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6民初1145号
原告:江苏水迅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9号软件大厦A座5层511室。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良、刘利鹏,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12#楼502。
法定代表人:柯瑞坤。
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南涧县南涧镇振兴南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水迅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迅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泰公司”)、南涧彝族自治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良、刘利鹏,被告***水库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满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26,511.68元,其中包括工程款1,158,432元(分别是原合同工程款951,610元、增加工程款206,822元、对私支付268,079.68元);2.判令被告满泰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8,951.3元;3.判令被告满泰公司支付原告以1,545,462.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水库管理局对前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满泰公司与被告***水库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南涧县***水库工程第11标水情自动测报系统合同书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满泰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满泰公司将其中标的“南涧县***水库工程第11标水情自动测报系统”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满泰公司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118,951.3元,双方还约定对私支付的款项,即扣除被告满泰公司3%的管理费及协议签约价后,合同审计审定价的差价部分为对私支付部分,因原告与被告满泰公司合作多年,所以该部分款项没有进行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定施工,工程于2020年6月19日通过验收,被告满泰公司与被告***水库管理局办理工程结算。后被告满泰公司与被告***水库管理局签订《南涧县***水库工程第11标水情自动测报系统合同补充协议书》,增加了工程款及工程量,被告满泰公司将所涉工程与原告签订《南涧县***水库工程第11标水情自动测报系统合同补充协议书》,原告按约完成。被告***水库管理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被告满泰公司,但被告满泰公司支付原告160,000元后,余款未付。
被告满泰公司辩称:2018年,被告满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满泰公司将“南涧县***水库工程第11标水情自动测报系统”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951,610元;2020年10月12日,双方就此合同签订补充协议,项目做了新增和调整,合同总金额增加206,822元,合计1,158,432元。被告满泰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2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160,000元,因此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只剩998,432元。原告违约金计算有误,15%的验收款未达到付款节点,即使应付也应当从2020年8月13日起算此部分款项的违约金。《合同协议书》第17.3.3条约定“其余15%为承包人应履行的工程验收、合同竣工结算办理及协商认定、竣工资料归档等合同义务所对应的费用,该费用待承包人完成以上合同义务后56天内支付。”由此可见,15%的验收款,付款前原告必须做到工程己验收、资料已提交,工程结算完毕。原告未提交资料交接、工程己结算完毕的证明,因此该部分款项未达到付款节点。退一步说,即使依据多方签字确认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确认表》工程完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结合上述合同条款,应在此基础上再加上56天,即2020年8月13日起算此部分款项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确认的增补金额206,822元未达到付款节点,不应支付。案涉工程多方签字确认的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而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由此可见工程验收是针对原合同工程范围的验收,非增补部分的验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增补部分已履行完毕并通过验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满泰公司无须支付此部分款项。对于被告满泰公司与业主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18,951.3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替被告满泰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涉工程被告满泰公司仅从被告***水库管理局收到工程款708,907.8元,剩余工程款因2020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水库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案涉工程尾款,被告满泰公司无法回收工程款,也无力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满泰公司非恶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水库管理局辩称:案涉工程发包人为被告***水库管理局,承包人为被告满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水库管理局没有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求。被告***水库管理局不清楚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案涉全部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最终的审计审定价格为1,470,630.58元,被告***水库管理局已向被告满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08,907.8元,尚欠工程款761,722.78元。***水库管理局收到的是被告满泰公司的保证金,也是向被告满泰公司出具的收据,没有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支付,尚欠被告满泰公司保证金118,951.3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欠付工程款如何认定;2.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3.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6年1月15日,经营范围为环境检测系统、自动化控制系统的设计、施地图编绘,网络集成、维护,水利、水文、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环境监测与自动化控制系统咨询等,被告满泰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1日,经营范围为水文水质监测及水资源利用与调度系统、工业自动化检测及控制装置、信息管理系统的设计、开发、生产、安装与维护等。
2018年4月27日,被告***水库管理局与被告满泰公司签订《南涧县***水库工程第11标水情自动测报系统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1,189,513元,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50天,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满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签约合同价为951,610元,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50天,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该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成,目前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因工程量增加,被告***水库管理局与被告满泰公司签订《南涧县***水库工程第11标水情自动测报系统合同补充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295,460元。被告满泰公司相继与原告签订《南涧县***水库工程第11标水情自动测报系统合同补充协议书》,将新增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06,822元。该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成,目前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案涉全部工程最终审计审定价格为1,470,630.58元,被告***水库管理局向被告满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08,907.8元,尚欠761,722.78元;被告满泰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2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8月12日先后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160,000元,余款未支付;2018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满泰公司转款履约保证金118,951.3元,被告满泰公司已于2018年4月26日将该款交给了被告***水库管理局,目前尚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涧县***水库第11标水情自动测报系统合同协议书》《南涧县***水库第11标水情自动测报系统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协议书》《南涧县***水库第11标水情自动测报系统合同补充协议书》、南涧县***水库第11标水情自动测报系统合同完工签定书、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表、南涧县税务局工程款拨款审批表、催款函、EMS回执单、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水库管理局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机打发票打印件、网上银行回单打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一张、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由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施工完成案涉项目工程,且目前已全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满泰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被告***水库管理局应在欠付工程款及应退履约保证金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被告满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为951,610元,新增工程价款为206,822元,被告满泰公司已先后支付原告160,000元,有《南涧县***水库第11标水情自动测报系统合同协议书》《南涧县***水库第11标水情自动测报系统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协议书》《南涧县***水库第11标水情自动测报系统合同补充协议书》、南涧县***水库第11标水情自动测报系统合同完工签定书、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表、南涧县税务局工程款拨款审批表、EMS回执单等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满泰公司还应支付对私款268,079.68元,被告满泰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一张、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属无效证据,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确认目前被告满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98,432元。
关于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供的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满泰公司转款履约保证金118,951.3元,被告***水库管理局亦确认满泰公司已于2018年4月26日将该款交给了管理局,目前尚未退还,对此本院确认被告满泰公司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118,951.3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满泰公司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全部工程的具体验收交付时间,故利息确定为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
被告满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返还)原告江苏水迅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98,432元、履约保证金118,951.3元,并以998,4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
在欠付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761,722.78元及应退履约保证金118,951.3元范围内对前述判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水迅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9元,由原告江苏水迅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7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潘 伟
人民陪审员 康家会
人民陪审员 陈天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