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天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11274号 原告:广州市天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塘美村富岭地段(土名)(宿舍C2)首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30-1号经典名家公寓1B栋N单元8层801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天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天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90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4900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19日为6127.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4900.3元(违约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以49003元为基数,按49003元×10%计算为4900.3元);以上暂合计为:60030.9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消防箱、水带等消防器材,合同金额共计49003元,并约定货到30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如未按时支付货款的,加罚10%总货款作为违约赔偿金。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收到货物之后并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付,49003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上述交易事实及欠款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物流单等予以证明。 被告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抗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交易事实及欠款本金49003元,其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保证真实。现被告未到庭进行反驳,亦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 在这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交易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其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9003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利息已经可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另外主张10%违约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03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4900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天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原告广州市天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