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奇豪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奇豪装饰有限公司、浙江华邦机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民终1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奇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广场A座704室。
法定代表人:蒋康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汽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颜邦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平,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奇豪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华邦机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奇豪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工程维修费计207095元系根据浙江天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41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补充说明得出的。但该报告书至少存在以下错误:一、错误计算卫生间墙面瓷砖面积。该报告书计算卫生间墙面瓷砖面积1040平方的依据来源于其作为附件的投标预算书。但仔细核对该投标预算书,卫生间墙面瓷砖面积为804.18平方,而非1040平方。相差235.82平方,按119.04元每平方,造成维修费虚增28072元。二、对于报告书中出现的卫生间墙面瓷砖补差价按每平方35元计,共36400元无依据。该报告书得出卫生间墙面补差价的结论来源于其作为附件的结算报告书。但本案双方并不存在结算,该结算报告书也因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而未被法院认定。鉴定机构凭该份没被法院认定的结算报告书作为其鉴定依据,显然系越权。即使双方有约定卫生间墙面瓷砖补差价的事实,但也应当属于工程款的范畴,而非维修费的范畴。应当在双方计算工程款总造价时解决而非在维修时解决。三、没有考虑工程中标价与预算价的下浮率。鉴定报告书计算的单价依据来源于作为附件6的投标价,投标总价为2951187元,而实际达成协议价为290万元。下浮率达1.74%,维修费的造价应当按实际中标价计算而不应按预算价计算,因此造成维修费差异3592元。正因为报告书的错误,造成维修费虚增68064元。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报告书认定的维修费结论显然也是错误的。故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浙江华邦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卫生间瓷砖面积的问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所认定的1040平方没有错误,2014年1月14日的工程联系单里面,明确载明卫生间瓷砖补贴,补贴里面也说到面积按照是1040.59平方,原预算费用每平方65元,现在采购价为每平方105元。二、关于卫生间瓷砖补差价每平方35元的问题。鉴定报告的认定依据是当时上诉人提出的价格进行差价补贴,按照结算报告里面每平方米35元计算正确。三、对于下浮率的问题。本案已经离开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进入了诉讼程序,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最后结算按承兑汇票,定期换回现金要添息的,下浮率与本案诉讼没有太大影响,应该不予考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华邦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整改维修费用2070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玉环县泽坎路360号(原双龙电器集团里面)的办公楼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总工期为160日历天,自合同签订后第3天开始计算;工程造价实际为290万元,但在装修合同中书面约定为132万元,另外158万元无需开正式税务发票,但被告应返还9万元现金给原告;工程量清单按现有原告提供签字施工图计算,如果图纸调整,面积按实调整;工程质量要求为一次性合格,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年;工程质量保修金9万元,待满1年质保期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又没有履行维护责任的,则原告有权在质量保修金中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如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维修后24小时没组织人员到场维修,原告有权指定其他单位维修,费用从维修款中扣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被告委托本案诉讼代理人叶文彬作为项目负责人,处理涉及工程的一切事宜。在实际的施工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调整。2013年9月,原告搬入使用。之后,双方对施工工程项目进行核对,并对未完成的项目工程款予以扣减。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计人民币320万元。
2014年的2月8日、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对工程进行验收,未整改完成的有:一、七楼。1、靠窗边有部分强化板变形要求更换;2、窗台大理石断裂厉害要更换;3、墙面乳胶漆表面粗糙要整改。二、六楼。1、窗台大理石断裂厉害要更换;2、踢脚线没安装到位要整改;3、墙面乳胶漆表面粗糙要整改。三、五楼卫生间空鼓的比较严重要整改。四、四楼。1、通道的楼梯平台上由部分地砖因施工原因破损需更换;2、颜总办公室实木地板下面不平实要修整;3、卫生间前面砖空鼓要修整;4、成品楼梯踏步施工时没保护好损坏的要更换;5、检修口盖没有的和门套上口空隙太大的要修整;6、会议室红橡木饰面板发霉的要更换;7、过道、墙面、顶棚乳胶漆表面粗糙要整改;8、公用卫生间墙面砖空鼓的要整改。五、三楼。1、过道、墙面、顶棚乳胶漆表面粗糙要整改;2、地板接口和踢脚线没安装到位要修整;3、财务室防盗门不能锁要整改;4、楼梯口过道地砖破损和污垢清洗不干净的要更换;5、公用卫生间墙面砖空鼓的要整改。六、二楼和附楼。1、过道地砖污垢清洗不干净的要更换;2、强化地板不平实的要修整(附楼特别严重);3、过道、墙面、顶棚乳胶漆表面粗糙要整改;4、公用卫生间墙面砖空鼓的要整改。七、一楼。1、感应门不能检修要整改;2、文化石勾缝粗糙要修整。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在2014年3月6日前派员整改。同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被告的施工工程存在强化板变形、大理石断裂、卫生间空鼓、财务室防盗门无法上锁等问题,要求被告派员处理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复函对原告函件要求整改的各项问题进行说明,并称按照双方合同第八条条款,原告可自行组织维修,费用从被告维修款中扣除,没有必要发律师函。
诉讼中,该院于2015年5月22日委托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原因鉴定。该公司做出检测编号为XSJ15016的检测报告,鉴定结果为:1、强化地板变形:属于施工缺陷,被告进行修复处理;2、大理石断裂:大厅大理石断裂属于使用过程中硬物击伤导致开裂,由原告自行修复处理。六层活动室的窗台大理石开裂,属窗台板选材过长,出现变形断裂,属被告施工过失责任,由被告进行修复;3、卫生间瓷砖空鼓:属施工缺陷,由被告进行修复处理;4、感应门出现故障:感应门投入使用后出现故障,原告自行修复时发现装饰面大理石未设置检查、检修孔洞。只能局部破拆实施检修。现原告已经修复完毕,满足正常使用要求。被告应在修复装饰面大理石同时增设检查、检修孔洞;5、墙面砖空鼓:一层大厅南侧通道、二层通道、二层厅墙面瓷砖空鼓属于施工缺陷,由被告进行修复处理;6、地面砖污染:属于施工后在清洗栏杆及地面时产生的污染,责任方无法界定;7、踢脚线脱落:多处出现踢脚线大面积脱落现象,属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缺陷,由被告进行修复;8、窗套扣板变形:属施工缺陷,由被告进行修复。原告为此预付司法鉴定费106040元。随后,该院依法委托浙江天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因被告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所需的整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月7日收到天易咨询[2015]第41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鉴定的维修造价为126937元。原告为此预付司法鉴定费5000元。因浙江天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计算瓷砖空鼓数量时采用估算的方式,并将位于七层的大理石窗台板的维修造价计算在内,该院于2016年2月17日再次委托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编号为XSJ15016的检测报告中认定的因被告施工缺陷引起的墙面砖空鼓的空鼓面积进行鉴定。该公司做出检测编号为XSJ16011的检测报告,鉴定结果为被告施工的墙面砖空鼓的空鼓面积为百分之百,认定全数不合格。该检测报告同时明确七层北侧室内花岗岩窗台板存在的7处开裂的损坏原因及责任方无法确定。原告为此预付司法鉴定费22000元。2016年8月16日,浙江天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天易咨询[2015]第41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发函进行补充说明,内容如下:1、浙江天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卫生间墙面瓷砖全数不合格,天易咨询[2015]第418号鉴定报告按一半工程量520平方米考虑,现对另一半工程款做补充说明:卫生间墙面瓷砖拆除费用520㎡×2.66元/㎡=1383元;重新贴卫生间墙面瓷砖费用520㎡×119.04元/㎡=61901元;卫生间墙面瓷砖补差价520㎡×35元/㎡=18200元;新增加的建筑垃圾清运费用(扣回七层北侧室内花岗岩窗台板的建筑垃圾费用)按市场询价1000元/项考虑,天易咨询[2015]第418号鉴定报告基础上增加费用82484元。2、浙江天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七层北侧室内花岗岩窗台板不具备判定条件,天易咨询[2015]第418号鉴定报告按22.1米考虑进去,现扣回此费用做补充说明:七层花岗岩窗台板拆除费用22.1m×13.85元/m=306元;重新贴石材窗台板费用22.1m×91.39元/m=2020元,天易咨询[2015]第418号鉴定报告基础上减少费用2326元。综上所述,总的鉴定造价为126937+82484-2326=2070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构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3年9月搬入涉案厂房,涉案工程应当于2013年9月视为已经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在2013年9月起的1年内对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原告在2014年的2月8日、2月24日、3月27日分别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修,但被告却复函称原告可自行组织维修,费用从被告维修款中扣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工程维修费并无不当。关于浙江天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天易咨询[2015]第41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虽存有缺陷,但通过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补充鉴定,浙江天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天易咨询[2015]第418号司法鉴定报告进行了补充说明,最终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故对浙江天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即原告的厂房因被告施工不当所需的整改维修费用为207095元。被告虽对浙江天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存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书的结论不能作为确认维修费的依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维修费计人民币207095元。需要说明的是,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中认定的部分施工问题原告在起诉时虽未主张,但原告在保修期内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故不能认定原告对该部分丧失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另外,原告未对责任方无法判断的工程问题部分提出诉讼主张,不做评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应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奇豪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浙江华邦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计人民币207095元。如果被告杭州奇豪装饰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原告预交37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03元,由被告杭州奇豪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33040元(原告已付至司法鉴定机构),由原告浙江华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此款已交纳),由被告杭州奇豪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13040元(上述未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及整改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亦予以了质证,因此,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且上诉人也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理由和证据。根据施工联系单,其中明确载明卫生间瓷砖单价补贴,原预算数量1040.59平米,增加320平米,合计1360.59平米,故上诉人称应按投标预算书804.18平方米计算缺乏依据。据此鉴定意见对该部分的确认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审定单,上诉人对此认为该审定单原件在上诉人处,原因是双方最后不能达成一致。但据此可以确认该审定单存在的事实,且双方当事人的相关人员亦在该审定单上签名,故鉴定意见以该审定单为依据将墙面瓷砖补差价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并无不妥。本案系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赔偿,应按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计算,因此,上诉人称应考虑工程中标价和预算价的下浮率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杭州奇豪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2元,由上诉人杭州奇豪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卫国
审 判 员  汤坚强
代理审判员  陶镜玄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严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