
法定代表人:柯瑞坤。
被告:**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柯宗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钻,该司员工。
被告:成都**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00号1栋34楼3422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生。
被告:柯宗贵,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柯宗庆(曾用名:柯沛端),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柯宗贵、柯宗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利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蔼欣、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公司、成都**公司、柯宗贵、柯宗庆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12月27日,利息为218931.01元,罚息、复利为1140605.98元;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拖欠的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拖欠的利息218931.01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6.525%上浮50%计付)。2.被告深圳**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5万元。3.被告**公司、成都**公司、柯宗贵、柯宗庆对被告深圳**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原告与深圳**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深圳**公司提供最高为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同日,原告与深圳**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项下线上融资业务补充协议》,就深圳**公司有效利用原告E融服务平台进行约定,约定《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业务均可在E融平台以线上申请、线上签署具体业务合同、线上发放授信、线上偿还授信的方式完成。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深圳**公司通过E融平台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X1900000015054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金额为2000万,借款期限为182日等内容。同日,原告向深圳**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2019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深圳**公司作为借款人,**公司、柯宗贵、柯宗庆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半年,担保人对原告在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另外,2019年4月2日,原告与**公司、柯宗贵、柯宗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深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公司、柯宗贵、柯宗庆为主合同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成都**公司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认原告与深圳**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成都**公司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综上所述,被告深圳**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
被告**公司辩称:确认借款本金,但关于罚息、复利等计算不太清楚,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深圳**公司、成都**公司、柯宗贵、柯宗庆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900000035615号),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深圳**公司最高授信额度2000万元,授信期限为1年,从201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深圳**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或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或其他承诺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对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本合同项下被告深圳**公司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等内容。
同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项下线上融资业务补充协议》(编号:公授信补字第ZH1900000035615号),约定:《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可由被告深圳**公司使用的具体授信业务均可在E融服务平台以线上申请、线上签署具体业务合同、线上发放授信、线上偿还授信的方式完成等内容。
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柯宗贵、柯宗庆(均为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ZH190000003561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ZH1900000035615-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ZH1900000035615-2号),约定: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X19000000150549号),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182日,自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1年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被告深圳**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因被告深圳**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深圳**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内容。当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执行年利率6.525%。
2019年12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深圳**公司(借款人)、**公司(担保人)、柯宗贵(担保人)、柯宗庆(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公贷展字第ZH1900000155853号),约定: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借款期限为半年,现展期期限为半年,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6月9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6.525%,展期期间及之后适用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在《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同意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内容。
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公保证字第ZH1900000035615-2号),约定:为确保《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本金为2000万元,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6月9日;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关于公司及子公司新增部分债务逾期的公告、被告成都**公司股东决议,证明被告**公司对涉案贷款的确认,以及被告成都**公司的担保行为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
原告提交的外部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款凭证,显示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0元。
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载明,截至2020年12月27日,被告深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18931.01元,罚息(含复利)1140605.9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公司、成都**公司、柯宗贵、柯宗庆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项下线上融资业务补充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深圳**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深圳**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深圳**公司负担,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律师费50000元,故被告深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公司、成都**公司、柯宗贵、柯宗庆作为保证人,承诺为被告深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公司、成都**公司、柯宗贵、柯宗庆应对被告深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责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公司追偿。
被告深圳**公司、成都**公司、柯宗贵、柯宗庆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0年12月27日,利息为218931.01元,罚息和复利为1140605.98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正常利息218931.0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网信科技有限公司、柯宗贵、柯宗庆对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48元,由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网信科技有限公司、柯宗贵、柯宗庆共同负担148848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网信科技有限公司、柯宗贵、柯宗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利 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欧阳肖玲
姚文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