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6民初921号
原告:阿卜杜塞麦提库尔班,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被告: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张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阿卜杜塞麦提库尔班与被告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迈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卜杜塞麦提库尔班与被告隆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卜杜塞麦提库尔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55,71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款155,711.8元的利息4,67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为被告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于田县獭兔产业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提供运输戈壁料服务。本项目戈壁料运费69,141.8元、砂石料运费86,570元,合计为155,711.8元。该运输费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55,711.8元和该款两年利息4,67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迈公司辩称,戈壁料运输费69,141.8元与我公司无关,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砂石料运输费86,570元我公司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阿卜杜塞麦提库尔班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于田县獭兔产业建设项目一标段运输戈壁料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双方通过进行结算确定戈壁料运输费为69,141.8元。经质证被告以结算单上面签字的人不是该公司相关人为由不予认可。
2、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料运输费86,57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阿卜杜塞麦提库尔班提供的于田县獭兔产业建设项目一标段运输戈壁料结算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原告阿卜杜塞麦提库尔班与被告隆迈公司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隆迈公司所承建的于田县獭兔产业建设项目第一标段运输戈壁料和砂石料。运输事项结束后,2019年6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戈壁料合计运输费为69,141.8元。原告阿卜杜塞麦提库尔班作为送料人,黄兵和汤少辉作为收料人在结算单上签字。2019年11月26日,被告隆迈公司给原告提供一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其显示运输费金额为86,5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于田县獭兔产业建设项目一标段运输戈壁料结算单和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隆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要求的运输费155,711.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4,671元。原告阿卜杜塞麦提库尔班与被告隆迈公司口头达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阿卜杜塞麦提库尔班给被告隆迈公司运输砂石料,被告隆迈公司应向原告阿卜杜塞麦提库尔班支付运输费。原告阿卜杜塞麦提库尔班主张支付155,711.8元运输费,其中86,570元有被告隆迈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为证。对剩余69,141.8元虽原告阿卜杜塞麦提库尔班向法庭提交一份结算单,但结算由黄兵与汤少辉签字。原告关于被告隆迈公司与黄兵、汤少辉之间的关系未能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对戈壁料运输费69,14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向黄兵或汤少辉主张支付。
关于运输费逾期付款利息4,671元的问题,因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且原、被告达成协议时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4,671元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阿卜杜塞麦提库尔班支付运输费86,570元;
二、驳回原告阿卜杜塞麦提库尔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7.66元减半收取计1,753.83元,865.7元由被告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8.13元由原告阿卜杜塞麦提库尔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丽麦尔 耶 姆斯迪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古丽吉乃特安外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