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则某某提·某某尼亚孜与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托合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2民初779号

原告:如则**提·**尼亚孜,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亚孜·艾合麦提,男,农民,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卜拉伊木·麦苏尔,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王贵兵,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飞,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合提·***,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哈依拜尔·阿卜杜拉,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张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该公司经理。

原告如则**提·**尼亚孜与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托合提·***、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迈公司)、新疆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如则**提·**尼亚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尼亚孜·艾合麦提、伊卜拉伊木·麦苏尔,被告龙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飞,被告***托合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哈依拜尔·阿卜杜拉,被告隆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则**提·**尼亚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9月2日至2021年1月2日之间的银行利息151,398.33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龙祥公司与被告***托合提·***向我承接的位于墨玉县喀尔赛镇XXXX村和XXXX村的饮水工程、墨玉县阔依其乡XXXX村的水渠建设工程、墨玉县加汗乡XXXXX村委员会的温室工程,这3个工程由被告龙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兵和被告***托合提·***向我承接的,全部工程按照技术要求进行交接后,被告龙祥公司和被告***托合提·***针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给我出具了2,400,000元的建设工程结算单,在此项工程完工后,被告只向我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1,400,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给我,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工程款,因此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祥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是王贵兵个人行为,并非我公司行为。

被告***托合提·***辩称,水利工程、温室工程作为建设工程,我方不是实际施工人或建设工程承包人,该工程由被告三个公司承包后,王贵兵及其公司具体负责完工的,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也是由三个公司以及王贵兵领走,我方只是结算的时候在场,所以该工程工程款的领取人及其工程负责人应支付该工程款,具体说应该由王贵兵以及三个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隆迈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隆迈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隆迈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所施工的项目及内容是被告龙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兵和被告***托合提·***承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隆迈公司无关。原告诉状中称,自己施工的项目涉及到三个乡(墨玉县喀尔赛镇XXX和XXX村饮水工程、墨玉县阔其乡XXXX的水渠建设、墨玉县加汗巴格乡XXXXXX村委会温室工程),上述工程款总计2,400,000元。但是被告隆迈公司中标的项目是墨玉县2016年整村推进水利工程建设XXXX标段,施工内容是阔其乡吐XXXXX渠道防渗改造4公里,渠系配套建筑物34座,中标价格是1,420,000余元。很显然,原告的施工项目与被告隆迈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并不是一个项目。原告施工的工程也远超被告隆迈公司中标价格。因此,原告的施工项目与被告隆迈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隆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2020年9月22日墨玉县喀尔赛镇饮水管理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干的工程已经合格验收了。被告龙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的喀尔赛镇饮水工程已经竣工交验合格。被告***托合提·***质证称,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隆迈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没有关系,该涉案工程是被告广隆公司承建的,原告不应要求我方承担工程款。被告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落款处盖有喀尔赛镇饮水管理站的公章,但无该管理站负责人签字也无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被告***托合提·***与王贵兵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托合提·***与王贵兵欠我1,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龙祥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中没有提到我方的任何信息,我方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托合提·***欠付原告2,400,000元,其中我公司的王贵兵及朱小亮是证明人,并非欠款人。被告***托合提·***质证称,对该证据欠条上是被告***托合提·***及王贵兵、朱小亮的签字、被告***托合提·***的签字,我认可,王贵兵是证明人,欠条上有案涉工程名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三个公司拿走了,按照合同承保方隆迈公司和广隆公司拿走了工程款,结算欠条过程是原告不在场,由原告的父亲、王贵兵、朱小亮进行了结算,当时隆迈公司和广隆公司拿到工程款之后支付给了王贵兵,王贵兵答应支付给原告的父亲,我方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隆迈公司和广隆公司以及王贵兵承担工程款;关于欠条上的1,400,000元,其中第一笔50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300,000元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第三笔是剩下的款项于2020年年底之前给付,最后的300,000元抵扣了公司提供的管材款。被告隆迈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托合提·***虽然在欠条上签字了,但是被告***托合提·***的答辩意见中称涉案工程与被告***托合提·***没有关系,但对欠条中总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予以认可,与之前陈述不一致,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欠条中所述的1,400,000元无法证明与我方公司中标的工程有关联性。被告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欠条》内容分别涉及三个工程项目和三家公司,这三个工程项目,每个工程项目被告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欠条》并未显示,并且原告分别与这三个工程项具体是什么关系,《欠条》上也未涉及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的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3.墨玉县水利安全管理站与被告广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广隆公司中标以后承包给了被告龙祥公司,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110,188.78元。被告龙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中的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我方均不认可,该证据体现不出来与我公司有关系,结算报告书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体现不出来与我公司有关系;对施工合同书的质证意见与前面所述一致,该证据只能证明中标价,不能证明原告完成工程结算价。被告***托合提·***质证称,该证据的原件在墨玉县法院的其他民事案件里,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认可。被告隆迈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审定签署表一份,证明墨玉县饮水管理站与被告隆迈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隆迈公司领走的。被告龙祥公司休庭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托合提·***质证称,对证据认可。被告隆迈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工程的审计价格是1,334,177.56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远超出中标价格,所以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托合提·***的证据

1.喀尔赛镇饮水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完工的。原告质证称,对证据认可。被告龙祥公司休庭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隆迈公司质证称,涉案工程与我方没有关系,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被告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落款处盖有喀尔赛镇饮水管理站的公章,但无该管理站负责人的签字,也无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银行凭证4张,2016年9月2日由原告本人向墨玉县饮水安全管理站缴纳了200,000元的保证金,2018年4月3日,该保证金退还给新疆广隆有限公司,证明该工程广隆公司承包后,由原告承包施工的。原告质证称,对证据认可,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的工程款是由被告广隆公司领走的,被告广隆公司应返还。被告龙祥公司休庭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隆迈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涉案工程有关,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隆迈公司证据

1.墨玉县2016年整村推进(政府债券资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合同文件(提交原件,法院留存复印件),该文件中合同协议书(出示原件,法院留存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出示原件,法院留存复印件)、定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中标的工程是墨玉县XXXXX年整村推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XXX标段),施工内容是阔依其乡XXX渠道防渗改造4.0公里,渠系配套建筑物34座,中标价格是1,421,626.85元;墨玉县2016年整村推进(政府债券资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XXXX段)的审计价格是1,334,177.56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认可。被告龙祥公司休庭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托合提·***质证称,认可。被告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证据一组:(1)项目承包合同(提交复印件,法院留存复印件),证明我方将中标工程承包给王贵兵个人,我方收取百分之三的管理费及各项税金;(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墨玉县水管总站向我方支付工程款1,334,177.56元;(3)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款收据,证明我方扣除完税金管理费等各项税金后,将王贵兵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他;(4)委托书,证明委托夏丽为其代理中标工程的相关事宜;(5)承诺书,证明王贵兵承诺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如要追索的,由其个人承担。原告质证称,对证据认可。被告龙祥公司休庭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托合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隆迈公司中标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是无效行为,承包后发包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及墨玉县喀尔赛镇XXX村和XXXX村饮水工程、墨玉县阔其乡XXXX村水渠建设工程、墨玉县加汗巴格乡XXX村委会温室工程,这三个工程项目,由不同的公司中标,中标公司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之间无关联性,庭审中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原告需要确定一个工程项目做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告确定以墨玉县喀尔赛镇布拉克村和阿依丁库勒村的饮水工程项目作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且与诉讼请求标的额一样;而墨玉县阔其乡XXXX村的水渠建设工程、墨玉县加汗巴格乡XXXXX村委会温室工程与原告确定的诉讼标的并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告可另案诉讼。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墨玉县喀尔赛镇XXXX村和XXXXX村的饮水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和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举证据是孤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如则**提·**尼亚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62.58元,由原告如则**提·**尼亚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兴

人民陪审员 哈帕尔·萨依木

人民陪审员 米吉提 ·肉孜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热米莱·杰力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