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尤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尤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尤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留仙大道1201平山工业区13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6276638。

法定代表人:张宝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宿州竹梦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T6D8L8X。

法定代表人:吕增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市海岸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长圳社区长兴科技工业园42栋二层西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582450A。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

原审被告:宿州市宿马鸿凯产业扶持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科创中心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RQ5AC2D。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国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原审被告:吕增虎,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审被告:刘银,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尤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宿州竹梦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岸那科技有限公司、宿州市宿马鸿凯产业扶持基金(有限合伙)、吕增虎、刘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9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97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将***列为一审被告明显错误。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判定本案的管辖权依据亦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故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深圳市尤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宿州竹梦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岸那科技有限公司、宿州市宿马鸿凯产业扶持基金(有限合伙)、吕增虎、刘银均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地域管辖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判断。本案系深圳市尤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以宿州竹梦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岸那科技有限公司、宿州市宿马鸿凯产业扶持基金(有限合伙)、***、吕增虎、刘银为一审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宿州竹梦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6万元;2、判令宿州竹梦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290696元;3、请求判令深圳市海岸那科技有限公司、宿州市宿马鸿凯产业扶持基金(有限合伙)、***、吕增虎、刘银在宿州竹梦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在各自对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深圳市尤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宿州竹梦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宿州竹梦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环保工程服务合同》及《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单》、《项目履约情况反馈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深圳市尤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深圳市尤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诉六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涉案工程位于宿州市宿马园区智能终端产业园,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认为其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均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内范围,故不予审查。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敏

审判员  马晓红

审判员  戴宝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尤昊

书记员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