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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7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高场镇新高社区金润产业园72栋15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浩蕾,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猎德大道68号广州民生大厦。
负责人:杨济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蔼欣,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12#楼502。
法定代表人:柯瑞坤。
原审被告:成都**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2栋18楼1802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生。
原审被告:柯宗贵,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柯宗庆(曾用名柯沛端),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原审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成都**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柯宗贵、柯宗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20年12月27日金额为1100363.8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深圳**公司无需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万元,改判**公司对律师费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款明细载明,深圳**公司在2020年4月21日利息的罚息为330.55元,2020年5月21日利息的罚息为1234.09元,2020年6月9日本金的罚息为1060312.5元、利息的罚息为38486.74元,以上罚息和复利合计的金额应1100363.88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1140605.98元。二、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当事人必须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活动,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内部设有法务部,完全可以自行处理本案纠纷,法律纠纷与律师费用的发生两者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并无聘请律师的合理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因此深圳**公司无需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万元,且**公司对律师费亦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要求**公司对本案律师费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提交的《外部律师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的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为一般结合风险代理,代理费最高不超过25万元,并约定分审理阶段、分进度阶段收费的,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并无举证证明已达到第二阶段的收费标准,故**公司对案涉律师费至多承担不超过25000元(25万×10%)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关于罚息和复利的问题。(一)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款明细的证据包括了两组,第一组是以2020年12月28日为还款日期,以此计算截止至2020年12月27日的欠款金额,包括了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的合计金额。第二组是**公司提出的还款计划表,其中反映的是每月结息日的借款金额,因此该表记载的数据合计金额,是截止至2020年12月20日的欠款金额。因此**公司关于罚息和复利的上诉请求存在对欠款明细表构成以及对结息日的误解。(二)**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数据有误,但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数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借款人深圳**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而**公司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因本案的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深圳**公司、成都**公司、柯宗贵、柯宗庆未到庭亦未作陈述。
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深圳**公司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12月27日,利息为218931.01元,罚息、复利为1140605.98元;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拖欠的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拖欠的利息218931.01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6.525%上浮50%计付);2.深圳**公司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5万元;3.**公司、成都**公司、柯宗贵、柯宗庆对深圳**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深圳**公司、**公司、成都**公司、柯宗贵、柯宗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900000035615号),约定: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给予深圳**公司最高授信额度2000万元,授信期限为1年,从201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深圳**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或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或其他承诺的约定履行义务,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对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本合同项下深圳**公司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等内容。同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项下线上融资业务补充协议》(编号:公授信补字第ZH1900000035615号),约定:《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可由深圳**公司使用的具体授信业务均可在E融服务平台以线上申请、线上签署具体业务合同、线上发放授信、线上偿还授信的方式完成等内容。
同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公司、柯宗贵、柯宗庆(均为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ZH190000003561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ZH1900000035615-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ZH1900000035615-2号),约定: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公司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2019年6月13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X19000000150549号),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182日,自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1年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深圳**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因深圳**公司违约致使民生银行广州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深圳**公司应承担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内容。当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向深圳**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执行年利率6.525%。
2019年12月12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贷款人)与深圳**公司(借款人)、**公司(担保人)、柯宗贵(担保人)、柯宗庆(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公贷展字第ZH1900000155853号),约定: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借款期限为半年,现展期期限为半年,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6月9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6.525%,展期期间及之后适用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其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在《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同意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内容。
2020年1月21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成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公保证字第ZH1900000035615-2号),约定:为确保《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本金为2000万元,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6月9日;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一审中,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提交了**公司关于公司及子公司新增部分债务逾期的公告、成都**公司股东决议,证明**公司对涉案贷款的确认,以及成都**公司的担保行为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
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提交的外部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款凭证,显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已经实际支付本案律师费5万元。
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提交的欠款明细载明,截至2020年12月27日,深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18931.01元,罚息(含复利)1140605.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公司、**公司、成都**公司、柯宗贵、柯宗庆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项下线上融资业务补充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向深圳**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深圳**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要求深圳**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深圳**公司负担,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律师费5万元,故深圳**公司应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万元,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公司、成都**公司、柯宗贵、柯宗庆作为保证人,承诺为深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公司、成都**公司、柯宗贵、柯宗庆应对深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责范围内向深圳**公司追偿。
深圳**公司、成都**公司、柯宗贵、柯宗庆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7月26日判决:一、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深圳**公司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0年12月27日,利息为218931.01元,罚息和复利为1140605.98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正常利息218931.0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二、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深圳**公司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万元;三、**公司、成都**公司、柯宗贵、柯宗庆对深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深圳**公司追偿;四、驳回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848元,由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负担1000元,深圳**公司、**公司、成都**公司、柯宗贵、柯宗庆共同负担148848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公司、**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公司、柯宗贵、柯宗庆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提交的对公贷款核算系统截图显示,交易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罚息(含利息的罚息,即复利)金额为1140605.98元。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提交的还款计划信息表格显示,到期日为2020年6月9日,本金的罚息为1060312.50元,利息的罚息为38486.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罚息、复利如何确定;二、深圳**公司是否应承担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针对焦点一,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罚息、复利的问题。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提交的对公贷款核算系统截图显示了交易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的罚息和复利金额,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该金额为截止至前一日的罚息和复利金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以还款计划表为据主张一审认定的罚息和复利有误,但该表所记载计息日期早于2020年12月28日,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二,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的承责问题。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因深圳**公司违约致使民生银行广州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深圳**公司应承担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务的费用;案涉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了律师费。故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公司应承担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并认定**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与案涉各合同约定不相符,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上诉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雪芳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李璐思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施阮
张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