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1民初1959号
原告:云南亚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科技孵化区B幢3楼352-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俞荣荣,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6月20日生,系公司工作人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男,1987年4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云南亚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亚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荣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亚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50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份工资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1月4日,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原告与云南佑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原告公司询问被告本人意见是否同意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其本人明确表示同意后,2016年1月25日,被告与云南佑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由该公司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公司工作,职务为安装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16年3月、4月未上班,后其提出调岗至销售部,换岗的试用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11月15日,在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形下,未正常到岗上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至2016年10月31日的工资。被告与云南佑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仅作为用工单位,仅需按该公司的委托履行代为支付工资的义务,而非法律上的用人单位,不应当成为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主体。被告未遵守原告劳动制度,擅自离岗,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份的全额工资。被告工作期间,多次无故迟到、旷工,未履行工作职责,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经济及信誉损失,原告与被告用工关系可以合法解除。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自2015年1月12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届满终止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12月12日,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止的双倍工资。原告提出的2015年1月25日被告与云南佑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由该公司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职务为安装工。实际上被告并未在该合同书上签订过字,且根据被告职务为项目助理的职务性质,依据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劳务派遣,原告所述该事由不属实。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还拖欠被告的工资。为此,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12月12日,原告称被告工作至2016年11月15日与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显示至2016年11月22日被告还与原告公司“*总”沟通询问客户需要的报价明细清单矛盾,由此可看出2016年11月15日之后被告还在原告处工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入职原告云南亚寰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项目助理。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月工资5000元。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主张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1月4日,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原告与云南佑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原告公司询问被告本人意见是否同意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其本人明确表示同意后,2016年1月25日,被告与云南佑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由该公司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公司工作,职务为安装工。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在该劳动合同书上签过字。被告主张其自2015年1月12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届满终止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12月12日,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上的名字确实不是被告所签,是被告出差委托他人代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证,据此认定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社会保险,原告主张2015年全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15日开始由云南佑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缴费基数明细表》、《证明》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缴费基数明细表》、《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云南佑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单方制作。被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云南佑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证,据此确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工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11月工资未发放,2016年11月工资应该是2500元。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2016年工资发放一览表、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2016年工资发放一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银行汇款凭证认为仅作记账参考,上面的款项,不全部是工资,有一部分是报销的费用。被告主张自2016年10月起,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原告提交的2016年工资发放一览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证;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未发放被告2016年11月份工资5000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工作至2016年11月15日。其中,2016年4月、2016年5月被告并未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自己提出离职,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主张其工作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经理表达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解除的原因为近二个月未支付工资,近18498.8元的差旅费未报销,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因此,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对《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人事有管理权,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12月12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未依法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5000元/月×10个月,不含已领取的工资),故对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5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应按照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故对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11月份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1月份工资5000元,对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1月份工资5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亚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
二、原告云南亚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000元;
三、原告云南亚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份工资5000元;
四、对原告云南亚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云南亚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余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