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2民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和田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3039173XY。    
法定代表人:张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明升广场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彬,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隆迈公司在一审时关于向***主张20万元损失赔偿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张20万元的损失,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建设方邮政公司的证明,以及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2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交付施工资料,给上诉人造成了145209.89元工程款的损失事实,加之利息损失、保全费以及参与相关的诉讼费用等,已达到了20万元。因此,一审判决书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另一方面,在被上诉人不能交付施工资料的情形下,上诉人是否聘请第三方补充,不仅是上诉人的自治权利,而且也根本不能实施,也根本无法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应予撤销纠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辩称,涉案工程已经转包给徐建业进行施工,对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并不享有,且向隆迈公司提供相关施工资料的主体应为涉案工程的最终实际施工人徐建业,因此,相应的施工资料损失不应当由***承担且根据隆迈公司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其损失为200000元。因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墨玉县邮政局生产楼改建项目(机要室)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资料;2.被告如不予或不能交付竣工验收和备案资料,则须向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当庭释明,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当庭确认选择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标承建墨玉县邮政局生产楼改扩建项目(机要室)后,于2015年3月18日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包后,又将该涉案工程转包案外人徐建业具体承建施工。项目完工后,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资料,致使业主单位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45,209.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中标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格的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被告按照约定施工且竣工验收的有权请求折价补偿,被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附随义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未交付资料产生损失200,000元,但并未就其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原告聘请第三方补充、制作涉案工程资料产生支出后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损失赔偿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该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隆迈公司将中标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格的本案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按照约定施工且竣工验收的有权请求折价补偿,而***向隆迈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附随义务。涉案工程已经转包给徐建业进行施工,对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现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不能确定归何人享有。向隆迈公司提供相关施工资料的主体应为涉案工程的最终实际施工人,隆迈公司在一审中起诉请求要求***先予交付竣工验收和备案资料,如不予或不能交付则须赔偿因未交付资料产生损失的200000元,显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即使诉请***支付2000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至今也并未就其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交付资料与否和能否交付与产生20万元的损失之间究竟具有何种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综上所述,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新疆隆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元忠
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吐尔洪
审判员    吴东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