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何跃强、付仕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224民初662号   
 
原告: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新疆宏鑫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新疆洛浦县和田路15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跃强,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双流县华阳华都大街2号8栋1单元502室,现住四川双流县。
被告:付仕全,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和田市阿恰勒东路66号,现住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新疆瑞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迈公司)与被告何跃强、付仕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隆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被告付仕全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跃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隆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593015.2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合伙承包了原告中标的洛浦县2013年廉租房建设项目(第四期)第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工程施工价款为5990.74万元,由被告包工包料。但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该工程,先后以垫付劳务费、材料费和承担债务等方式,垫资1593015.26元。上述工程已于2015年8月竣工验收、经审计,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的垫资款,故诉至法院。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证明主体名称变更的事实,2018年1月9日由原新疆宏鑫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付仕全质证为无异议。
2、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原件)。证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何跃强签订洛浦县2013年廉租房4期1标工程的项目承包合同,工程总价为5990.74万元元。
被告付仕全质证为无异议。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何跃强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所施工的内容就是本合同中的项目内容。
被告付仕全质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4、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最终的工程价款为59631159.43元。
被告付仕全认为与自己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5、支付给何跃强的项目承包款清单一份,证明支付给何跃强的承包款为43927327.84元。
被告付仕全不予质证。
6、防水承包合同、工程订购合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烟道产品加工安装合同,证明付仕全从2015年8月到2019年经手的工程款收取、支付,支付的内容包括付仕全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上述合同以及为其偿还的借款总共为12307142.28元;该证据还证明被告工程款以及债务偿还时间为2019年,本案不存在时效已过的问题。
被告付仕全质证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是何跃强,付仕全只是个项目工程的业务经办人,涉案项目工程并不是付仕全一人经办,其中还包括技术员郑军、王孝云,付仕全仅仅经办了购买材料及支付人工工资的款项;款项的支付日期表明均在2015年之前付款完毕,没有一笔在2019年后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失效。
被告何跃强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跃强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书一份,证明最终的工程价款为59631159.43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支付给何跃强的项目承包款清单一份,原告方未提供银行卡客户明细清单,无法确认原告支付的款项是何跃强收取以及属于单方结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付仕全对外签订的合同、给付仕全支付的工程款清单,其中付仕全对外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工程款支付清单属于单方结算,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原告隆迈公司中标洛浦县2013年廉租房住宅楼第四期第一标段工程。工程总价为5990.74万元、工期为65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8月16日原告隆迈公司与被告何跃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洛浦县2013年廉租房住宅楼第四期第一标段工程转包给何跃强,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5990.74万元、管理费为2%,在合同签订前何跃强向隆迈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五万元,在每次进账的工程款中预留20%作为工人劳务工资的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8月涉案工程竣工并经相关部门对于该工程进行审计,涉案工程审计价格为59631159.43元,在审计报告上原告隆迈公司和被告何跃强签字确认。原告隆迈公司给被告何跃强以及第三方支付过相应的工程款、材料款,但双方至今对涉案工程未作结算。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支付清单上没有被告何跃强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付仕全能否作为适格被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对象是何跃强,并不是付仕全,付仕全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隆迈公司签订合同后,合同履行期间付仕全对外签订的合同都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署以及付仕全对外签订的合同的相关款项都是原告公司支付的,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公司向付仕全支付管理工资40800元,因此付仕全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提出何跃强和付仕全合伙承包涉案工程,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付仕全是合伙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付仕全承担支付垫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的焦点二,原告隆迈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垫资款的诉讼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隆迈公司向法庭提交支付给何跃强、付仕全、第三人工程款的清单,对于支付给何跃强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里有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新疆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回单,并同行有不同的账号,原告方未提供客户账号核对证明以及何跃强未出庭,无法核对是何跃强收取此工程款;对于付给仕全和第三方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清单何跃强未签字确认,属于单方结算,因此不能认定为何跃强收取此工程款。原告隆迈公司和被告何跃强签订合同至竣工验收,双方对于工程款并未共同结算,何跃强未出庭,法庭无法核对原告提供的支付清单,原告依据单方结算的清单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垫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37元,由原告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 志 涛
审  判  员   图尔送阿依
陪  审  员   董 建 成
 
 
 
二 0 二 0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