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田金光商贸有限公司、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金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0531817495。
法定代表人:艾比卜拉·麦提图尔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力派孜·吐送尼亚孜,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23039173XY。
法定代表人:张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田金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4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4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二审上诉费由隆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金光公司不予认可一审中隆迈公司向法庭提交《和田金光商贸有限公司鸭舍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施工协议书没记载年月日,一审没查明此合同是否原件或者副本,没查明此证据来源。此合同虽然是金光公司名义签订,实际上关于全县鸭舍施工协议书及账本都在洛浦县人民政府扶贫办统一签订。一审法院在隆迈公司未提交关于此项目验收合格的证据,没有审查隆迈公司施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政府要求等问题的情况下,判令金光公司向隆迈公司支付工程款740,936元不符合事实;2.一审中,金光公司向法庭提交隆迈公司的员工王安平名义写的184,200元收到工程款证据和金光公司为隆迈公司购买的资料款61,300元的证据,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述证据不符合事实。因为王安平名义下的该份证据清清楚楚记载隆迈公司的名称,本案中王安平应该做为第三人参与诉讼。3.虽然涉案《鸭舍施工协议书》金光公司名义签订,金光公司只是按照建筑业主洛浦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涉案项目通过杭桂镇每一家贫困户出资入股8,000.00元、中央脱贫项目出资入股8,000.00元收集资金运行。金光公司从头到尾按照洛浦县人民政府、县委统一安排办事。一审中洛浦县人民政府没有作为本案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案件事实。
隆迈公司辩称,一审中金光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加盖的是金光公司的印章,鸭舍的使用时间是2019年12月,金光公司也已经收到了670,000元的全额发票,并已做账处理。金光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王安平的收据、购买材料的记账凭证,二审上诉时才请求追加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相对方是金光公司与隆迈公司,要求追加洛浦县政府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光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0元;2.判令金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利率3.85%)70,936元,合计740,93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隆迈公司与金光公司就洛浦县杭桂镇养殖示范项目鸭舍签订《鸭舍施工协议书》,由隆迈公司承包金光公司的2栋鸭舍,施工内容是彩钢板房的建设。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为: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30天,合同总价:2栋*335,000元=67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使用时即付清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隆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9号、10号鸭舍彩钢板房施工完毕并该鸭舍已投入使用。金光公司至今未向隆迈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鸭舍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隆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9号、10号鸭舍并交付金光公司使用,上述鸭舍已投入使用,金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隆迈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0元。隆迈公司要求金光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庭审中金光公司提出已向隆迈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可金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隆迈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金光公司未及时付款,给隆迈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隆迈公司主张按照贷款市场利率每年3.85%计付自付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70,936元(67000×3.85%÷365天×天=70,9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和田金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740,936元(工程款670,000元+利息70,936元)。
本院二审期间,隆迈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金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洛浦县杭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杭桂镇肉鸭养殖基地建设情况》、杭桂镇和佳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杭桂镇库木吾斯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系原件)。拟证明:涉案工程是国家扶贫项目,养殖基地的土地属于洛浦县人民政府,不属于金光公司的事实。
隆迈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三份证明虽然均加盖印章,但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土地是集体土地,村里没有收取租金就说是洛浦县人民政府的项目,不足以作为追加第三人的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涉案项目的性质、土地的性质与工程款支付主体并没有直接关联性,而且上述证据中并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名,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养殖基地现场照片12张。拟证明隆迈公司施工的养殖基地现在的状况,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隆迈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照片采集的时间、地点不详,是否是涉案工程工程恶人,涉案工程于2019年投入使用,至今已有三年,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由于无法确认照片所载明的现场是否为涉案工程现场以及是哪个时间阶段的状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洛浦县脱贫攻坚指挥部的文件(复印件)。拟证明,按要求,涉案工程每座大棚的费用是288,000元,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数额,隆迈公司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存在违约,本案中洛浦县人民正度作为项目业主应承担责任。
隆迈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建设工程施工费用与文件没有关系,我们与金光公司签订了合同,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本院认证认为,由于上述文件并不具体约束金光公司与隆迈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并认定佐卷的证据及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予以佐证。
另查明,2020年5月9日,隆迈公司向金光公司出具金额为6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的工程名称是洛浦县杭桂镇养殖示范项目鸭舍。
本院认为,首先,金光公司对涉案《鸭舍施工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系金光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涉案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金光公司与隆迈公司。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因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现隆迈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也向金光公司交付了全额发票,其主要义务已经完成,金光公司应按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金光公司虽然提出合同主体实际上是洛浦县人民政府,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主张,但是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安平收取的农民工工资184,200元的问题,虽然收条上载明了隆迈公司的名称,但是没有加盖公司印章,金光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安平系隆迈公司员工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事实,仅凭收条,无法认定该农民工工资由隆迈公司收取的事实。同样,金光公司向和田市工友建筑材料配送中心支付的材料款,仅有银行业务回单及和田市工友建筑材料配送中心的收货款清单,隆迈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也无证据证实隆迈公司确实购买和田市工友建筑材料配送中心的材料,金光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的事实。故,金光公司关于追加王安平、洛浦县人民政府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光公司与王安平、和田市工友建筑材料配送中心有纠纷,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金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9.36元,由和田金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热 依 汗 古 力 · 吐 尔 洪
审判员 麦麦提阿卜拉·图尔荪托合提
审判员 吴     东     冬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