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久远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百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民申4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30-1号经典名家公寓1B栋N单元8层8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久远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工业园区创业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南百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万家丽中路一段196号长房东郡华蓉广场(中庭国际)N单位23层232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久远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公司)及一审被告湖南百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终16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时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久远公司未在票据权利有效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时代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再追索权消灭,原审判决认定久远公司仍能对时代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久远公司的线下追索行为没有触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追索这一票据行为的记载,导致追索期满后案涉票据状态被锁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会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二)久远公司未提供被拒绝承担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丧失对时代公司的再追索权。久远公司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时间是2021年10月14日,其未在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时代公司,导致时代公司产生损失。(三)票据时效属于不变期间,不产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效果,久远公司主张的票据权利已过时效,已丧失对时代公司的再追索权。即使票据去权利时效可以中断,因久远公司第一次起诉后未及时缴纳诉讼费用,起诉材料为送达给时代公司,其票据权利时效依法不产生中断的效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在依照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可见,被追索人在向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依法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票据交易所公开透明的市场秩序,并非为了限制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持票人未在电票系统线上行使追索权,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线下行使追索权的,应当认定该追索行为合法有效。 本案中,案涉票据属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线上流通,久远公司在被西安兰柯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柯公司)追索了该汇票的票款384,534.12元之后,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即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取得了对前手时代公司、百盾公司的再追索权。虽然久远公司未在线上发起向百盾公司和时代公司的追索程序,但是其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票据追索权,亦是其依法对前手主张行使再追索权的方式之一,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时代公司认为因久远公司通过线下行使再追索权导致其无法取得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行使再追索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时代公司依法清偿债务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如何在线上的交付、流转的问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对于时代公司主张久远公司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丧失对时代公司的再追索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被追索人在依法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就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并且只有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才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本案中,在久远公司提交的同意清偿申请交易详细中已经备注载明因承兑方到期拒绝承兑向持票人兰柯公司清偿了384,534.12元票据债务。久远公司在向持票人兰柯公司清偿债务之后,向其前手百盾公司、时代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时代公司的该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时代公司提出因久远公司未按照票据法第六十六的规定在收到兰柯公司被拒绝承兑的通知后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时代公司,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时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久远公司的该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且久远公司未及时通知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向时代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故对时代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久远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等问题,原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逐一作出了充分的论述。经本院审查,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说理充分,应予确认。时代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其申请再审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时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