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暖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桂11执复4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暖,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区。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区。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执行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发展大道189号华尔街工谷6号楼七层703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30-1号经典名家公寓1B栋N**8层801号房。 法定代表人:***。 贺州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暖、***、***、***与被执行人***、*****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3)桂11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暖、***、***、***诉***、*****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1)桂1103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暖、***、***、***2013年城区保障房生态园二期入户门工程款15万元,支付**二小实验小学工程款81800元,合计231800元,已付55180元,尚久176620元及利息;二、*****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暖、***、***、***2013年保障性住房三期消防设施工程款265714元,2013年保障性住房三期消防设施工程增加量工程款165000元,合计430714元,已付242530元,尚久188184元及利息;三、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应付工程款项在久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暖、***、***、***2013年保障性住房三期入户门工程款36万元,卫生间门工程款17万元,合计53万元及利息;五、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判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暖、***、***、***于2022年5月18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于2022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及向该院申报财产。上述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及向该院申报财产,亦未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5月24日,该院作出(2022)桂1103执822号之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冻结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内存款590879.84元、207740.76元、5000元,合计803620.60元。 2022年6月9日,该院作出(2022)桂1103执822号之二和(2022)桂1103执822号之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划拨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内存款590879.84元、5000元、207740.76元,合计803620.60元。2022年6月15日,该院将(2022)桂1103执8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邮寄送达给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6月10日,该院作出(2022)桂1103执822号之三十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11458元。该院共划拨了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15078.60元,应划拨款项为债务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87162.60元、诉讼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10272元,多划拨了12644元。对多划拔款项12644元,该院已退还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22年6月27日,该院作出(2022)桂1103执82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22)桂1103执822号案件的执行。2023年7月13日,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邮寄执行异议申请材料,因申请材料不齐备,其补齐申请材料后,于2023年8月15日再次向该院邮寄执行异议申请材料,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关于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执行有关问题。该院(2021)桂1103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符合立案执行条件,予以立案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尽管在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存在应履行的债务款具体金额待明确的情形,但其在收到该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及向该院申报财产,也没有向该院说明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的相关情况,亦未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在收到该院划拨其银行存款执行裁定时,也未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对于多划拨款项该院亦已退还给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结案后,方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民事执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调整为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该院于2022年6月27日对本案作出(2022)桂1103执82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执行。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后,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才于2023年7月13日邮寄执行异议申请材料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未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请求:1.撤销执行法院作出(2022)桂1103执822号案中对五建公司的执行立案,五建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2.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2)桂1103执8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3.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3)桂11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1.生效判决书仅判决五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明确具体的欠付金额,属于执行标的不明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6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第3**规定,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对五建公司的执行申请,但执行法院却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受理该执行申请并给予立案,该行为属于执行立案错误,执行法院应当撤销对五建公司的执行立案,五建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2.根据生效判决五建公司是在欠付*****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非申请执行人所称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法院将五建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也应在向五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之前,先向五建公司发出《协助查询到期债权通知书》,核实被执行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五建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到期债权金额,确实存在到期债权的,法院才能向五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是执行法院并未如此,甚至在都没有核实五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五建公司确实存在欠付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对五建公司进行执行立案并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该执行程序严重违法。3.五建公司虽没有对执行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提出异议,但不代表法院的执行程序就是合法的,也不代表五建公司认可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执行法院作为知法、懂法的司法机关,明知其对五建公司的执行立案及执行划拨的执行行为违法,但却从未想过更正其违法执行行为,而是在五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仍然不予更正,严重损害五建公司合法权益。4.被执行人*****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五建公司尚未办理合同结算,无法确定是否尚欠款项,判决书也未查明欠付款项金额,属于执行标的不明确时执行不能的情况,执行法院不能根据执行标的不明确的判决书直接执行五建公司,且执行法院在未对被执行人*****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即直接划扣五建公司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五建公司也明显不公平,应当予以撤销。5.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桂1103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认定五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导致作出判决的第三、四、五项判项错误。本案的执行依据错误。6.五建公司从未收到执行法院终结执行的《执行裁定书》,五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是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认定五建公司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才提出,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桂1103执822号执行裁定书,该终结执行的裁定未向五建公司送达。另外执行法院就本案的执行于2022年12月7日向五建公司发出协助查询到期债权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修正为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中止和执行终结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在本案中,执行法院终结执行的裁定未送达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当,执行法院以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为由驳回异议人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贺州市**区人民法院(2023)桂11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贺州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