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蓝盾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瑞远博软件信息有限公司、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11047号
原告:深圳市中瑞远博软件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宝能科技园6栋13层A座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724895Y。
法定代表人:罗鹏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广东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广东深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12楼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37632F。
法定代表人:柯瑞坤。
原告深圳市中瑞远博软件信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张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设备款590626.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设备款590626.35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自2020年6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合计610626.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前身为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广西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工程斧子口水利枢纽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防汛及水利枢纽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其附属设备;(2)合同总价1500000元;(3)付款方式:①系统设备全部运到安装现场,经监理人、被告对设备数量、外观、型号规格及检验合格报告验收无质量问题且随机文件清点齐备后,经原告代表和被告、监理工程师代表签证且收到原告合同总价55%的正式付款申请及有效的税务发票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5%,即支付825000元;②该系统设备整体安装、调试完成并投入运行,原告提供安装、调试报告,经原告代表和被告、监理工程师代表验收合格且签证,并收到原告合同总价25%的正式付款申请及有效的税务发票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③系统在试运行一个汛期后,经整体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报告,被告在收到委托人正式付款申请、总价100%的有效税务发票(含前期已开具发票)及原告按国家或行业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提交的完整档案资料,验明无误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④合同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质量稳定且收到原告正式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结清全部货款;(4)验收:①初步验收:在每台(套)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将对每台合同设备进行调试和初步验收试验,如果初步验收试验合格,被告应在7天内为经过初步验收的该台合同设备签署初步验收报告;②最终验收: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结束后,被告将对合同设备作一次全面检查,如果按照合同文件的规定认为是满意的,被告将为每台设备签发最后验收证书;(5)质量保证其:每台(套)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该台(套)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从试运行鉴定书签发之日起24个月。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影响了验收试验,最后一批合同设备交货后42个月期满即为验收合格;(6)违约赔偿:在原告无任何违约情形下,如果被告不能按合同第5条约定支付合同款项,逾期应按应付未付款金额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税务政策调整,原适用的16%税率调整为13%。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工程斧子口水利枢纽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其附属设备采购项目补充合同(一)》(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采购合同》总价变更为1490133元。现原告已经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完成设备交货,并按照进度完成现场安装和现场调试等工作。201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斧子口电站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其附属设备初步验收证书》,验收结论为“设备供货及安装合格,同意通过初步验收。”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合同总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根据《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受其约束,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与法律尊严,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广西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工程斧子口水利枢纽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斧子口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其附属设备补充协议》、《广西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工程斧子口水利枢纽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其附属设备采购项目补充合同(一)》、设备出厂验收通知、发货清单、到货验收纪要、《关于斧子口水利枢纽电站设备进行联调联试及发电机组启动试运行的函》、《斧子口水电站工程1#机组试运行前联合检查表》、《关于委派人员到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斧子口水利枢纽坝后电站进行调试及启动试运行的函》、《广西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工程斧子口水利枢纽关于电站1#、2#发电机组72小时试运行准备工作专题会议》、《广西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工程斧子口水利枢纽关于发电机组72小时试运行情况讨论及后续工作安排专题会议》、《斧子口电站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其附属设备初步验收证书》、《广西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工程斧子口水利枢纽工程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其附属设备验收移交签证表》、《广西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工程斧子口水利枢纽电站监控系统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斧子口电站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附属设备初步验收证书》、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催款函、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2月27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广西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工程斧子口水利枢纽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继电保护、直流系统、视频监视系统、大坝闸门监控系统、远方枢纽管理处设备、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其他;合同总价为1500000元;合同价款按进度分期支付,(1)设备到货款的支付,该系统设备全部运到安装现场,经监理人、买方对设备数量、外观、型号规格及检验合格报告验收无质量问题且随机文件清点设备后,经卖方代表和买方、监理工程师代表签证且受到卖方合同总价55%的正式付款申请及有效的税务发票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5%;(2)设备试验收的支付,该系统设备整体安装、调试完成并投入试运行,卖方提供安装、调试报告,经卖方代表和买方、监理工程师代表验收合格且签证,并收到卖方合同总价25%的正式付款申请及有效的税务发票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5%;(3)系统整体验收支付;系统在试运行一个汛期后,经整体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报告,买方在收到卖方正式付款事情、总价100%的有效的税务发票(含前期已开具发票)及卖方按国家或行业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提交的完整档案资料(一式四套,出卖方提交给买方),验明无误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4)最终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质量稳定,且在收到卖方正式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结清全部货款(无息);本合同范围内的合同设备交货地点为桂林市斧子口水利枢纽水电站工地现场(桂林市新干线溶江镇境内);在卖方无任何违约情形下,如果买方不能按本合同5条款的规定支付合同款项,逾期应按应付而未付款额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通过诉讼程序向违约方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及其他内容。该合同后有附件1供货范围、附件2项目报价表等内容。
2018年2月27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斧子口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其附属设备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城市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就2018年2月27日签订的《广西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工程斧子口水利枢纽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增签补充协议;本协议工程为综合总价包干,合同履行期间单价总价均不予调整;本协议固定工程总造价1500000元;及其他内容。
2019年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西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工程斧子口水利枢纽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其附属设备采购项目补充合同(一)》约定,鉴于产品市场价格变动的原因,甲乙双方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变更前合同总价1500000元变更后总价1490133元;及其他内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邮件,显示2018年4月25日原告方员工向邓杰发送方“出厂验收资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斧子口水电站项目发货清单》显示,该单据上有移交人签字、接收人签字、监理签字,日期为2018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斧子口水利枢纽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其附属设备现场到货验收纪要》载明: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地点为斧子口枢纽工地、验收情况为参验人员对深圳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送到斧子口水利枢纽工地的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附属设备进行了现场清点,一致认为深圳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附属设备型号、规格、数量符合合同要求,同意通过货物到场验收;及其他内容。该纪要上有桂林市大禹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的公章。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其已经于2018年5月8日完成了设备交付并通过了货物现场验收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桂林市大禹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出具的,要求各单位于2019年1月8日前派遣相关技术人员参与启动试运行工作的《关于斧子口水利枢纽电站设备进行联调联试及发电机组启动试运行的函》;有“业主单位”“厂家”“施工单位”签订的《斧子口水电站工程1#机组试运行前联合检查表》,该标准对发电厂房的部位均均检查结果为“合格”;桂林市大禹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的,要求被告派遣技术人员于2019年6月27日前进场对设备进行调试及实验的《关于派遣技术人员到斧子口枢纽电站调试及试运行的函》;桂林市大禹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的,要求被告派遣技术人员于2019年7月22日前进行调试试验及参与机组启动试运行工作的《关于委派人员到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斧子口枢纽坝后电站进行调试及启动试运行的函》;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10日,由广东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工程斧子口水利枢纽工程监理部出具的两份《广西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工程斧子口水利枢纽关于电站1#、2#发电机组72小时试运行准备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加盖有供货单位、运行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业主单位公章的《斧子口电站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其附属设备初步验收证书》显示,验收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设备名称为电站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供货单位为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备简介为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继电保护、直流系统、视频检测系统;安装及运行情况为设备从2018年开始安装至2019年8月安装调试完成、2019年8月通过了72小时试运行,直至目前自动化设备工作正常;验收结论为设备供货及安装合格,同意通过初步验收;及其他内容。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其根据被告以及业主单位的指令完成设备整体安装调试并投入运行,经被告验收合格且签证,取得设备初步验收证书。
2019年12月20日,桂林市大禹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法人)、广东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被告(承包单位)共同盖章确认了《广西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工程斧子口水利枢纽电站监控系统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载明,斧子口水利枢纽电站监控系统安装分部工程合同内施工项目已全部施工完成,施工原材料、中间产品质量检测成果均满足设计及规范规程要求,电站监控系统安装分部工程单元工程全部评定合格,合格率100%,施工质量全部达到设计要求,验收资料整编齐全,验收工作组同意进行电站监控系统安装分部工程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及其他内容。同日,原告(承建单位)与被告(甲方单位)共同盖章确认了《广西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工程斧子口水利枢纽电站监控系统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载明,斧子口水利枢纽电站监控系统安装分部工程合同内施工项目已全部施工完成,施工原材料、中间产品质量检测成果均满足设计及规范规程要求,电站监控系统安装分部工程单元工程全部评定合格,合格率100%,施工质量全部达到设计要求,验收资料整编齐全,验收工作组同意进行电站监控系统安装分部工程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及其他内容。
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25000元,摘要为货款;201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元,摘要为货款;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转账为被告向其支付本案合同中的设备款,其向本院主张被告支付的设备款项中没有包含质保金,仅为合同约定的95%的款项减去被告上述已经支付的款项。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斧子口水电站自动化项目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75000元和22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5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其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开具合同总价100%的有效税务发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10000元的深圳增值税发票两张,用于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西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工程斧子口水利枢纽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斧子口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其附属设备补充协议》、《广西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工程斧子口水利枢纽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其附属设备采购项目补充合同(一)》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原告主张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中的供货、安装、调试义务并且供货后经安装调试,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验收,并且也向被告开具了合同100%总价款的税费票据,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其支付合同总价款95%,而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该部分设备款590626.3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有加盖被告公章及业主方单位公章的《斧子口水利枢纽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其附属设备现场到货验收要》、《斧子口电站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其附属设备初步验收证书》、《广西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工程斧子口水利枢纽电站监控系统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深圳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互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90626.35元(1490133元×95%-625000-200000)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广西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工程斧子口水利枢纽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在卖方无任何违约情形下,如果买方不能按本合同5条款的规定支付合同款项,逾期应按应付而未付款额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金额为以590626.35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自2020年6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该违约金的金额与原、被告之间违约金金额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违约金金额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2953.13元(590626.35元×5‰)。
关于律师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广西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工程斧子口水利枢纽综合自动化、视频系统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守约方通过诉讼程序向违约方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000元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瑞远博软件信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90626.35元及违约金2953.13元;
二、被告**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瑞远博软件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瑞远博软件信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3.13元,由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中瑞远博软件信息有限公司已预缴的4953.13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953.1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亚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