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亚寰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亚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627民初688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城镇居民,住镇雄县。
被告云南亚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68391P,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万达双塔北塔1809室。
法定代表人李兴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男,系云南亚寰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盐津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亚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原告***于二○二一年十二月三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撤诉条件,原告撤诉后,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曾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玮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