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华祥正龙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1民初14119号
原告:湖北华祥正龙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新堤街道赤卫路与宏伟南路交汇处1单元403室。
法定代表人:罗雅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旌晶,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30-1号经典名家公寓1B栋N单元8层8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蒋正春。
原告湖北华祥正龙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华祥正龙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因撤诉减半收取2142元,由原告湖北华祥正龙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